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拖欠工资、不给加班费怎么办?九个典型案例教你从容应对劳动纠纷!

 

案例一:江发全等九人与永定区东中煤矿、林益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江发全等九人在被告林益...



案例一:

江发全等九人与永定区东中煤矿、林益辉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江发全等九人在被告林益辉承包的东中煤矿一号井5号风井工作,林益辉承包的矿井系被告永定区东中煤矿下辖的矿井。2015年4月至12月,九原告先后与被告林益辉结算时,林益辉出具了欠发九原告工资人民币共计97330元的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后,2015年10月26日,九原告将永定区东中煤矿、林益辉起诉到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各原告工资。考虑到权益受害劳动者人数较多,永定法院联合区总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同参与化解这九起劳动争议,并于2015年12月16日在区总工会开庭。

二、裁判结果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林益辉结欠九原告工资共计97330元,有各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应予认定,各原告要求被告林益辉作为雇主支付,应予支持;被告永定区东中煤矿为矿山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被告林益辉招用的劳动者,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各原告要求被告永定区东中煤矿共同支付拖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判决被告永定区东中煤矿、林益辉共同向各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97330元。

三、典型意义

永定是全省重点矿区之一,集中了大批外来务工人员在矿企务工,劳动争议纠纷相对多发,尤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占比大,如何强化诉调对接机制,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就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的关键。在这九起案件中,该院充分发挥审判服务职能,从立案伊始即为劳动者开通绿色维权通道,依法对案件进行快立、快审、快结。同时强化与区工会的诉调对接机制,充分发挥兼具仲裁员身份的人民陪审员作用,发挥各自优势,将庭审开进工会,并在案件宣判后,会同工会通过电话联系、走访方式联合做被告思想工作,促使被告在春节前夕履行了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义务,受到劳动者肯定。

案例二:
李正一与嘉诚(厦门)工业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李正一自1998年4月25日进入永嘉(厦门)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工作,后受永嘉公司安排,李正一于2006年7月进入嘉诚(厦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并先后与嘉诚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李正一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681.7元(不含加班工资)。2013年11月4日,李正一向嘉诚公司递交《辞职离厂员工审批表》,后因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向海沧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嘉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811.32元。2015年2月6日,海沧仲裁委作出驳回李正一所有请求的裁决。李正一不服裁决,向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沧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嘉诚公司支付李正一经济补偿金20112.75元。李正一与嘉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正一向嘉诚公司提交的《辞职离厂员工审批表》辞职原因一栏明确载明“总经理让辞职”。嘉诚公司主张李正一的辞职原因中“总经理让”四个字系李正一在公司人员签完字后自行添加,李正一对此予以否认,且嘉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词均不足以证明李正一系单方辞职,故根据《辞职离厂员工审批表》可认定李正一与嘉诚公司劳动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且由嘉诚公司一方提出而解除,嘉诚公司应当向李正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正一与嘉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条款有两项要素:一是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二是劳动合同的解除由用人单位提出。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用人单位为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采取其他手段令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时有发生,劳动者在证明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方面往往处于举证的被动地位,从而影响其享有经济补偿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上述案例中,法院根据相关事实证据认定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用人单位提出,保障了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经济补偿权利。

案例三:
张显均与厦门希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6日,张显均进入厦门希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萌公司)从事焊接岗位工作。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均为300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张显均共计加班3075.5小时,希萌公司按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张显均支付该时段的加班费21939.15元。2014年2月28日,张显均办理离职手续。

2014年7月10日,张显均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希萌公司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加班费31517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174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46元。2014年9月11日,海沧仲裁委裁决:希萌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显均加班费31517元、高温津贴1435元;驳回张显均的其他申请请求。张显均、希萌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希萌公司支付张显均加班费31517元以及高温津贴1435元,驳回张显均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希萌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亦无证据证明事后协商一致。希萌公司实际发放加班费的行为,不能证明希萌公司向张显均提出按照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的要求,张显均领取加班费的行为亦不构成以行为接受加班费标准的默示。因此,希萌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确认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此外,希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高温季节所采取的降温措施。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加班费及高温津贴的判决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用人单位在没有和劳动者约定加班费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并实际发放给劳动者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对方提出权利要求是认定以默示方式达成协议的前提。在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提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情况下,劳动者领取用人单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加班费的行为,不构成以行为表明接受的默示。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向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差额,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劳动者是否属于高温作业的举证责任是由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负担,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根据生活经验推定该劳动者工作环境的温度高于周围的温度,并将是否属于高温作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时,依法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于忠涛等十八名船员诉前申请扣押
基里巴斯籍“侨泰”轮案


  一、基本案情

于忠涛等十八名船员受雇至基里巴斯籍“侨泰”轮(MV QIAO TAI)上任职。该船自2015年9月靠泊福建东山港后,船东李瑛和陈立新因债台高筑而弃船,负责该船经营管理的香港鸿羽船务有限公司也断了与船员的联系。至2015年12月初,于忠涛等十八名船员已被拖欠合计约63万元工资及其他劳务报酬,遂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船。此时,东山外轮代理公司因被该船拖欠十几万元代理费也打算扣船。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于忠涛等人的申请符合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的条件,裁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扣押李瑛、陈立新共有并由香港鸿羽船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侨泰”轮(MV QIAO TAI),扣押期间的船舶安全由李瑛、陈立新及香港鸿羽船务有限公司负责,并要求于忠涛等人应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之后因该船已抵押给交通银行舟山分行,法院通过调解,由交通银行舟山分行担保支付于忠涛等人被拖欠的工资并接管船只,于忠涛等人并向法院申请解扣船舶,厦门海事法院作出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和民事裁定书。

三、典型意义

船员与船经营管理公司或船东相比处于弱势地位,船员为讨薪而被迫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的情形在海事诉讼中极为普遍。在船东或者船公司均失去联系,船员无法保障自身权益的情况下,按一般程序进行扣船、拍卖或变卖行为后支付船员相应被欠款项,时间往往要拖上数月甚至数年时间,不利于船员权益实现,且也会使船舶价值降低,让法院额外承担起船舶扣押期间的安全管理、船上油料物料供应等工作,消耗大量司法资源。通过查找船舶的实际利害关系人(即船舶抵押权人),说服其接管船舶并清理债务,更有利于快速高效地实现船员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防止了船舶价值的无谓减损,也能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乃至政治效果的统一。

案例五:
连家敏等八十八人与福建省平潭县远洋渔业
集团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间,连家敏等八十八人与福建省平潭县远洋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远洋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到公司的渔轮任职,并被派往印尼海域从事远洋渔业捕捞。2014年11月,印尼政府以整顿渔业为由,扣留非印尼籍渔船,导致案涉渔船靠港停产。平潭远洋公司经营困难,拖欠船员工资及提成。连家敏等人就工资提成问题多次与平潭远洋公司协商未果,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要求平潭远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伙食费、提成、经济补偿金合计5766995元,并确认上述债权对任职所在渔轮具有优先权。

 二、调处结果

受理案件后,厦门海事法院承办法官主动进企业了解情况,反复做双方沟通协调工作,仅用14天时间就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平潭远洋公司按时支付了相应款项后,厦门海事法院遂裁定准许当事人申请撤诉结案,连家敏等八十八名船员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三、典型意义

发展远洋渔业是建设 “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内容,我省是远洋渔业大省,据资料显示,2014年全省远洋渔业产量26.5万吨,总产值33.6亿元,产量和总产值均居全国第二位,平均单船产值为全国第一。因产业规模庞大,全省从事远洋渔业的劳动者数量众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在审判实务中较为常见。仅本系列案就涉及劳动者八十八人,因此,本案的处理过程及结果,对其他同类案件具有示范作用。

厦门海事法院在审理本系列案中主要坚持以下两项原则:1.以维护劳动者权益为前提。本案存在的上述障碍影响着审理活动的推进,进而影响劳动者权益的及时保障,而船舶优先权无法实现及用人单位资金状况不佳,又影响着劳动者权益的最终落实。如只简单追求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劳动者将面临诉讼周期漫长的窘境。为打破这一局面,厦门海事法院法官坚持以调解方式化解纠纷,高效率地保障八十八名船员合法权益;2.兼顾用人单位可持续性发展。本案中平潭远洋公司之所以拖欠船员工资,是因为印尼政府单方面宣布废止与我国的渔业协议造成的,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在企业面临每月遭受上千万元损失的时候,法院如果机械司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企业的财产与银行存款,不利于企业走出困境,势必影响企业可持续性发展,也影响行业从业人员即劳动者的利益。本案在十余日内就促成双方调解,既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也确保了企业发展的后劲,较好维系了和谐的社会劳动关系。

案例六:
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与
罗太晶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2日,罗太晶受聘于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鑫泰公司未与罗太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交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2月23日,罗太晶在鑫泰漳州分公司锯木料时,右拇指不慎被电锯锯断,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太晶受伤属于工伤事故,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后罗太晶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其与鑫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鑫泰公司支付各项赔偿共计267302.5元。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鑫泰公司向罗太晶支付工伤待遇等合计213320.94元。鑫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太晶受聘于鑫泰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鑫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与罗太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职工缴交社会保险。罗太晶因公受伤致残,依法可享有工伤待遇,因鑫泰公司未为其缴交职工社会保险,故应由鑫泰公司承担其工伤待遇赔偿。因鑫泰公司未与罗太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泰公司应依法向罗太晶支付二倍工资。遂依法判决鑫泰公司向罗太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合计252308.48元。鑫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现实中仍存在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一些企业为减少支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现象也时有出现。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未履行参加工伤保险法定义务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案例七:
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卢云丰
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7日,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与王小斌签订《出租汽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闽CTB188号出租汽车交由王小斌承包经营。王小斌招收卢云丰为出租车夜班司机,负责该出租车的夜班营运。卢云丰在出租车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之后,卢云丰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云丰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卢云丰的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七级。卢云丰申请仲裁。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出租车公司支付卢云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08365.72元;解除出租车公司、卢云丰之间的劳动关系。出租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26日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出租车公司与卢云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出租车公司无需向卢云丰支付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出租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4年11月14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4]81号)的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本案中,虽然出租车公司与王小斌之间签订有《出租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卢云丰系由王小斌招用而负责相关出租车辆的夜间营运业务,但因王小斌个人并不具有运营权,只有出租车公司才具有运营权并实际负责对包括卢云丰在内的出租汽车司机的日常运营实施管理。因此,出租车公司与卢云丰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但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及医疗费数额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二审依法判决解除出租车公司与卢云丰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出租车公司应支付卢云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07816.12元;驳回出租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受各类打车软件的冲击,传统出租车行业在经营管理上面临新的挑战,可能引发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就劳动关系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方面产生纠纷。本案虽然出租车司机系承包人自行招用,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出租车司机的运营权来自于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在经济上具有从属性,一、二审法院根据国务院的相关文件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保护了卢云丰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对规范传统出租车行业用工、保障出租车司机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八:
甘建国与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甘建国原系福建红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员工。2009年在该公司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并每月领取生活费800多元。2010年10月15日,甘建国进入被告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年薪100000元,华锐公司每月先支付基本工资5000元,到年底再一次性支付给40000元。合同签订后,华锐公司每月向甘建国支付基本工资5000元(未扣税)至2014年4月份。自2014年5月份至2015年2月份,华锐公司仅向甘建国支付工资13200元,亦未按约定在每年底一次性支付40000元。甘建国在华锐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另外,甘建国于2014年7月在红旗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金。甘建国诉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要求华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26585元和经济补偿金37499元。

二、裁判结果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甘建国从红旗公司内退后到华锐公司上班,在其未领取退休金之前,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甘建国于2014年7月领取退休金后,双方即转为劳务合同关系。甘建国主张华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甘建国在华锐公司工作期间,华锐公司应当按约定向甘建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遂依法判决华锐公司向甘建国支付拖欠的工资210000元。

三、典型意义

当前,因经济下行,造成一些企业停产,存在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重新再就业,这些人员在新的用人单位劳动时,常常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劳动者从原单位内退后到新的用人单位上班,在未领取退休金之前,双方关系应为劳动关系。但在劳动者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双方关系转为劳务合同关系,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终止合同关系时,无权向新的用人单位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针对此类纠纷,从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出发,依法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九:
林发建与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林发建在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洋公司)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林发建被确定为煤工尘肺壹期,因工伤残六级,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2014年5月29日,林发建与宁洋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一事,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林发建的壹期矽肺工伤待遇由第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核定支付,林发建领取第三人核定待遇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林发建自愿放弃要求宁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2014年5月28日,林发建 (甲方)、宁洋公司(乙方)、第三人社保中心(丙方)订立《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6月4日。二、本协议书生效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256.86 元。三、本协议书生效后,由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256.86元”。协议订立后,林发建领取了第三人社保中心核定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宁洋公司以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为由,拒绝支付林发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256.86元。林发建申请仲裁,要求宁洋公司向林发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256.86元,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林发建遂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林发建因工六级伤残。其虽于2014年5月29日与宁洋公司对工伤保险待遇事项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协议书,放弃了应由用工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但林发建、宁洋公司与第三人社保中心又于2014年6月18日经协商同意并自愿达成《三方协议》,对林发建工伤保险待遇的协议事项进行了变更。林发建、宁洋公司及第三人社保中心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因职业病致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遂判决宁洋公司依约应支付林发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256.8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五至十级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用工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社保中心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当前社保中心对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均要求用工单位盖章,用工单位为了逃避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往往要求劳动者签订免责协议,再为患职业病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此种免责协议,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且本案的《三方协议》已经对用人单位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变更,依法对用人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令用人单位承担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义务,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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