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民众的“疫苗恐慌”,有什么历史经验可以借鉴? 短史记

 

不可反疫苗,但要重视疫苗质量。...

图:有关部门“长生生物”所产不合格疫苗的处理公告
文 | 杨津涛
近日,很多人的朋友圈被自媒体文章《疫苗之王》刷屏,直指“长春长生”公司股权及其所产疫苗的质量问题。人们对疫苗的担忧被再度唤起,“疫苗恐慌”集中爆发。

揆诸历史,人类对疫苗的恐慌,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来自“反免疫接种主义者”,他们认为疫苗可能带来不可预测的副作用;另一类源自各种“疫苗质量事故”,使民众对疫苗产品的质量产生了高度的不信任。
历史已证明,“反免疫”不可取
毫无疑问,疫苗是人类有史以来最重要的发明之一。中国借助疫苗在上世纪60年代消灭了天花;2000年,消灭了脊髓灰质炎;2012年,消灭了新生儿破伤风。同时,麻疹、百日咳、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乙型脑炎等发病率和1978年相比,都下降了99%以上。

自疫苗诞生之日起,所谓“反免疫接种主义者”就随之出现,他们建立组织、网站,不断宣扬如下观点:

“疫苗会引起一些特发性疾病,不良反应没有全部报告,疫苗损害免疫力,疫苗政策受利益驱使,疫苗是无效的,没有疫苗疾病也会减少,以及免疫接种违反公民自由。”

比较典型的反疫苗言论,如澳大利亚的韦奇·立伊纳布博士在《疫苗接种》一书中甚至声称:

“所有疫苗,包括给婴儿使用的疫苗接种在内,不仅不能预防任何传染性疾病,而且会给人体带来更多痛苦,造成比医疗干预史上任何其他人类活动更多的死亡。”①

种种反疫苗谣言在历史上曾多次造成不可挽回的恶果。

1974年,英国有研究显示,“白百破三联疫苗”(即DTP疫苗,同时预防百日咳、白喉和破伤风的疫苗)会导致儿童患上精神发育迟缓、癫病等脑病。此说法经媒体宣传,在英国掀起一场“疫苗恐慌”,DTP疫苗接种率从81%下降到31%,百日咳发病率由1/10万上升至1/1000—1/500,超过600名儿童患病致死。随后,在日本、瑞典等国也出现疫苗接种率下降,及百日咳死亡病例增多的情况。②

后来英、美等国多项研究表明,有关DTP疫苗会导致脑病的说法纯系谣言。接种百日咳疫苗后的脑病发病率为1/37万之一,同未接种该疫苗儿童的脑病发病率没有差别。

还是在英国,1998年发生了一次更大规模的“疫苗恐慌”。当时英国医生威克菲尔德等13人在著名的医学杂志《柳叶刀》上发表文章,称儿童接种“麻腮风三联疫苗”(即MMR疫苗,同时预防麻疹、腮腺炎和风疹的疫苗)会导致自闭症。在此后将近10年,数以百万计的儿童错过了接种。2012年,英格兰、威尔士共确诊麻疹2016例,是1994年以来的最高值。

事实上,威克菲尔德等的研究并没有办法确立MMR疫苗和自闭症之间的关系,后来英美等多家机构的研究,也表明MMR疫苗和自闭症无关。2004年,一名英国记者发现,威克菲尔德收受超过43.5万英镑贿赂,篡改了研究中儿童的病例,以满足“那些想要起诉疫苗公司,制造疫苗恐慌的律师们”。2011年,《柳叶刀》杂志也宣布“完全撤销”那篇造假论文。③

在其他地方,“疫苗恐慌”也不鲜见。如在法国曾出现“乙肝疫苗与多发性硬化存在联系”的谣言,酿成长期的乙肝疫苗恐慌;“艾滋病毒和小儿麻痹症疫苗有关”的谣言,曾导致尼日利亚患小儿麻痹症最多的省,却禁用小儿麻痹症疫苗。美国曾出现过怀疑疫苗中所含“硫柳汞”对人体有害的风波,但此汞乃“乙基汞”,不会在体内聚集,世界卫生组织也表示,硫柳汞是安全的。不过,面对巨大的舆论压力,美国政府还是决定逐渐淘汰硫柳汞。

如今,各种妖魔化疫苗的说法被相继证伪——如说接种疫苗容易患哮喘、糖尿病、多发性硬化症、艾滋病、婴儿猝死症、川崎病、热性惊厥等观点,在医学上都是站不住脚的。④

随着各国政府在疫苗研制和科学普及方面的努力,受伪科学观念导致的“疫苗恐慌”已日益少见。总体上,人们都已相信疫苗对于预防部分疾病的有效性。

消除“疫苗恐慌”的他山之石
在欧美等发达国家,上世纪50年代之前,曾是疫苗事故的多发期,造成了颇为严重的疫苗恐慌。这些疫苗事故的原因,既包括疫苗质量不过关 ,也包括接种操作上不规范。

比如,1901年,在美国的圣路易斯,由于接种的白喉抗毒素被破伤风疫苗污染,致使13名儿童死亡;同年,在美国的卡姆登,9名儿童在接种了有问题的天花疫苗后死亡。更大的疫苗事故发生在1955年,美国Cutter实验室研发的脊髓灰质炎疫苗,在使用福尔马林灭活病毒时不彻底,疫苗中留有残余病毒,导致4万名儿童染病,其中110人死亡、260人瘫痪,后果极其严重。⑤

再如,战后初期的日本,1946年5月,由于兵库县负责接种的医疗人员患有肺结核,导致由其操作接种伤寒疫苗的631名小学生中,有102名感染肺结核。1948年11月,由于接种含有毒素的白喉疫苗,致使京都68名婴幼儿死亡;同年同月,宫城县344名小学生接种问题疫苗后,64名感染肺结核,其中1人死亡。⑥

为消除以上种种因疫苗事故造成的疫苗恐慌,美、日政府当年亡羊补牢,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监管及补偿措施,以求让民众重建对本国疫苗的信心。

1901年疫苗事件后,美国给天花疫苗、狂犬疫苗等制定了标准,开始采取给合格疫苗生产商颁发许可证的管理模式。1955年重大疫苗事故后,美国制定了更加严格的疫苗标准,同时开启了疫苗不良反应监测体系——任何美国人都可以向系统上报或查询疫苗接种过程中的不良事件;由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开发的“哨点项目”等,可以监测全美半数以上人的疫苗使用情况,确保疫苗的使用安全。

对疫苗事故的补偿及追责制度,也日益完善。美国从1988年开始实行“国家疫苗伤害补偿计划”(VICP),规定但凡1988年10月1日前的疫苗受害者,都可以选择向联邦政府索赔,或者起诉疫苗生产商。受害者提出索赔后,一旦确认其伤害同疫苗接种有关,除获得不超过25万美元的精神补偿外,还能得到以下全部赔偿:

“诊断,医疗或其他特殊护理,康复,发展评价,特殊教育,职业培训和就业,个案管理服务,辅导,情感或行为治疗,住房和监护、服务费用,特殊设备,相关的旅行费用,被确定为合理必需的设施费用等等”。

如果是疫苗本身质量问题,受害人也可以拒绝联邦赔偿,对疫苗的生产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截至2006年,已有2017例受害者获得赔偿,美国政府总共支付了16.2亿美元。

为消除民众对疫苗的恐慌,日本政府也不断在修正有关赔偿及追责的制度。1976年规定,因接种疫苗受到伤害的人,可获得的政府救济,包括如下项目:

“医疗费;治疗相关费用(如往来医院的交通费等);残疾儿童养育金(按年发放,适用于儿童);损害金(按年发放,适用于成人);死亡补助金以及丧葬费。”

受害者不满足于政府给予的部分补偿,要求全部国家赔偿,对厚生大臣(相当于卫生部部长)提起诉讼。东京高等法院给予了支持

“厚生省为减少传染病的流行,将预防接种行政的工作重心置于提高接种率这一单一目的上,进而忽略了应减少预防接种损害发生的义务。 由此致使国民生命、健康等重大法益受损时,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自上世纪50年代以来,中国也曾发生过多次因疫苗质量问题或操作问题所导致的疫苗事故。也曾出台过一些与赔偿有关的文件。

比如,1957年,因使用的乙脑疫苗“是用由感染病毒的小鼠脑组织制成的乙脑鼠脑灭活疫苗”,结果“出现了十分严重的不良反应,在北京和天津发生数百例死亡或瘫痪病例,其他省市也有类似不良反应病例报告。”这就是著名的“1957年乙脑疫苗事故”。

此次事故受害者的赔偿待遇,可参见1993年卫生部 、劳动部 、人事部三部门的联合发函。该文件指示:

“近期一些单位和个人反映,1957年因注射乙型脑炎疫苗而引起后遗症的病人在工资福利及医疗费用等待遇方面存在一些问题,要求国家有关部门进一步加以明确。经研究我们认为,这些后遗症患者,是在50年代我国乙型脑炎疫苗研制初期阶段所造成的,他们不同于一般的医疗事故和因公伤残人员。根据周总理生前对此事所做的‘妥善处理,负责到底’的批示精神,对他们的待遇问题,应作为一个特殊问题予以解决。除继续执行1979年12月29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解决脑炎疫苗后遗症病人的治疗和生活照顾问题》的函([79]卫防字第]555号)外,现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由于病情、治疗及护理的需要,可根据经治医生开具的处方等证明,医药费予以实报实销,不应受公费医疗金额的限制。二、其工资福利等待遇,凡低于本单位在岗同届毕业生一般人员的,可补到在岗同届毕业生一般人员的水平。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或主管单位解决。”⑪

上述文件乃是个案。有关疫苗伤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定,见于《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46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国家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按照上述规定,政府只对接种第一类疫苗(国家强制接种)的受害者进行补偿,且是没有统一标准的一次性补偿,受害者不容易获赔全部损失。接种第二类疫苗(公民自愿接种)的受害者,则只能通过诉讼等手段,向疫苗生产企业寻求赔偿。

近年来,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疫苗恐慌”,在中国变得日益常见。比如:2005年安徽泗县甲肝疫苗事件、2009年大连狂犬疫苗事件、2010年山西疫苗事件、2013年康泰乙肝疫苗媒体事件、以及2016年山东济南非法经营疫苗案件等。

这些“疫苗恐慌”,时刻提醒我们:加强对疫苗生产环节的管理、完善对疫苗上市后的全方位监测,实行事故后的无差别赔偿,规范事故后的追责制度,已是刻不容缓的事情。

注释

①(美)雷蒙德·弗朗西斯《永远不再害怕癌症》,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15年,第190—191页。

②(美)马歇尔:《疫苗手册:临床医生实用指南(4版)》,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2014年,第224—283页。

③钱炜、安然:《疫苗争论启示录》,《中国新闻周刊》2011年第6期。

④(美)马歇尔:《疫苗手册:临床医生实用指南(4版)》,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2014年,第224—283页。

⑤宋华琳:《怎么避免问题疫苗——美国疫苗监管体系的六大启示》,《南方周末》2010年4月1日。

⑥杜仪方:《日本预防接种行政与国家责任之变迁》,《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⑦王亚丽等:《美国疫苗上市后安全性监测给我们的启示》,《中国药事》2015年第9期。

⑧齐晓霞:《美国疫苗伤害补偿计划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行政与法》2011年第3期。

⑨杜仪方:《日本预防接种行政与国家责任之变迁》,《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⑩《俞永新院士集》,人民军医出版社,2014,第04页。

⑪《卫生部  劳动部  人事部关于1957年乙脑疫苗事故后遗症患者待遇的函》,卫药发[1992]第20号,1992年4月23日。

涂雨秋:《两个舆论场”的博弈与融合 ——对“疫苗恐慌”事件的传播思考》,《贵州师范学院学报》201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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