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文说法基本为本人自行填写或制作的公司工作记录和个人工作记录能否认定为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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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

基本为本人自行填写或制作的公司工作记录和个人工作记录能否认定为加班?

案例

2005年10月21日,段某入职某公司,岗位为人事行政部岗位。段某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8074.78元。

再查,2017年6月12日,段某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段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段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段某与某公司自2005年6月20日至2005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2.要求某公司支付段某2005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39 031.42元;

3.要求某公司支付段某2005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9 992.98元;

4.要求某公司支付段某2005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24.28元;

5.要求某公司支付段某2017年1月1日至9月28日工资82 015.17元;

6.要求某公司支付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 561.6元。

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某公司支付段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2 859.97元;

二、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点评

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段某和某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劳动合同中记载段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10月21日。现段某主张其从2005年6月20日开始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仅以上汽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维修业务查询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证据不足,法院对于段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

段某提交了2005年至2016年的公司工作记录和个人工作记录,但基本为本人自行填写或制作。且某公司提交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段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段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5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已解除,故段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9月28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主张由于公司车辆属于国家规定的限行车辆,且车辆故障频发,公司决定停运该车,取消司机岗位。某公司与段某协商,将其调整至其他部门工作,但段某表示不同意更换岗位。故某公司解除与段某的劳动合同。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某公司解除与段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释明,段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再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应支付段某200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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