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2 案例】宝强大逆转?!最高法:离婚转移财产可判净身出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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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4批5件指导性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其中“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给出了“离婚转移财产,可判净身出户”的答案,意在惩戒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行为。

这一指导性案例让网友们激动了。
 
案件回顾: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

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

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旨在明确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少分或不分财产。该指导性案例从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出发,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做出了合理解释,有利于惩戒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行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
>>>>网友热评:

悠哉悠哉的不要:第一时间想到宝强,有救啦!

记者老邱:已经转移的资产怎么追回,法院会判决转移资产方将资产退回吗?

勇ziven:真爱还是输给了现实!所有的真爱没有门当户对真的只剩下心机。

张_大拿:这个法真是量身打造啊,某人为我国婚姻法的完善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阿萌阿呆蹦:请不要侮辱潘金莲,人家没抢武大郎的炊饼。

帐号出错:说是这么说,但婚姻中不掌握财产的那一方根本就很难举证对方转移财产。你让一个天天在家带俩孩子的家庭主妇举证老公转移财产,恐怕她连老公到底有多少钱都不知道。现实中见太多甚至伪造共同债务而坑死就知道在家辛苦带娃女人的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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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指导性案例
西方的“判例”具有法源的地位,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可以直接适用。而在现阶段的中国,“指导性案例”分为三种,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并且尚未在司法实践中应用。
作用
指导性案例对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具有实际意义。目前国内的法学家中国指导参考典型案例全库软件中收录的判例均有案件评析和本判例确定具体判裁原则阐述。指导性案例对案件办理、审理、学术研究及教学具有非常高的指导作用;判例与引用法规直接连接,每篇判例可评注,具有安全备份和自助收藏功能。适合公检法系统、律师、法律顾问等专业法律人士使用,对于法律院校师生以及其他法律爱好者也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指导性案件与普通法上判例的区别
首先,制作主体不同。一般的案例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制作,并且法学院校、各级法院以及民间组织都可以汇编以供参阅与研究。在普通法国家,各级法院的判决都有可能成为判例,只要没有被后来的判决明确推翻,任何判决都具有先例价值,因而都应被以后的判决遵循;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最高权威,所有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都必须服从,有些问题如果不存在最高法院的先例,则下级法院的相关判决就成为判例。指导性案例的判决可以来源于各级人民法院,但指导性案例的选择、确认、制作、发布以及废止等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其次,性质不同。一般的案例本质上是一种供教学、研究、参阅的资料,既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法律,一些地方法院试行的“参阅性案例”、“参阅判决”等,虽然试点法院规定了其在辖区内的“约束力”,但究其本质而言,仍然只是一种参阅、研究资料。普通法上的判例是法官造法的结果,是法律的主要渊源。案例指导制度的性质主要是适用法律上的指导,不是“法官造法”,不存在创设法律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指导性的案例应成为我国司法解释的主要形式;也有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一般不能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再次,制作要求不同。一般案例在制作或撰写方面没有统一的格式要求,国内的教学案例的内容通常包括案情(争议焦点或难点)、裁判以及评析三块,各地法院编撰的“参阅案例”、“先例判决”大致包括案情简介、判决书、裁判要点摘要(提示)等内容,也没有统一的做法。普通法上的判例实际上就是先在的判决,并且该判决作出后不再需要经过“专门的制作程序”即可成为先例;判例当中哪些内容是规则性的,后来者必须遵循,哪些内容是附带性,仅具有说理作用,则必须依赖于司法上的“区别技术”。关于指导性案例的制作,虽然没有形成统一的格式要求,但这是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重要一环,必须要明确一致。最后,效力不同。一般的案例不是法律渊源,谈不上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一般被认为具有参照、参考、借鉴或者示范的价值。普通法上的判例是法律的主要渊源,未经推翻之前,法院在判决类似案件时必须遵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不同于普通法上判例的效力,但也不同于一般的案例的效力,“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是一个折中的制度选择。它既表达了我们所欲实行的是一种‘案例’指导制度,而不是完全的‘判例’指导制度,同时也表明我们与过去有不同,要将‘案例’上升到能够‘指导’以后法院审判工作的地位,而不是像过去那样仅仅起到‘参考’的作用。”


网友们为宝强也是操碎了心,不过需要注意,指导性案例更多的是指导意义。但是还是要为这个案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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