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为三家公司工作,被判赔偿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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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人才,尤其是专业人才、技术骨干、大客户经理、项目经理、财务经理等掌握着企业重要技术、商业秘密的员工,他们的流失将可能造成企业重要商业秘密的泄露,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企业的关键岗位、技术、商业秘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企业生死存亡的关键因素。为了防止人力市场不当竞争,维护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推行竞业限制是很必要的。而员工也理应遵守竞业限制的规则,守好自己职业道德的底线。
案例
马某与某公司均确认自2015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马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2日解除。针对辞职原因,某公司主张系马某个人原因,马某则主张系因公司管理问题。

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某公司系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股东。某某公司与马某曾签订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马某从事经理工作,双方另签订有《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马某在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12个月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并约定若马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项下的任何规定,则某某公司有权视情况单方决定要求马某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违约金。
针对马某在某公司的工作岗位,某公司主张为产品项目总监,从事公司安防项目的开拓,系项目的总负责人,掌握其公司的商业秘密;马某则主张其为项目总监,属于某公司在江苏无锡的销售人员,从事“跑项目”、“拉订单”工作,并未参与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或技术研发等工作,其并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某公司主张马某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表示马某的违约行为体现在两方面:

第一, 某公司主张马某在职期间为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A公司提供服务,并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招投标工作,长期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第二,某公司主张马某在其公司任职期间,创设了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B公司,且其在职期间的项目团队成员均从其公司离职,而入职B公司。马某对此亦不予认可,表示其与B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1.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 000 000元;

2.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基于对上述争议证据与事实的认定,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与马某于《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第2款中约定的“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是否有效?

就此法院认定: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针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约束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并未作出局限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限定,故在法律法规并未对劳动者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尊重协议双方的意思自治。

第二,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职期间,尚自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密切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故在职期间相较于离职后从事竞业行为的情形更为严重,从竞业限制的立法本意上考量,亦不应作出少于后者的救济途径的理解。

第三,针对马某主张的劳动者在职期间仅负有忠实义务、而非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中的“忠实”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者系受不同的法律规范所调整,但均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并不存在互相排斥关系。在某公司与马某明确约定了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马某理应明知并应据此约束己方行为,故一审法院对马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其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基于与某公司的协议约定,在职期间应当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马某是否应就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向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畸高?除违约金外,马某是否还应赔偿某公司因调查、制止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

就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鉴于马某在某公司在职期间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确有违《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故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明确约定,马某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进而,关于马某提出的违约金约定数额畸高的主张,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马某在某公司担任产品项目总监,掌握有人脸识别安防项目的相关信息,属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范畴,尤其是在众多项目仍处于待投标状态时,上述商业秘密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与未来发展而言尤为重要。然而,马某在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期间,为同样从事人脸识别安防项目的竞争企业A公司、B公司提供服务,且在两家竞争企业中均起到主导性作用。

马某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与某公司之间《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主观恶意较大,势必给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行为持续时间贯穿于在职期间,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存在畸高情形。马某在职期间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违反了与某公司所签《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故应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 000 000元。

最后,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调查、制止马某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公证费与律师费,因与本案诉请具备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在确立本案违约金的数额时,已将上述费用中的合理损失部分一并考量在内,故对于某公司要求马某支付上述维权费用298 890.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另行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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