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劳动者索要加班费,谁来举证?

 

劳动者索要加班费,谁来举证?...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起诉称其2013年5月16日入职沈阳网XX技术有限公司,担任网站维护程序员工作。于2013年7月1日与沈阳网XX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5500元,每天的工作时间都在十个小时以上,并且每月只能休息三天,而且沈阳网XX技术有限公司至今也没有支付加班费工资。

张某2014年5月18日接到沈阳网XX技术有限公司的辞退通知书,张某不知什么原因,沈阳网XX技术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与自己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赔偿。张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网XX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合计46,545.71元……

被告沈阳网XX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安排张某加班,每月足额支付张某工资,不存在拖欠问题。


争议焦点

劳动者索要加班费,谁来举证?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张某入职沈阳网XX技术有限公司处任程序员。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工资标准每月5500元。2014年5月18日,沈阳网XX技术有限公司以“张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态度差多次劝说无效、不听从公司安排”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张某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9日,张某以沈阳网XX技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4)2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关于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电子考勤记录单,被上诉人否认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为在此期间其单位没有电子考勤机。该考勤记录没有被上诉人单位名称,也没有考勤员签字。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官方网页,证明被上诉人单位要求24小时网络维护,上诉人还提供了客户登记明细,证明周六、周日加班为客户服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程序员,网络维护、监控不是其工作职责。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上诉人的岗位是程序员,双方还约定上诉人为不定时工作制,虽未经过审批,但上诉人实际是不定时工作制,且按通常理解,上诉人作为程序员,网络维护、监控应不是其工作职责。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关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仍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只有当劳动者确实不掌握加班证据,但有证据证明公司掌握相关证据的,可以要求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比如公司使用钉钉APP或者自研APP线上打卡上下班,或者公司有指纹考勤机,要求全体员工上下班考勤,员工对考勤机和考勤机所在环境进行了证据固定(拍照),或者员工手册或劳动合同中明确书面约定了某种考勤方式,而员工以书面文本为证据,要求公司出具该证据。

公司方面,可以模糊约定,避免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但更应当在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加班审批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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