【思客】律师出名,当事人受苦!警惕法庭辩护中的“技术异化”

 

任何试图不遵循法律理解和适用一般规则,标新立异的辩护理由和观点很难以被法庭认可和接受。...



任何试图不遵循法律理解和适用一般规则,标新立异的辩护理由和观点很难以被法庭认可和接受。

文 | 袁志

来源 | 袁志的法律博客

(首发于志言说法微信公众号)

好的法庭辩护离不开好的辩护技能,好的辩护技能有助于展示自身辩护理由和表达自身辩护观点,以有效说服法庭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因此,好的辩护律师应掌握如何在法庭上发问质证的一般技能,学会充分合理利用程序实现辩护目的,学会利用对法律的不同认识和理解来支持辩护观点,等等。这些都涉及到辩护技能的使用。但在具体辩护工作中,要警惕和防止出现“技术异化”,辩护技能的使用要服从辩护目的的实现,要遵守证据审查判断、事实认定的基本法则,要遵循法律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规则。否则就可能导致辩护技能的使用脱离其本质目的,反而成为一种异己的、敌对的力量,影响到辩护的效果,甚至损害到当事人的切实利益。

一、 辩护技能的使用要服从辩护目的的实现

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的目的除了维护和保障其程序性权利外,更为重要的是在实体处理上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我想很少有当事人只追求热热闹闹的法庭效果,而不关心最后的结果。因此,任何辩护技能的使用都必须服从能够让当事人获取实体利益这一目的。

内行看门道,外行看热闹,一些仅为渲染法庭气氛,吸引眼球,取悦当事人和旁听者的辩护技能应尽量避免使用。法庭辩护不是大专辩论赛,不在于谁更能够在语言和气势上更战上风,也不是一定要把对手说得哑口无言,而在于谁能够舒服法官接受自己的观点。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审判模式与英美法系有明显的区别,律师需要说服的对象是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法官,理性而不容易受到情绪的感染和被言语和技巧所误导。法官更愿意听到的是对问题实质而正确的看法,而不是法庭上的表演。这一点,与英美法系需要说服的是陪审团有明显的区别。例如虽然一些必要的发问和质证技巧是必须的,但很多在英美法中常用的发问和质证技巧在我国法庭上并合适,而且发挥使用过度,可能会让旁听者觉得律师很机敏,能言善道,但会让法官有一种被戏弄的感觉而对当事人和律师产生不良影响,影响到对律师所需要表达观点的接受。能够让法官听明白,听清楚足矣,没有必要为了去烘托和渲染气氛玩弄技巧。

另一方面,尽管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有很多不合理和不完善之处,刑事法治水平急需提高,但理想和现实之间总是存在很大差距,有点时候虚与委蛇,忍气吞声虽不太光彩,也与法治理想相悖,但法庭辩护,不是课堂或讲座上宣讲,当事人希望的是通过切切实实的辩护获取眼前的利益,而不是让律师来讲法治的思想,法治之理念。依据案件性质不同,选择适当的方法和策略就显得特别重要,特别是要在对抗中讲妥协和合作,审时度势,以能够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根本出发点,不要出现“律师是出名了,但当事人受苦了”的局面。
 
二、辩护技能的使用要遵守证据审查判断、事实认定的基本法则

辩护律师虽然不具有客观公正义务,但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可以睁开眼睛说瞎话,不遵守证据审查判断、事实认定的基本法则,不遵循常识、常情、常理。

我一向认为,辩护律师事实判断要客观中立、价值判断可以偏颇。不能通过一些技巧的使用,语言的修饰,说法的改变来扭曲客观事实本身;不能眼睛里只看到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而对当事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视而不见;更不能为渲染法庭辩护效果,把当事人扮演成无辜的受害者,对当事人不当和过错只字不提。这样会让法庭觉得辩护律师不客观,玩弄奇技淫巧,不遵守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法则。

看问题的角度可以不同,但道理是相同的,使用和遵循的应是共同所认可的规则和标准。对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设置统一的职业准入资格,目的就是让彼此之间有相同的话语体系,相同的认识和评判事物的方法,而不致于互相之间如同秀才遇到兵,有理也讲不清。事实就是事实,是很难以通过巧舌如簧予以改变,尤其面对的是可能比律师更具有经验、更高水平的法官。言之凿凿,不如理之凿凿,任何不建立在客观事实和证据基础之上,不遵守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判断一般法则的争辩,最终只能是哗众取宠,不能影响和改变事情的本身。
 


现实中,有不少律师特别信奉语言的魅力,特别强调对问题的说法,似乎通过说法的改变就会让此物成为彼物。殊不知法庭是要看问题实质,并对行为进行类型化归纳和定性,不论你如何修饰和改变,并不会影响到法官对该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审查判断,反而给法官留下不好的印象。辩护律师一定要记住,给法官留个好的印象更能够让法官倾听、关注你的辩护观点,进而更能理解和同情你的当事人。法官和我们一样,有时是任性的,而且这种任性只要没有超出法律给予他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结果就是哑巴吃黄连,有苦也说不出来。

三、辩护技能的使用要遵循法律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规则

虽然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有不同的观点和认识,但其中存在应共同遵循的一般规则,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理解和适用,绝对不是玩弄文字游戏和剑走偏锋,不论何种观点和认识,都应当能够言之成立,逻辑自洽。任何试图不遵循法律理解和适用一般规则,标新立异的辩护理由和观点很难以被法庭认可和接受。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只能依照既有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不具有改变或创制法律的权力。即便法律规定不合理,法官也只能按照既有的规定予以适用。

当案件涉及到某些法律规定的缺陷以及制度的不合理时,辩护律师是可以通过辩护揭示法律规定及制度的不正当不合理,以此推动法治的进步和社会的改良。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把案件的讨论过多的引入到立法的争论尤其是制度的批判,很容易把法律问题演变为社会问题甚至是政治问题,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的处理涉及到价值判断和后果权衡,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出现当事人更难以承受的后果。好的话,大道理谁都能讲,但不能不顾忌由此可能对当事人切身利益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过度脱离现实客观背景的辩护往往会适得其反。应当在“是”与“不是”和“应当”于“不应当”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对“应当”于“不应当”的争辩不能伤害到当事人的利益。

本期编辑 | 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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