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都捷报】诉争商标注册超五年,恒都代理“郎”酒成功认驰并获得同类保护

 

第541期

编号:HDJBSYSS2017541x0a单位|恒都商业诉讼事业部x0a作者|商标诉讼专业组

王红月x0a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恒都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以资本市场、知识产权、商业诉讼为核心业务的顶尖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专精于为客户解决最重要的问题。
第541期  编号:HDJBSYSS2017541

单位|恒都商业诉讼事业部

作者|商标诉讼专业组  王红月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本案亮点:


1、该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宿迟作为审判长进行审理;2、据悉本案也是宿迟院长在知识产权法院离任前亲自办理的最后一例驰名商标案件;3、本案件的审理与目前审判实务所倡导的“转变院长、庭长管理监督职能,确保院长办案常态化”的理念一致。

近日,恒都也收到了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的一审胜诉判决,判决认定四川古蔺郎酒厂的“
”商标在2000年之前已达到驰名状态,构成驰名商标。
案件背景介绍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古蔺郎酒厂”)是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名下拥有第230457号“
”商标,该商标于1985年获准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之上,至今使用及宣传长达三十余年,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蔺郎公司”)名下的“蔺郎LINLANG及图”商标,注册于2001年10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3类的“酒(饮料);白酒;含酒精饮料”等。
案件流程
一、商标评审阶段

商评委在审查过程中认定:

1.“
”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两商标标识尚有不同,且共存多年,已形成各自的消费群体,消费公众亦可区分,不致使四川古蔺郎酒厂的利益收到损害。

因此,商评委认定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蔺郎LINLANG及图”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二、商标行政诉讼阶段

恒都接到四川古蔺郎酒厂委托后,迅速组建律师团队分析本案,认为商评委认定事实有误,“
”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蔺郎LINLANG及图”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并侵犯驰名商标权益,应予以无效宣告。对此,恒都在诉讼中采取如下策略:

1.大量补充知名度证据

在综合分析案件的基础上,恒都向四川古蔺郎酒厂提供了详细的举证建议,并诉讼中补充提交了三组13项共737页证据,包含诉争商标注册之前、之后“
”商标的大量使用、宣传、荣誉等证据及国图检索报告等。

在庭审中,恒都结合评审阶段、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向法官详细阐述了“
”商标的知名度,该商标除获得国内外大量荣誉外,还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7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年)认定为驰名商标。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中认定“
”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酒类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2.补充提交泸州蔺郎酒厂恶意证据

泸州蔺郎酒厂在实际使用产品的包装设计上多次模仿四川古蔺郎酒厂“
”系列产品,对此恒都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一一比对并当庭提交对比表格的彩色打印件,向法庭直观的展示泸州蔺郎酒厂的恶意。

3.明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可以在“同类”商品上适用

本案适用法条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对此,商评委提出法律适用质疑,商评委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法条原意,只保护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

恒都在庭审中明确表明虽然该法条规定的是“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但从“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来看,驰名商标既然可以保护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那么对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更加应予保护,并且提交了多份相关在先判决予以佐证。

最终,法院在遵循在先案例的情况下对该观点予以认定。
最终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
”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蔺郎LINLANG及图”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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