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并购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小资LAWYERS温馨提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拥有穿透的效力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对于其他案件的处理中...

小资LAWYERS温馨提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拥有穿透的效力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对于其他案件的处理中不能一概而论地套用案例中的处理方式。因此在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公司章程与交易目的,结合整体股权结构及交易方案,进行个案分析,才能最终判断出股权间接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以下推文详细介绍了间接并购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一起来学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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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间接持股在商业实践中常有出现,但基于间接持股而发生并购行为时,很可能影响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因为当实际控股人想要转让目标公司的股权之时,有可能会通过转让持股平台公司的股权的方式对外进行转让,此种情况下,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能否行使股东杭购买权就存在争议。下面举个简单的例子说明一下:

A1公司、B1公司、C1公司、D公司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30%、15%、10%、45%的股权。A1、B1、C1分别为A、B、C三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后,E公司为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分别与A、B、C三家公司协商,通过股权转让取得了A1、B1、C1三家公司100%的股权,相当于间接获得了目标公司的55%的股权。这就是典型的股权间接转让的情形,形式上看,股权间接转让过程中并未发生《公司法》第71条所称优先购买权的触发前提;但实质上,此种情形下,目标公司的非自然人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可以和目标公司以外的第三方通过上述间接转让的方式,使第三方达到与直接受让股权的同等效果,并规避了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那么在此种情况下,作为公司股东的D公司能否以A1、B1、C1公司通过间接转让股权规避了D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此前的股权转让相关的系列交易无效呢?
争议观点
对此类间接转股行为
存在两类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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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定为

间接转让股权的交易行为有效。原因包括几点:

  1. 间接转让股权没有改变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D公司控股比例没有变更;
  2. 间接股权交易不影响D公司所享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3. 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应作扩大解释,扩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会不合理地加重股权收购方的审查义务,影响商业成本,因此由于D公司并不是A1、B1、C1公司的股东,其对于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并无优先购买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

此种交易行为无效。间接股权交易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取得目标公司的权益,在交易发生前,D公司持有45%的股权,处于相对控股的地位。但在交易发生后,A1、B1、C1三家公司已由E公司实际控制,虽然持股比例没有发生变更,但三者已由E公司的统一意志所控制,D公司已经丧失相对控股地位,其权益受到了实质性影响和损害,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与封闭性已被破坏。基于规避D公司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出发而实施间接转让股权的交易模式,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案 例
对此司法实务中又是怎么处理的呢?
请看以下案例
↓↓↓


(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上海外滩8-1地块属于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由上海证大置业公司设立,后由海之门公司收购。海之门股权结构为:浙江复星50%,证大五道口35%,绿城10%,磐石5%。证大五道口收购磐石后,股权结构为:浙江复星50%,证大五道口40%,绿城10%。通过签订一系列协议,SOHO全资子公司上海长烨分别收购证大五道口公司和绿城公司100%的股权,间接控制海之门50%股权。浙江复星认为上海长烨侵犯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被告间的交易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及裁判理由: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生效日起15日内将股权状态恢复原状。

(1)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专属的形成权和期待权,被告一系列交易规避了法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系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

(2)被告的交易行为,导致原告相对控制权受到了实质性影响。海之门公司内部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受到了根本性颠覆。上述交易行为不利于项目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运作。
分析延伸
从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法院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定股权优先购买权具有穿透效力,即股权结构不得轻易被改变,否则有可能因规避《公司法》优先购买权而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被认定为无效。

但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拥有穿透的效力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对于其他案件的处理中不能一概而论地套用案例中的处理方式,据此,在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公司章程与交易目的,结合整体股权结构及交易方案,进行个案分析,才能最终判断出股权间接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

其一,从约定的角度出发分析。

纵观《公司法》的规定,国家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在意思自治的范围内拥有越来越大的自治权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协商,根据意思自治,在公司章程或其他正式法律文书中对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约定,如明确持股公司层面的股权转让也受限于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将优先购买权的扩大到关联股东的收购、间接股东的收购之中;又或者针对非自然人股东实际控制权变更时的情况制定相应条款等,进一步扩大优先购买权的范围;除此以外, 也可结合实际情况增加相应的豁免情形。此时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应当参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的约定对优先购买权进行判断。

其二,从交易目的的角度出发分析。

如果公司章程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并未对股权间接转让进行特别约定,此时可以从通过间接方式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第三方公司交易目的的角度出发进行分析,如果第三方公司的目的仅为了持有目标公司股权而取得目标公司占有资产的收益等,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该间接转让股权的行为可能存有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最终能否构成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经过、交易过程、各方的股权结构以及目标公司所享有的资产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与之相反,如果第三方公司间接受让股权的行为并非其主要目的,可能是为了代持股平台公司的其他业务等的情况下,该间接转让股权行为可能并非为了规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仅凭此认定间接转让股权的行为必然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而认定合同无效。

(文章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感谢作者辛勤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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