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消息】IPO细则出现重大修改!今起亏损可上市!

 

亏损企业也可上市!CDR具体实施细则公布!...





6月6日,证监会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正式发布了《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共三项证监会令及六项公告(详见下文)。《管理办法》明确了存托凭证的法律适用和基本监管原则,对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等作出了具体安排。修改后的《首发办法》和《创业板首发办法》,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创新试点企业不再适用有关盈利及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发行条件


>>>>试点企业要求如下>>>>
行业背景要求


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市值及盈利能力要求
试点企业可以是已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或尚未境外上市的企业(包括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

已境外上市试点红筹企业市值应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市值,按照试点企业提交纳入试点申请日前120个交易日平均市值计算,汇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申请日前1日中间价计算。上市不足120 个交易日的,按全部交易日平均市值计算。

尚未境外上市试点企业,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最近一年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30 亿元人民币,且企业估值不低于200 亿元人民币,企业估值应参考最近三轮融资估值及相应投资人、投资金额、投资股份占总股本的比例,并结合收益法、成本法、市场乘数法等估值方法综合判定。融资不足三轮的,参考全部融资估值判定。

(二)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能够引领国内重要领域发展的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的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人员占比超过30%,已取得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发明专利100项以上,或者取得至少一项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一类新药药品批件,或者拥有经有权主管部门认定具有国际领先和引领作用的核心技术;依靠科技创新与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相对优势的竞争地位,主要产品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三,最近三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30%以上,最近一年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且最近三年研发投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合计的比例10%以上。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重要意义,且拥有较强发展潜力和市场前景的企业除外。

其他要求
中国证监会成立中国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具体介绍见下文)

>>>>重要条款及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01
证监会令
【第141号令】《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证监会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等规定认定的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可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发行人股票发行前只需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同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和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置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 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尚未盈利的试点企业除外。”
【第142号令】

《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证监会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等规定认定的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可不适用前款第(二)项规定和第(三)项“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 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尚未盈利的试点企业除外。”
【第143号令】《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关于股票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

(二)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三)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五)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信誉良好,符合公司注册地法律规定的任职要求,近期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02
证监会公告
【第11号公告】《保荐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尽职调查工作实施规定》

【第12号公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2号——创新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特别规定

【第13号公告】《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

【第14号公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3号——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第15号公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0号——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上市申请文件》

【第16号公告】中国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关于成立新咨询委员会的具体职能


咨询委员会是中国证监会的政策咨询机构,负责向中国证监会以及发行审核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提供专业咨询和政策建议。

咨询委员会是中国证监会的政策咨询机构,负责向中国证监会以及发行审核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提供专业咨询和政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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