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他无期徒刑冤不冤?——郭凉意案的判决书、辩护词、上诉状

 

1一审辩护词2一审判决书3上诉状

刑 事上 诉 状上诉人:郭凉意,男,1986年4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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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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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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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
            刑 事上 诉 状

上诉人:郭凉意,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刑初52号判决书,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刑初52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6年1月16日晚9时许,上诉人与被害人郭宁因琐事在电话里争吵,后郭宁纠集郭帅等人,在西丰村村口等候上诉人。2、晚10时许,上诉人与王志伟、原宇兵到达西丰村村口,郭宁将上诉人拉下车。3、上诉人当晚遭受到了殴打。4、上诉人的撞击顺序是:郭帅趴在引擎盖上→撞向奥迪车→撞上郭宁。5、上诉人赔偿受害人150万,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6、上诉人是主动投案。

二、原审应当认定,却遗漏认定的事实。(一)原审认定“上诉人遭受到郭宁的殴打”,而未认定上诉人遭受的是“以郭宁为首的二十余人的携带凶器的严重暴力殴打”,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准确。上诉人撞击行为发生前,郭宁纠集郭帅、郭永平、郭涛等二十余人,组织七辆车,携带菜刀、棍子等凶器,对上诉人进行暴力殴打。认定该行为的证据有:

1、众多人员、车辆聚集问题。西视频清晰显示郭宁组织的七辆车及二十余人陆续到达现场,并相互交流,且证人郭学生(第三卷第23、24页)可以准确的描述视频中二十余人的姓名,以及与郭宁的关系。‚受害方证人郭帅证实(补充卷第23页),郭宁、郭耀华、郭冬瑞、郭永岗、郭宾华、郭永平、大郭涛、小郭涛在现场;受害方证人郭宾华(补充卷第105页)、郭冬瑞(第二卷第126页)均证实,上述人员被郭宁、郭帅召集到现场。ƒ上述人员均认可,自己被郭宁、郭帅等人召集到现场,自称是在劝架。④郭冬瑞证实,自己驾驶车辆停靠在现场石狮子处,当时现场有二十人左右。⑤郭宾华证实,五个人乘坐自己的车到达现场,停在村口北边路西。

2、携带凶器问题。西视频22:30:17时间段,显示郭帅手持砍刀,郭永平手持木棍。22:30:36时间段,显示郭帅手持的砍刀被人夺下扔在马路沿上。22:30:36时间段,郭宁捡起马路沿上的砍刀冲向上诉人。‚现场勘查笔录(第四卷第31页),现场提取一把菜刀,长30.5厘米,宽11.4厘米,柄长12.5厘米。ƒ目击证人王向红(补充卷第8页)、王凯(补充卷第66页)、王世祥(第三卷第36页)均明确证实,现场有人拿着菜刀、木棍、钢管等凶器。

3、郭宁等二十余人对上诉人实施严重暴力殴打问题。西视频22:28—22:33分时间段,显示二十余人持械对上诉人围殴、踹打、按地、推搡持续五分钟左右。‚受害方证人郭帅(补充卷第25页)认可自己也打了上诉人几下;受害方证人郭冬瑞证实(第二卷第125页)听见郭宁喊“打他,打他”;ƒ目击证人王向红(补充卷第8页)、王凯(补充卷第66页)、王庆亮(补充卷第72页)证实,十几个人围着一个人打,郭宁拿刀,郭帅拿木棍,郭宁还喊:砍死他。④证人原宇宾(第三卷第17、18页)证实,到村口时,三四个人拦截了车辆,两个人在车边打开,对方又上来两三个人打上诉人。

(二)原审未认定:郭宁等二十余人对上诉人的暴力侵害行为,持续到郭宁被撞死亡,才结束。宁等人的暴力侵害行为有三个表现形式,第一是携带凶器群殴上诉人,第二是用车辆堵截上诉人逃离现场,第三是郭帅趴在车前引擎盖上,郭永平等人爬趴车两侧,试图阻拦上诉人逃离。1、上诉人挣脱围殴后,因受害方的车辆堵截,上诉人被迫未能成功逃离,从而驾驶车辆多次往返现场。西视频22:32:25——22:35:00时间段,即上诉人驾车逃离过程中,门楼西方停车交替闪射灯光。尤其是22:33:13时间,门楼西方停车闪烁并强光照射,上诉人在这一刻第一次被迫返回现场。22:34:10时间,上诉人甩下趴在前引擎盖上的人后第二次驾驶车辆向西进村,同时门楼西方停车强光持续照射,上诉人被迫第二次返回现场。22:35:01时间,上诉人第三次驾驶车辆向西进村,西方停车灯光减弱,车辆主动避让,上诉人成功向西门楼方向离开现场。‚目击证人王向红(补充卷第8页)、王世祥(第三卷第36页)证实,有四辆车在大门楼处堵路过不去。

2、上诉人第一次返回现场,郭帅趴到前引擎盖,郭永平趴到车右侧伸进副驾驶,还有人趴到车左侧,继续拦截侵害上诉人,上诉人为摆脱趴爬拦截,加速试图甩开侵害者。证据:西视频22:33:33时间,上诉人第一次返回现场时,有人冲上趴入车窗,撞到奥迪车后,有一人趴上引擎盖。22:33:58时间,车辆从角落掉头出来,仍有一人趴入车窗。‚郭帅自认扒车(补充卷第88页),郭永平(补充卷第75页)自认有扒车行为,后车旋转了两圈,被甩下车。

(三)上诉人是在遭受暴力殴打,多次试图逃离现场未能成功逃离的恐惧情景下,慌不择路,撞击到了受害人及相关车辆。证人杨宁、符花珍的证言均详细描述了上诉人被殴打、被追堵后的恐惧心理过程,上诉人第一时间见到的是杨宁、符花珍,当晚上诉人就被刑事拘留,不存在与两人串供的时间和空间,所以杨宁、符花珍的证言证据可信度极高。

三、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的事实。(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郭宁在村口见面是“相约”,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无意中向郭帅透露了回西丰村的行踪,导致郭宁、郭帅等人有预谋的在村口等候上诉人,在上诉人到达村口时,将上诉人的车辆强行拦截。证据:1、受害方证人郭增军(补充卷第34页)证实,听郭帅说在村口等上诉人回来。2、证人王志伟、原宇宾(第三卷第17页)均证实,三人相约去唱歌,顺着太行路往北行驶,上诉人称要先去西丰村接上母亲送到市区住处,然后再去唱歌。在路上的时候接到郭宁的电话。到西丰村口时,三四个人拦住了上诉人驾驶的车辆。3、上诉人母亲符珍花证言证实,与上诉人下午就约好,晚上接其去县城居住。4、证人郭涛证实,在村口等待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上诉人还没有来,遂到郭耀伟厂里坐了大约20分钟左右。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被受害人郭宁拉下车后,“双方互殴”是错误的。从视频中及众多证人证言中,可以知道上诉人是遭到了郭宁等人的暴力殴打,上诉人无力还手,不存在上诉人殴打受害人的行为,所以“互殴”是错误的。

(三)原审认定郭涛、郭冬瑞等人“上前劝架”,是错误的。从视频及众多证人证言中,可以知道群殴上诉人时,是十来个人,且郭涛是受害方最积极参与者,后来还试图拦截行驶中的上诉人车辆,所以原审认定郭涛、郭冬瑞等暴力侵害者是“上前劝架”,明显偏袒受害方,是极其错误的。

(四)原审认定“郭帅被撞后趴在引擎盖上时,又撞向奥迪车”是错误的。西视频22:33:58时间段内容,及证人郭永平(补充卷第75页)证实,上诉人第一次返回现场时,先撞到了小郭涛,然后是郭永平拉右车门,行进过程中,郭帅趴在了车辆的前引擎盖上,甩开趴爬者后,撞向奥迪车。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郭帅是在遭到撞击后,才趴在引擎盖上的。

(五)原审认定“上诉人故意蓄意报复,主观恶性深”是错误的。视频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遭到了多人有预谋的严重的暴力殴打,并且殴打过后,上诉人驾车试图逃离时,又不断有人扒车、追打、拦截,上诉人恐惧慌乱中,造成受害人损害。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是故意蓄意报复,视频显示的画面及相关证言证实上诉人的逃离行为是为了保全自己生命健康,主观恶性不应当被认定为恶劣。

(六)原审认定上诉人开车撞击的对象是“不特定人群”,是错误的。1、从案发时间、地点上看,案发现场不存在“不特定的人群”。上诉人开车撞击的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22时30分左右,冬季的这个时间,偏僻的村庄村口,此时此地,几乎没有过往群众,不存在所谓的不特定人群。2、从视频资料显示来看,案发时间段内,没有大量的过往群众,出现的都是郭宁组织的不法侵害者,特定的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被定性为“不特定人群”。3、综合视频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的是上诉人是在遭受到二十余人殴打、追打、扒车后逃离时无意的撞击,没有故意针对人群实施撞击伤害。

四、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效力时,忽视视频资料客观证据,部分证据采信内容断章取义,部分证据使用不当。通过原审判决书列举的1—31号证据,可以得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使用了共31份证据,下面简要论述主要证据的证明力。

(一)原审判决列举三号证据现场视频资料,证明目的仅仅是上诉人开车向人群冲撞,适用证据不全面、不客观。视频资料还可以证实的内容,在上诉状各处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现场视频资料是客观证据,清晰再现了案件的完整发展过程:郭宁组织的二十余人,手持菜刀、木棍等凶器,提前在村口等候上诉人,上诉人到达后,四个人强行拦截了上诉人车辆,然后二十余人手拿器械群殴上诉人五分钟左右,上诉人在郭宁手持菜刀冲向上诉人过程中被他人拦下的机会,上车逃离,又因西路门楼车辆强光照射堵截,被迫返回现场,郭帅、郭永平等人趴爬车辆,上诉人加速甩下侵害人,惶恐中撞向奥迪车及郭宁,后成功逃离现场。

(二)原审判决列举六号证据郭宁的乙醇定量检测为168.39/100 ,没有表述证明目的。该证据证实郭宁醉酒后寻衅闹事,但原审判决未认定该情节

(三)原审判决列举的十三号至十九号证人证言证据,用以证实上诉人开车撞击人群的问题。郭帅、郭涛、郭宾华、郭冬瑞、郭耀华、郭永岗、郭永平均是郭宁组织的人员,参与了对上诉人的侵害,郭帅自认打了上诉人、郭永平自认扒车右侧,即便如此利害关系明确的情况下,他们的证言除了可以证实原判决书截取的证实上诉人开车撞击行为内容外,还证实了郭宁至少不是一个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等内容,上诉状各处有详细论述。(四)原审判决列举的二十二号至二十七号证人证言证据,采信内容不全面。王志伟、王浩、原宇兵三人证言除证实上诉人开车撞击行为外,证实内容还有上诉人遭受殴打、遭受扒车拦截等情况。杨宁、符花珍证言,除证实上诉人主动投案的情节外,还证实了上诉人遭受殴打、拦截,逃离现场的恐惧心理,极对开车撞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不准确。1、原审判决在使用证据片面,认定事实疏漏的情况下,只认定上诉人的撞击行为性质,不考虑上诉人撞击行为的主观目的,紧迫性,正当性,必要性,径自将“特定的不法侵害者”定性为刑法保护的“不特定人群”,将“上诉人为逃离暴力侵害现场,无意撞击的行为主观目的”定性为“蓄意报复社会”是错误的。导致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更是错误。

六、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成立自首,认为上诉人没有如实陈述撞人的主要过程,属于剥夺上诉人辩解的行为,是错误的。关于驾车撞人的主要过程,以上已经论述,上诉人遭受携凶暴力殴打后,又遭受追打、拦堵、趴车,逃离是上诉人当时唯一的想法,没有故意撞人的意图,上诉人始终如此供述,但是原审却认定上诉人没有如实供述,这是错误的。

七、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是在遭到严重暴力伤害后,为逃脱继续伤害,保全自己生命健康,在恐惧慌乱的逃离过程中,无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即使上诉人构成犯罪,也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再结合主动投案及赔偿谅解情节,原审判决上诉人无期徒刑,量刑畸重。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片面,部分事实疏漏,部分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高,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此 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郭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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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辩护词
二审辩护词初稿
河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郭凉意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XX律师,担任郭凉意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中心辩护意见:郭凉意是在遭到严重暴力伤害后,为逃脱继续伤害,保全自己生命健康,在恐惧慌乱的逃离过程中,无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郭凉意具有防卫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详细事实和理由论述如下:

一、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应当被定性为防卫行为

(一)被告人遭受到了郭宁等二十余人的严重暴力殴打,被告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了严重威胁,存在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行为。

1、被告人当晚遭受到了郭宁等人的殴打,毋庸置疑,原审判决也予以了认定。根据视频和部分证人证言,明显还可以认定的事实有:①殴打被告人的人数是:郭宁纠集的二十余人,且郭宁处于醉酒状态;②殴打方式是:携带菜刀、棍棒等凶器,棍棒在殴打被告人过程中断裂;③程度是:持续用凶器殴打被告人五分钟左右后,被告人乘机上车,被告人在逃跑的过程中继续遭到拦截、趴爬车辆,继续用事先准备好的停靠车辆等方式追打、堵截被告人;④持续时间是:奥迪车、郭宁等被撞后,停靠车辆主动避让,被告人得以逃跑。(一审辩护词/二审上诉状均有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详细论述)。

被告人对郭宁等人的电话挑衅行为进行言语还击,以及郭宁等人第一次将被告人拽下车,进行暴力殴打时,被告人予以奋力扭打还击的行为(即原审判决认定的“相互殴打”行为),是必要的、本能的自我防卫行为,不存在所谓的在互相殴打,不能影响郭宁等人暴力侵害行为的不法性质。

(二)郭宁等人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一直在持续,直到郭宁被撞击后结束,被告人的防卫行为符合法定的防卫要求和时间,防卫具有紧迫性、及时性和正当性。

郭宁等人的暴力侵害行为分为三个形式:第一是携带凶器群殴被告人,第二是用车辆堵截被告人逃离现场,第三是郭帅、郭永平等人趴爬车辆,追拦、堵截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第一次挣脱围殴,因受害方的车辆堵截,未能成功逃离,被迫驾驶车辆往返现场,往返过程中,又遭受趴爬、追打,直到撞到郭宁后,才成功脱离险境,脱离不法侵害(一审辩护词/二审上诉状均有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详细赘述)。

(三)被告人是在遭受暴力殴打,多次试图逃离现场未能成功的恐惧情景下,慌不择路,撞击到了受害人及相关车辆,被告人的主观行为意图是保卫自己生命健康免受继续侵害。

1、从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数、场景、凶器,双方在势力、气势、力量、人数对比中,可以知道,被告人处境极其危险,被告人当时的心里是极度的恐惧、绝望。

2、证人杨宁、符花珍的证言均详细证实了被告人被殴打、被追堵后的恐惧心理过程。

3、被告人当时处于极度危险、恐惧、绝望的状态下,驾车逃跑,慌不择路,造成了一定损害,这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意图,这是其出于生存愿望的本能选择。

4、被告人在驾车逃跑的过程中,造成己方奥迪车损坏,充分证实被告人当时的心里状态,不是想故意伤害一些对象,只是想尽快脱离险境,保卫自己的生命健康免受继续伤害。

5、被告人对奥迪车等损失只是防卫过程中无意识造成的损失,属于民事赔偿范畴,不涉及刑事犯罪。

(四)郭宁、郭帅、郭永平等人,以及郭宁等组织停靠在现场的车辆,都是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不法侵害者,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为了逃离不法侵害。

(五)被告人的防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但不排除防卫过当。

被告人的逃跑行为虽然造成了郭宁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郭宁等人对被告人,实施的是携带凶器暴力性伤害行为,被告人依法有权防卫,超过限度,是被告人无意识的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蓄意报复社会的意图。

本案无争议的一个事实是,被告人在案发前,受到了郭宁等人的殴打,被告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造成了郭宁等人的伤害。被告人当时的唯一主观目的是逃离现场,不存在报复,报复社会更是无中生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

(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针对“不特定人群”进行故意伤害。

1、从案发时间、地点上看,案发现场不存在“不特定的人群”。被告人开车逃跑的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22时30分左右,冬季的这个时间,偏僻的村庄村口,此时此地,几乎没有过往群众,不存在所谓的不特定人群。2、从视频资料显示来看,案发时间段内,没有大量的过往群众,出现的都是郭宁组织的不法侵害者,特定的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被定性为“不特定人群”。3、综合视频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的是被告人是在遭受到二十余人殴打、追打、扒车后逃离时无意的撞击,没有故意针对人群实施撞击伤害。

(三)本案郭宁的死亡后果,主要源于郭宁等人的肆意挑衅,不是被告人的故意伤害。

被告人挣脱郭宁等人的殴打后,因郭宁等人组织的车辆堵截,被迫未能成功逃离,从而驾驶车辆多次往返现场。返回现场过程中,郭帅趴到前引擎盖,郭永平趴到车右侧伸进副驾驶,继续拦截、侵害被告人,为摆脱趴爬拦截,加速试图甩开侵害者,慌乱中,造成郭宁的伤害。所以,郭宁等人肆意滋事,随意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本能逃跑,才造成了郭宁的死亡后果,该死亡后果,与郭宁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存在直接主要的因果关系。

三、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效力时,忽视视频资料客观证据,部分证据采信内容断章取义,部分证据使用不当。

通过原审判决书列举的1—31号证据,可以得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使用了共31份证据,下面简要论述主要证据的证明力。

(一)原审判决列举三号证据现场视频资料,证明目的仅仅是被告人开车向人群冲撞,适用证据不全面、不客观。视频资料还可以证实的内容,在上诉状各处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现场视频资料是客观证据,清晰再现了案件的完整发展过程:郭宁组织的二十余人,手持菜刀、木棍等凶器,提前在村口等候被告人,被告人到达后,四个人强行拦截了被告人车辆,然后二十余人手拿器械群殴被告人五分钟左右,被告人在郭宁手持菜刀冲向被告人过程中被他人拦下的机会,上车逃离,又因西路门楼车辆强光照射堵截,被迫返回现场,郭帅、郭永平等人趴爬车辆,被告人加速甩下侵害人,惶恐中撞向奥迪车及郭宁,后成功逃离现场。

(二)原审判决列举六号证据郭宁的乙醇定量检测为168.39/100  ,没有表述证明目的。该证据证实郭宁醉酒后寻衅闹事,但原审判决未认定该情节。

(三)原审判决列举的十三号至十九号证人证言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人开车撞击人群的问题。郭帅、郭涛、郭宾华、郭冬瑞、郭耀华、郭永岗、郭永平均是郭宁组织的人员,参与了对被告人的侵害,郭帅自认打了被告人、郭永平自认扒车右侧,即便如此利害关系明确的情况下,他们的证言除了可以证实原判决书截取的证实被告人开车撞击行为内容外,还证实了郭宁至少不是一个人殴打被告人的事实等内容,上诉状各处有详细论述。

(四)原审判决列举的二十二号至二十七号证人证言证据,采信内容不全面。王志伟、王浩、原宇兵三人证言除证实被告人开车撞击行为外,证实内容还有被告人遭受殴打、遭受扒车拦截等情况。杨宁、符花珍证言,除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情节外,还证实了被告人遭受殴打、拦截,逃离现场的恐惧心理,极对开车撞人的主观心理态度。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不准确。

原审判决在使用证据片面,认定事实疏漏的情况下,只认定被告人的撞击行为性质,不考虑被告人撞击行为的主观目的,紧迫性,正当性,必要性,径自将“特定的不法侵害者”定性为刑法保护的“不特定人群”,将“被告人为逃离暴力侵害现场,无意撞击的行为主观目的”定性为“蓄意报复社会”是错误的。导致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更是错误。

五、原审认定被告人不成立自首,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撞人的主要过程,属于剥夺被告人辩解的行为,是错误的。

关于驾车撞人的主要过程,以上已经论述,被告人遭受携凶暴力殴打后,又遭受追打、拦堵、趴车,逃离是被告人当时唯一的想法,没有故意撞人的意图,被告人始终如此供述,但是原审却认定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是错误的。

六、原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是在遭到严重暴力伤害后,为逃脱继续伤害,保全自己生命健康,在恐惧慌乱的逃离过程中,无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也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再结合主动投案及赔偿谅解情节,原审判决被告人无期徒刑,量刑畸重。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片面,部分事实疏漏,部分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高,被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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