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后,再次提出仲裁无效!

 

张某自2006年在A公司上班。2011年10月,张某在工作中受伤,经成都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2013年2月,张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公司给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元...





 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后,再次提出仲裁无效!

案情简介
张某自2006年在A公司上班。2011年10月,张某在工作中受伤,经成都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2013年2月,张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公司给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元,工伤赔付问题全部解决。

后张某与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并工作到2015年5月。张某再次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2810元,双方发生仲裁,最后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公司支付张某社保基金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并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元,张某领取上述款项后双方工伤赔付问题一次性全部解决。

因《工伤赔偿协议》明确载明了张某的伤残等级和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的金额,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办法。

张某在应当知道该事实的前提下,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最终驳回了张某的起诉。






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这样认定的,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的,协议应当有效;

如果在未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双方虽达成和解协议,但因劳动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其处分权利的行为存在瑕疵;若最终获得的赔偿过分低于依法应得赔偿,裁决机构会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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