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5年9家律所22名律师被证监会行政处罚PE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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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E 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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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统计了证监会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案例,各地证监局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案件尚未统计在内。
本文对案件进行统计,同时对违法事实、处罚的法律依据做了汇总。
一、处罚概况
截至目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公布的其对律师事务所的处罚案例共9件,其中,2017年3件、2016年1件、2014年1件、2013年4件,涉案律所9家,涉案律师22人。从目前公布的行政处罚案例来看,证监会对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主要集中于律所及律师在服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时出现的违法行为。
序号
涉案律所
涉案律师
法律服务内容
处罚日期
1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郭立军
陈燕殊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2017.6.27
2
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高向阳
陈志生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
2017.5.31
3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史振凯
刘冬
于进进
重大资产重组项目
2017.5.31
4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唐金龙
李志强
赵华兴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2016.9.1
5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王丽娟
张绪生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
2014.2.12
6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丘远良
申林平
刘军
刘韬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2013.10.15
7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许迪
王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2013.9.25
8
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刘彦
胡筠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2013.9.24
9
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徐平
肖兵
发行上市
2013.4.10
二、主要违法事实
根据证监会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9件案例的主要违法事实归纳如下:序号
案号
涉案
律所
主要违法事实
1
[2017]70号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①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
②违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则,包括未审慎核查和验证相关资料;未编制查验计划、未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
2
[2017]62号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
①登云股份IPO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②未勤勉尽责,遗漏与登云股份的关联方关系和关联交易。
③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登云股份潜在的重大债权债务法律风险。
④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3
[2017]56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①未按规定对九好集团银行存款进行查验。
②未按规定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
③未按规定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或不能实现查验目的,也未说明原因或者采取其他查验措施和方法。
④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
4
[2016]108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①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
②工作底稿不完整。
③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5
[2014]22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①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就天丰节能和天丰建设之间通过第三方进行的实质关联交易出具了错误的法律意见。
②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
6
[2013]55号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①未实地访谈,制作虚假访谈记录,并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作出对廖某梅进行了实地访谈的虚假记载。
②未实地访谈,在专项核查意见中作出对梅州绿康进行了实地访谈的虚假记载。
③未全面收集并认真查验梅州绿康的工商资料,未能发现梅州绿康经营者陈某系新大地财务总监凌洪的配偶,未认定梅州绿康与新大地的关联关系。
④未能关注到新大地与曼陀神露之间的异常情况(包括联系方式相同等),作出二者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
⑤出具法律意见时未审慎尽责。
7
[2013]46号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①天能科技三个工程项目是属于政府市政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事实,律师未审核出招投标程序的缺失、未揭示出招投标程序的缺失对合同合法性、有效性的影响。(工作底稿中未见与天能科技三个工程项目有关的招投标文件)。
②对于相关工程合同是否得到适当履行,对于天能科技重大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法律风险,未给予适当注意和采取适当的尽职调查措施。
③未对合同进行审查和风险提示,未对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事项进行查验和风险提示。
8
[2013]50号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
①在首次出具法律意见时,未能勤勉尽责地核查和验证万福生科重大销售合同真实性、准确性。
②在核查万福生科与主要客户签订销售合同过程中,未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③在核查万福生科主要客户与万福生科相关人员、主要供应商关联关系过程中,未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④在核查万福生科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地核查和验证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9
[2013]25号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
①天澄门未能对绿大地提供的销售客户和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
②天澄门对绿大地旧县和马鸣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未完整地进行核实。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简称“《执业规则》”。
综合上述律师事务所被行政处罚的主要违法事实,主要表现为律师未尽勤勉尽责义务:
(一)底稿工作
首先,反映在底稿上的高频问题是工作底稿中没有为项目编制查验计划以及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的记录(如案例1、案例4、案例5)。如:1.底稿中未包含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内容,未能反映律师为查验工作所做的准备及对工作情况的记录;未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2.律师未编制查验计划,在律师电脑中存储的历次尽职调查文件清单中仅列出接收方需提供的材料,未包含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内容,未能反映律师为查验工作所做的准备及对工作情况的记录。其次,工作底稿中其他内容缺失。如缺失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事项名称;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法律意见书草稿;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等等。再次,形式材料不规范。如工作底稿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且大部分底稿未标明目录索引;大部分访谈笔录没有经办律师签字;存在访谈笔录中律师和访谈对象均未签字的情形,等等。最后,律师在工作底稿中直接引用其他机构资料,没有履行一般注意义务。
(二)查验、调查工作
问题集中于:律师没有对财务会计报告中“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履行核查验证的责任和义务;未亲自实地调查和现场访谈,进行虚假记载;书面审合同时,未对合同前后格式变化、单据不一致、名称不一致等异常情况履行足够注意义务,忽略虚假合同;未对定期存款查验存单原件,也未向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未按规定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或不能实现查验目的,也未说明原因或者采取其他查验措施和方法;承诺函无第三方印证、截止时间未涵盖报告期其他时段;收集的保荐人对客户的访谈笔录内容缺少重要事项;未保持足够的职业审慎,未按规定核查并发现关联关系。遗漏关联关系具体情形为:对名称相似企业的异常联系没有充分关注(如案例2),从而遗漏关联关系;在发现疑似关联关系企业的登记信息中没有发现股东信息后没有进一步采取措施核查(如案例2),从而遗漏关联关系;以及未关注潜在关联方的异常情况,从而遗漏关联关系。
三、违法事实认定的法律依据
证监会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证券法》、《执业规则》及《管理办法》,认定上述情形的条文依据主要为:法律
条目
内容
《证券法》第二十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执业规则》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第十一条
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
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第十五条
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
第二十八条
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时,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参与讨论复核的律师应当签名确认。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时制作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四十条
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事项的名称;
(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三)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四)与查验相关的文件,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变更文件或者上述文件的复印件;
(五)与查验相关的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者副本;
(六)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中介机构、委托人等单位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提供资料进行调查的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查验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七)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者声明书的复印件;
(八)法律意见书草稿;
(九)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
(十)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当注明来源,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签名、盖章,或者对未签名、盖章的情形予以注明。
第四十一条
工作底稿内容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标明目录索引和页码,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管理办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法律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确结论性意见,是委托人、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法律意见应当由律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
四、行政处罚结果
证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涉案律所及律师作出相应处罚。序号
涉案律所及律师
处罚内容
处罚依据
1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责令东易所改正,没收业务收入90万元,并处以180万元罚款
《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郭立军、陈燕殊
对郭立军、陈燕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2
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
责令君信所改正,没收业务收入195万元,并处以195万元罚款
高向阳、陈志生
对高向阳、陈志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3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没收天元所业务收入150万元,并处以750万元罚款
史振凯、刘冬等4名责任人员
对史振凯、刘冬、于进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4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对中银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唐金龙、李志强等4名责任人员
对唐金龙、李志强、赵华兴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5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对竞天公诚没收业务收入15万元,并处以30万元罚款
王丽娟、张绪生
对王丽娟、张绪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6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没收大成所业务收入50万元,并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丘远良、刘军等4名责任人员
对丘远良、刘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的罚款
对申林平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
对刘韬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7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没收君泽君律所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许迪、王祺
对许迪、王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8
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
责令博鳌所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业务收入70万元,并处以140万元罚款
刘彦、胡筠
对刘彦、胡筠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9
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
没收天澄门业务收入58万元,并处以58万元的罚款
徐平、肖兵
对徐平、肖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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