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是否强制缴纳?职工要求补缴可以起诉吗? 劳动法行天下

 

关于住房公积金,你需要知道这些!...



本公众号创始人 | 刘秋苏

简介:中国法学会会员 执业律师 南京审计大学兼职法学教授

领域:劳动人事、公司事务、法律顾问



文:袁良军,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

经作者授权,来源于劳动法之家(文末附二维码)

笔者在日常工作中,常常听到这样的观点: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缴纳的,而住房公积金是一种福利待遇,国家不强制缴纳,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效益情况决定缴交或者不缴。

其实这种观点是不对的,是一种认识误区。住房公积金缴纳是否具有强制性,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来判断。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上述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都明确规定,单位都是“应当”办理缴存登记,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应当”在法律上即为“必须”、“强制”之意。可见,为在职职工缴交公积金是单位法定的、强制义务,而不是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效益决定缴与不缴。

单位不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不缴纳住房公积金,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吗?

司法实践中,对于补缴住房公积金争议,通常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此类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征缴机构予以处理,即劳动者可以向住房公积金征缴机构投诉查处。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裁定即明确上述处理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

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某滨要求红梅集团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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