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结婚”,真贪污 职务违法犯罪中的民法"点"

 



开栏的话

想办好一个腐败案件,要懂多少门法律?——民法必须懂。很多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涉及大量民商事法律问题,良好的民法思维能帮助纪检监察干部从纷繁复杂的案情中拨开迷雾、拎出要害,推进依规依纪依法履职。纪检监察干部要熟知掌握、精准运用民法典,培养民法思维,提高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张琰 | 厦门市纪委监委 集美大学纪委 集美区纪委监委 集美区人民法院)
本期讨论焦点

与贪污罪牵连的“假结婚”,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嘉宾

林朝晖 厦门市集美区纪委常委、区监委委员、第二纪检监察室主任

黄湧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吴贵森 集美大学法学院教授
案情简介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纪委监委在查办集灌公司原职工林晓景贪污、诈骗案时,发现了一出精心安排的“假结婚”戏码:

林晓景安排外地人张怀宏离婚,再与拆迁户张某某结婚,将张怀宏和两名子女落户到拆迁行政区域内;

两个月后,林晓景安排张怀宏、张某某离婚,张怀宏及子女独立成户;林晓景以张怀宏的名义制作补偿协议,骗取拆迁补偿款;

随后安排张怀宏与原配偶复婚,将原配偶的户口也迁移了过来,以原配偶的名义再次申请拆迁补偿款;

共计骗取补偿款180余万元,林晓景将其中的22万元分给张怀宏,其余则占为己有。最终,林晓景、张怀宏二人被以贪污罪共犯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主持人:这个案子有一个难点,就是当事人反复通过合谋“结婚”的方式,来骗取拆迁补偿款。林主任,你们办案过程中,遇到这样的情况,有哪些问题需要弄清楚?

林朝晖:首先要弄清楚这种“假结婚”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事实上,这个案子里的“假结婚”,既不属于民法中婚姻无效的情形,也不属于受胁迫可申请撤销婚姻关系的情形。

主持人:黄湧主任,对此您的看法是什么?

黄湧:对于“假结婚”情形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可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有: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同款第六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前述两项法律规定已作了删改,在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删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情形。故是否能再适用该条需要斟酌。

同时,新法已删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条款,故本案也无法适用该条款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认定。
林朝晖:虽然民法典已对相应法律规定予以了删改,但如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中的“他人”除指代自然人外,还涵盖法人、非法人单位、国家或集体等对象,那原来的条款还是能够成立的,可以提供法理依据。

吴贵森:“假结婚”行为是否可以引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通谋虚伪表示即表意人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双方一致对外作出虚假的、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典型的通谋虚假行为指的是阴阳合同问题。本案中,是否可以将结婚解释为虚假行为,获得征拆身份是隐藏行为,可以探讨。

主持人:这个案子里的婚姻关系效力应该怎么认定?

黄湧:个人理解,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与违背公序良俗均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后者侧重从行为的性质上做否定性评价,比较而言,对本案这种典型的借婚姻侵占国家财产的行为,由公权力部门依法从“违背公序良俗”这一行为性质上作出否定性评价,在社会效果上可能会更好一些,当然,不排除前者也可达到认定无效这种效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当事人采用“假结婚”的方式取得村民资格进而骗取征地补偿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善良风俗,婚姻关系因此无效。
林朝晖:我们在办案的时候,还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涉案人员借助某些民事法律行为,比如利用合同交易进行利益输送、股权代持、“假结婚”、虚假诉讼等,来进行实际上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或其他犯罪。这些行为从表面上看都是合法的,都符合某个部门法或者相应法规,但又往往涉及违法行为。对于这些行为,目前还没见到统一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

结合前面讨论的问题,以后在办案中遇到上述情况时,是不是可以统一引用民法典上关于“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表述,作为对上述民事法律问题违法性质认定的大前提。

黄湧:从法律逻辑上来看,这些情况本质都属于同一种问题,从原理上来看,都是违反民法典不能损害他人利益、不能违背公序良俗的要求,是统一在这个大原则之下。

林朝晖:要认定他们的犯罪行为,法律逻辑上需要以认定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前提。那从程序上看,是否应该由侦查调查机关、刑事审判机关直接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违法性?比如在文书中体现或者在审判时认定。

黄湧:鉴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种诉讼模式的目的任务不同,在未经生效民事裁判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不宜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直接地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但为刑事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直接认定利益的非法性,将不法利益确定为定罪量刑的标的额。这样,在不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情况下,亦能保障刑事案件的正常顺畅审理。
吴贵森:这其实涉及刑民交叉的问题,民法上合法的行为有没有可能在刑事上被界定为违法。通常,民事合法与刑事合法要有一致性。若“假结婚”有效,要对其进行入罪评价唯一路径就是牵连关系。即在概括的犯意支配之下前置的合法行为成为后续犯罪行为的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民事合法才有可能转化为刑事不法。因此在诈骗或是贪污犯罪意图支配之下进行的手段式的“假结婚”就有可能被界定为犯罪。
主持人:这个案件里还有一个延伸出的问题:林晓景利用职务便利,不止一次以张怀宏的名义,通过拆迁公司制作补偿协议,这个协议通过了集灌公司及灌口镇政府的审核,张怀宏利用它成功骗取了拆迁补偿款。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核这些具有表面合法形式的违法行为的时候,应该负有何种程度的审查责任?

林朝晖: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引入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理论,考虑有三种可能性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如果工作人员已经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核责任和注意义务,比如已经对一些明显的疑点进行了审查,当事人也有一定合理的解释,这种情况下不能期待普通工作人员像侦查机关一样,把事情穿透得那么深,不宜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种情形是,虽然对疑点问题进行了审查,但其中存在某种程度的疏忽,对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这种情况下就考虑处以党纪上的责任;

第三种情形是,面对一些非常明显的疑点,没有作任何审查,或者审查后没有发现问题,严重的情况下就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吴贵森:民法典中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机关、公证机关等做的都是形式审查,即使是公证机关,形式审查也是当前的国际通行做法。司法审查作为最后的实质审查。在征地拆迁补偿中涉及实体权益的处分,应当做实质审查。当然实质审查中也可能包含形式审查的内容,对于婚姻关系应当属于形式审查范围。

主持人:林主任,经过这次探讨,您觉得对今后办理类似案件有哪些帮助?

林朝晖:今天我们讨论的刑民衔接问题,从法律的内在逻辑、程序及有可能出现的延伸问题几个方面进行了讨论,对于同类型的案件,以后办案的时候思路会更清晰,方向更明确。当然,也希望能有一些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或者权威性的司法实践出来,对这一类问题做一个归纳,更有利于指导此类案件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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