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最迟应于工资支付周期后7日内支付工资

 

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最迟不应超过约定支付周期的七天。...

精选劳动法案例,致力于提升HR实战技能


摘要

summary

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最迟不应超过约定支付周期的七天。

类别/关键词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劳动报酬/工资支付周期/最迟支付日期/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迫辞职

基本案情

2000年8月1日,赵某入职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路通信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续签至2037年4月18日。全路通信公司每月14日左右以打卡形式发放当月工资。后双方因调岗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8月17日,全路通信公司收到赵某寄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全路通信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8月20日,赵某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全路通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委支持其请求后,用人单位不服,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赵某除5月休年假5天外,2015年5月至8月17日均为旷工,其以拖欠工资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公司应支付赵某8月两天工资,根据工资发放制度,也应于9月14日发放,全路通信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辩称:至2015年8月17日我一直正常出勤, 2015年7月1日至8月17日全路通信公司一直未发放我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我被迫离职,故应支付解除的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

2015年5月8日,赵某年休假结束,关于5月11日至8月17日期间的工作情况,全路通信公司主张赵某持续旷工、未提供劳动,其公司出具的考勤统计表与赵某个人消费卡消费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赵某虽对考勤统计表与个人消费卡消费记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明其上述期间工作内容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案情及双方举证情况,法院采信全路通信公司关于赵某未出勤的主张。参考考勤统计表与个人消费卡消费记录,全路通信公司应支付赵某2015年8月4天工资1860.78元,赵某要求全路通信公司支付2015年7月工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赵某主张全路通信公司拖欠其2015年7月1日至8月17日的工资,故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最迟不应超过约定支付周期的七天。全路通信公司每月14日左右以打卡形式发放当月工资,2015年5月11日至8月17日期间,赵某未正常出勤,即使全路通信公司应支付其8月工资1860.78元,但赵某于8月18日向全路通信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8月20日申请仲裁,全路通信公司未支付赵某8月工资在合理期间内,故赵某以全路通信公司拖欠其2015年7月1日至8月17日的工资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我们刊登过深圳的一个案例“每月20日发上月工资被认定为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通过今天这个案例,法院明确告诉北京的HR,支付工资最迟不应超过约定支付周期的七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但最迟不得超过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七日。例如,工资结算支付周期为当月1日至当月30日(或31日),则用人单位最迟应当在次月7日前支付工资,否则属于未及时支付工资。如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在次月12日支付上月工资的,此规定违反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晚于工资支付周期后7日支付工资的,可能会存在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风险。当然,结合本案可知,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通过仲裁维权,这时即便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一般也不会被认定为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案例来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3251号

点击下面图片了解最新一期东合公开课的详细内容


    关注 东合劳动法在线


微信扫一扫关注公众号

0 个评论

要回复文章请先登录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