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如何规避“加班费”引发的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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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常常以各种各样的理由与劳动者解聘,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有时甚至不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定原因及程序才能进行,若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自去年至今,我中心共处理165件劳动争议的案件,主要集中在追索劳动报酬、工伤维权等领域,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百万余元。在此,我们特整理了几个案例,以供参阅。

双休日到单位正常工作,却不给加班费,单位说这是值班;入职一年上了几十个夜班,职工索赔加班工资,却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现实工作中,很多劳动者在单位任劳任怨延时加班后,反被单位克扣加班费的情况屡见不鲜。记者采访了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留营法庭庭长骆新颖,由其对几起因加班引发的案例进行剖析,希望能给职工维权提供借鉴,避免职工“流汗又流泪”的情况再次发生。

  ■案情简介

  以值班为名,员工“被加班”

2013年12月1日,职工小陈应聘至某商场做电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小陈说,商场维修部人员少,除了维修电路之外,他还要干其他修理工作。虽然每周上6天班、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但商场从来没给过加班费。2014年7月9日,商场无缘由地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小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拿出工资条、考勤表、银行对账单、收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作为证据,要求商场支付其双休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商场承认小陈每周工作6天,但认为其多出的一天为值班,并当庭提交了工资表作为证据。从工资表来看,上面有小陈的领款签字,其内容显示每月均支付其加班工资,但未标示出支付的是何种加班工资,而且其数额每月只有50元至60元。

劳动仲裁委认为,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事项,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单位未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商场提供的工资表未显示已支付的加班工资系休息日的加班费,而小陈也不认可商场的主张,所以对商场已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

裁委裁决商场向小陈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500元。商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劳动仲裁从裁决。

  ■律师提醒

  “值班”和“加班”,职工要分清

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后,为了少付加班费,把加班说成值班,这种故意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做法得不偿失。劳动者也要注意分清加班与值班,避免发生不必要的诉讼。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加班一般是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继续从事本职工作的情况。而值班并非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在实际工作中却比较常见,它一般是指用人单位为防火、防盗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等原因,安排本单位有关人员在夜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内,从事非生产性、非本职工作的活动,如接听电话、看门、巡视等,期间可以休息。目前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加班,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往往以值班为由,让员工“被加班”。发生劳动争议后,员工因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而导致败诉。

  ■案情简介

  加班一年没证据,申请加班费败诉

2013年7月,毕业于我省某高校建筑系的小刘应聘到一家建筑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1号项目完工后合同终止。后来,1号项目完工后,小刘又被安排到2项目工地上工作,此时,公司并未与其再签订合同。2014年7月,建筑公司辞退了小刘。小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及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2万余元。

法庭上,建筑公司称双休日和节假日时小刘的确在工地上工作,但他是值班,不属于加班,其工作主要是在值班室里待岗和在工地定时巡查。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小刘主张自己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日期、加班时间和加班事实,所以对双休日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在没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下,用人单位已根据规章制度向其支付了值班津贴,无需再支付加班费。关于其他法定节假日是否加班,小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驳回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最后仅裁决公司支付8千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律师提醒

  主张加班费要留心举证

实际工作中,很多用人单位常常口头通知劳动者加班,当发生加班费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常常面临“口说无凭”的尴尬情形。为此,法官提醒:劳动者主张加班费,首先要学会举证加班事实的存在。据介绍,加班费争议中的举证责任,适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基于保护劳动者的原因,通常会放宽或降低对劳动者举证责任的要求,即只要劳动者提供的基本证据或者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就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转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实际加班情况负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夜间值班不属于加班,只发值班费合理

2013年3月,职工祁某到某印刷公司上班,2014年5月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祁某说,他在单位上班期间一共加了68个夜班,每个夜班工作时间15个小时,但公司每个夜班只给40元补贴,所以他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夜班加班工资的差额9800元,并提交了工作期间部分月份的值班表。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与祁某结清了工资,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祁某上的夜班是值班而非加班,因而拒绝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法院认为,祁某提交的部分月份值班表所显示的值班期间主要工作内容,系安全巡视工作及处理异常情况;根据他对上夜班时工作的自述,即没有情况时,在值班室里待命;从值班表和考勤表来看,祁某上夜班时白天也都在出勤,即夜班与白天工作时间基本衔接,一般而言,连续工作24小时不休息与常理不相符合。祁某上的夜班与加班性质并不相同,不属于延时加班的情形,且公司已向其支付每晚值班费40元,因此驳回其请求事项。

  ■律师提醒

  认定加班还是值班要看工作性质

按照司法解释,值班和加班是有区别的,最主要是看工作性质。加班是指在多出法定工作时间范围内仍然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值班一般是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认定加班还是值班,最重要的一方面主要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本案中,职工上的夜班与加班性质并不相同,不属于延时加班的情形,因此公司已向其支付每晚值班费40元是合理的。

  ■案情简介

  “铁证”之下,单位否认加班遭败诉

2014年2月,崔女士入职石家庄市某教育咨询中心,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但实际上陈某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2015年2月,崔女士提出辞职,要求中心支付其1年的加班费,但中心否认其加班事实存在。多次争执不下,崔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中心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并向仲裁庭提供了自己上课的排班表复印件以及自己向中心领导争取加班费时的录音材料。

双方经过劳动仲裁并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经调查核实,并结合崔女士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认定她的加班事实成立。在法院的主持下,该中心与崔女士签订调解协议,一次性向其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加班费。

  ■律师提醒

  留存证据注意时间节点

对于加班事项的举证,劳动者可以从加班前、加班中、加班后3个时间节点入手,搜集和保留证据:一是加班前可以搜集的证据,比如单位内部公布加班人员名单,张贴书面加班通知,写有作息时间的规章制度、考勤制度等,都可以对其进行复制留存。二是可以保留交接班记录、领取材料记录、工作流程记录,加班时工作邮件或电话往来的一些记录;注意对自己所做的工作内容进行记录,将开会时间、地点、参加人数、会议内容记录下来。三是加班后,劳动者要争取有同事出庭作证,以及提供主张加班费时的录音、qq聊天记录等视听材料。
今日值班律师: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   张健飞


1、问:死亡抚恤金的性质及分配

律师解答:定性是分配的前提,死亡抚恤金即使分配结果类似于遗产,也不宜视作遗产。遗产系死者生前所有或可得确定的财产,其构成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产生于或可得确定于生前;二是属于死者所有。而死亡抚恤金的产生基于死亡这一事件,既非死者生前可以获得的财产,也非因死者生前实施的某些行为可确定的期待收益。此外,抚恤金的所有人亦非死者本人,不属死者财产。因而抚恤金不是遗产。

死亡抚恤金具有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与物质双重补偿之价值。亲疏关系以及相互照顾程度决定着死者的离去对该亲属精神方面造成的影响,而该亲属的自主生活能力、收入状况及死者生前对其的帮助程度则决定了死者的离去对该亲属物质方面造成的影响。分配抚恤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方面,以期更好地体现死亡抚恤金精神性抚慰与物质性补偿的双重价值。

在现行法律未对普通人员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对抚恤金的分配原则可作参考。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编写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中提到:同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原则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共同生活的亲属,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一释义明确了军人抚恤金分配时应充分考虑亲疏关系、共同生活、扶养义务等多种因素,是对前述抚恤金双重价值的肯定与印证,亦为其他人员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提供了借鉴。

2、问:父亲先于祖父去世,自己可否继承祖父遗产?

律师解答: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指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先死亡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这一规定,适用代位继承需满足以下条件: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且不受辈数的限制;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有法定继承权;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该案中,张某与张甲系父子关系,张甲生前对老人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张某享有代位继承权。

关于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25条、第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张子女、外张子女、曾张子女、外曾张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第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12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需要明确的是,如果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的,如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消灭。

至于代位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情况下,不论代位继承人人数多少,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即两个或两个以上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父亲或母亲的一份,不能按人数参与平分遗产。《意见》第27条规定,代位继承人如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问:儿女尽孝可以附加条件吗?

律师解答: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

一位作家说过,“‘孝’是稍纵即逝的眷恋,‘孝’是无法重现的幸福;‘孝’是一失足成千古恨的往;‘孝’是生命交接处的链条,一旦断裂,永无连接。”法律法规对于亲情的约束,重要的意义在于引导、督促和提醒天下儿女,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无理由无条件。子欲养儿亲不在,尽孝需趁早,主动承担起对父母赡养的责任。

值班体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制意识、法制观念逐渐提高,依法维权的自觉性也得到了极大提升,但与之相矛盾的是人们的法律知识还很匮乏,对司法活动的程序要求还很不懂。看到这种状况,作为法律工作者的我,深感责任重大,唯有不断加强学习,提升业务水平,才能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同时还得深入社会,了解社会的法律需求,为社会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值班律师简介:
张健飞律师,1979年出生,毕业于山东大学,本科学历,现为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703200910412575 。  本律师为人诚恳、办案认真、业务精湛,精通民法、婚姻法、侵权责任法、刑法及三大诉讼法等常用法律,能熟练运用法律知识,合理选择诉讼或非诉讼方式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从业以来,成功办理了大量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擅长领域:各种交通事故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类经济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及公司业务等。   希望我的工作能帮助您预防和降低法律风险,积极有效的维权,享受幸福生活。
联系电话:15153388805
电子邮箱:jianfeizjf@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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