丨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丨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尚格法律人丨丨作者徐忠兴丨阅读提示: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

丨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尚格法律人丨
丨作   者     徐忠兴丨


阅读提示: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合同效力是依法裁断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基础与前提,对于正确处理相关合同纠纷极为重要。我们系统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出版物刊载的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指导性案例,从中提炼出77条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
#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效力#
第十九条
当事人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刘裕俊与上海华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提字第11号)

 

裁判规则: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致使约定的公证手续这一合同生效条件无法继续办理的,应当视为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已经生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公证程序受阻的最初原因在于公证机关提出了对出售合同个别条款写法进行修改的建议,但华泰公司取走全部出售合同原件后,提出了完全不同于出售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的修改要求,与公证机关的建议无关。华泰公司因为自己提出刘裕俊在30日内以美元支付全部剩余房款的要求没有得到刘裕俊的同意,而多次拒绝了刘裕俊和公证机关要求其继续办理公证手续的要求,并不再提供其掌握的所有出售合同原件。华泰公司的行为已经属于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出售合同已经生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31辑),第77—85页。

第二十条
经事后补正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严新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规则:合同约定以公证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当事人虽未亲自到场参加公证程序,但其事后行为表明其对公证事项认可并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的,应认定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严新昌与国资公司在《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合同需经公证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于2000年8月16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时,严新昌虽未到场,但于同年9月5日,严新昌到其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以证明其个人身份并表示将公证事项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办理公证。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公证内容用于在通辽市办理有关《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手续。严新昌将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电传给李希东,亦应视为对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公证行为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严新昌对合同公证事宜是清楚的,且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严新昌关于其未参加公证,合同未生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一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3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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