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局给的废气排气筒的常见错误及违法行为等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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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气的常见违法行为有哪些?

废气的常见违法行为有哪些?
        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环保部即将发布“蓝天保卫战三年作战计划”,奉环君喜欢“以案释法”,以便更好的吸收“枯燥”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接下来就让我一起听听奉环君在最近几年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常见“废气”违法行为吧。
1.废气的无组织排放
以下这些行为都属于废气的无组织排放哦!!!

如:机加工行业的切割、焊接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废气;
(焊接工艺产生焊接废气,未配备废气收集设施)


再如:喷漆、注塑、镀膜、酸洗、钝化、磷化、热塑封、热冲塑、含挥发性化学物质的投料和灌装等工艺产生的废气;
(露天喷漆导致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


法律链接:《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62条规定: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活动具备收集或者消除、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件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不得无组织排放。《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9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作业单位和个人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绝大多数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注意是绝大多数哦!!!
如:喷漆、刷漆、注塑、热塑封、热冲塑等工艺必须在密闭空间中进行。
(标准的喷漆房,密闭空间且配有废气收集处理设施)

又如:丙酮、甲苯、二甲苯、二氯甲烷、芳香胺类等挥发性有机物的投料口,以及含此类物质的灌装口也必须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
某企业投料口设置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集气罩)

如果确实无法密闭怎么办呢?

我们先看看法律法规是否对“无法密闭的活动”进行规定吧。

原来《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51条第3款是有规定的,如造船。

所以,绝大多数“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关于密闭空间,奉环君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很多企业主关于“通风口”的问题是有很多困扰的。困扰来自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此,奉环君也谈下个人的想法吧:

(1) 奉环君赞完全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应该设置通风口。因为通风口的作用是换气,是保证生产区域的废气不至于聚集到一定浓度,而产生化学的或者其他方面的安全问题。

(2) 奉环君认为:通风口的设置应当优化,而不是千篇一律地设置在屋顶上方。通风口应当是新风入口,设置时应当通过室内空气及所需考虑气体的比重进行优化,如“比空气重的气体”的通风,通风口应设置在屋顶,回风口(废气收集处理口)设置在侧墙底部;“比空气轻的气体”的通风,通风口和回风口(废气收集处理口)应反过来设施;对于成分比较负责的废气的通风口设置,应通过有关资质部门的核算。
3.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这一条比较容易理解,顾名思义,超标是指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标准比较多,在此不一一列举,有的是执行业标准,有的是执行国家标准,有的是执行地方标准。

这里有个基本判断原则就是:执行严的标准就对啦。
4.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最常见的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有:

(1) 日常生产过程中,故意关闭废气处理设施,导致废气直排;

(2) 废气处理设施是好的,也就是说可以运行起到废气处理效果的,但未开启。检查人员到了才开启废气处理设施;

(3) 废气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如该添加药剂未添加,长时间未对废气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导致废气处理设施处理效果达不到要求的。常见的如,碱喷淋液的pH应该在9及以上的,但检查时发现pH曾中性;

(4) 设置废气直排的旁路设施的。何为旁路设施呢?就是在废气处理管道上再接一根管子,这根管子是绕过废气处理设施的。企业主通常给出的解释是:考虑到应急情况下。这类应急主要是考虑废气处理设施坏掉的时候。从环保负责的角度将,既然是考虑到应急情况,应是添置必要的应急设备,而不是直排。

(5) 伪造废气处理设施运行记录。
(碱喷淋废气处理设施未加碱)
(碱喷淋废气处理设施已加碱)
5.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如:排气筒的高度不够;未设置监测等采样孔、采样平台,以及排放标志牌的,详见《上海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1/933-2015)。
(废气排放口未按照标准进行设置)


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参阅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上的“政策法规”页面,网址如下:

http://www.sepb.gov.cn/fa/cms/shhj/shhj2013/index.shtml相关排放标准可以参阅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上的“科技标准”页面,网址如下:

http://www.sepb.gov.cn/fa/cms/shhj/shhj2024/index.shtml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口,视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由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下达限期整治通知。逾期未完成的,按环保法律、法规中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的扩大排污口,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变更时,须履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的;

(二)位置发生变化的;

(三)须拆除或闲置的;

(四)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视为同意。

排污口应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置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算、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制定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的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废气排气筒(烟囱)规范化整治
1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如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地区,不得新建排气筒(烟囱)。

2 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排气筒(烟囱)(不论其是否属同一生产设备),在不影响生产、技术上可行的条件下,应尽可能合并成一个排气筒(烟囱)。

3有组织排放废气的排气筒(烟囱)高度应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或对排放废气进行进一步处理,或对排气筒(烟囱)实施整治。

4 对有破损、漏风的排气筒(烟囱)必须及时修复。

5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凡有条件的,均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改为有组织排放。新扩改项目,原则上不得设置无组织排放的设施。

6 排气筒(烟囱)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的采样口和采样监测平台。有净化设施的,应在其进出口分别设置采样口。

7 采样孔、点数目和位置应按《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和《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废气部分)》([82]城环监字第66号)的规定设置。

来源:柳州环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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