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讲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条件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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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条件如何确定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指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而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或者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而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那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有哪些呢?

在实践中,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往往未及时申报工伤并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有的是在鉴定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的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进行鉴定,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此应进行具体分析:

一、工伤鉴定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对于工伤鉴定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37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来看,劳动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可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大前提是职工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是实体要件,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时间是程序上的要件。当职工已经进行工伤鉴定,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实体上是工伤并符合相应的伤残等级,就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要点

在“莱芜市泰山阳光冶金有限公司与李爱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89号)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和目的来看,所谓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是对工伤职工以后生活可能发生工伤复发以及治疗的一种补助;同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是对工伤职工因所受伤残对其再就业造成困难的一种补助。此两金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后才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反,如果保留劳动关系,该两金就不需要支付。

而在“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诉唐照鲁/劳动争议纠纷案”([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467号)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

二、解除劳动关系后被鉴定为工伤的,1年内仍可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即,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鉴定的,患者的工伤待遇在法律上能否得到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那么不难理解“不管是否离开单位,也不管离开单位多久,只要是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就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这会涉及时效1年的问题。

裁判要点

在“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李艮成劳动争议案”([2013]台路民初字第2504号)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伤情相对稳定后,其应即可进行相关伤残等级评定,及时寻求权利保护,但被告李艮成直至2012年10月15日才经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时距其工伤认定已逾二年七个月多时间,且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于2013年7月22日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亦无提供其仲裁时效中断等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申请仲裁时效显已超过法定期间,故对被告李艮成要求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三、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应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

裁判要点

在“周俊诉淮安市振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4]淮民初字第02672号)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具体到该案,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确定等级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

四、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社会保险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已经为受伤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用人单位在工伤员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及时向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报。因用人单位怠于为工伤员工向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报,导致工伤员工未获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赔偿的,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裁判要点

在“张艳国与武汉凌云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68号)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该补助金应通过社保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应协助劳动者到社保部门领取。如果用人单位不予配合,劳动者可就造成的损失另行起诉。

五、退休职工被鉴定为工伤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退休职工被鉴定为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获得支持,因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为支付条件,从形式上看,退休职工的劳动关系早已因退休而终止,而非劳动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实质上看,退休职工已经不需要再依法就业,其医疗费也已通过社保机构报销,不需要额外补偿。

裁判要点

“江苏狼山钢绳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2015]通中民终字第00088号)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赋予双方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黄兵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钢绳公司工作,发生工伤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黄兵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黄兵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支持。

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37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到北京市,则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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