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将会很尴尬!

 

文/六和律师姚建彪...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如果没有出资而接受他人赠与的股份,这实际上就是收受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可表现为:或年终取得分红,或股份转让时获得转让款。这种“分红”“转让款”就是财物,与他人赠与你财物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我虽未实际出资,但我出了技术。
尽管司法解释如此规定,但实际中有人可能不服:我是没有投入资金,但我投入了技术,我是技术出资。

如果真是技术出资,法律也是允许的;但如果真的有技术投资,就要进行评估,要进行技术权利的转让登记,一般是指知识产权,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至于管理技术,目前我国法律还不允许作为出资的对象。《公司法》层面是不允许的。

在《刑法》层面,一要看是否真的出了技术;二要看这种技术与你的职务便利是什么关系。如果真的出了技术,人家给你些报酬也无可厚非;但如果你是以技术之名行收受财物之实,则是典型的受贿,无非形式非常规而已。同时,如果你出的技术,实际上是你职务上的便利,是你的本职工作,是你应当履行的义务,则不被允许。举个简单的例子:某派出所民警,以保护某企业为名,要求企业给予干股,或企业为感谢该民警的保护给予民警干股,这种情形,都不会被认为是该民警出了“技术”,因为这本身就是民警的职责所在。

当然,你提供的技术如果与你的职责无关,是你工作之外对企业新产品的研发、改进,这虽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但从《刑法》意义上说不是受贿,因为你虽然获得了经济利益,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故不是受贿,但也不完全“正当”。
我虽未出资,但我出了人脉。
所谓人脉,就是关系;所谓关系,大多就是职务上便利。试想,如果没有你的职务存在,你的这些所谓“关系”可能就不会买你账、不会给你提供他人得不到的“方便”。而这“方便”实质上就源于你的职务、职位,期望着日后能够“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因此,以人脉出资,实质上就是利用职务之便。

当然,有些人脉可能与职务没有多大关系,但这毕竟是少数。

因此,以人脉出资,以有事情帮助找关系疏通等出资,从而收受干股的,应当是受贿。
收受干股,如何计算受贿数额?
这里分两种情况:

第一,“干股”未转让。股份一直在收受者名下,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也就是说“分红”所得即为受贿数额。

第二,“干股”已经转让。股份先前在收受者名下,日后进行了转让,或办理了工商管理部门的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发生时股份价值计算,也即股权转让款即为受贿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此前所分得红利不计入受贿数额,不作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应按受贿孳息处理,即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案例
刘铁男受贿案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摘要)
(2014)廊刑初字第50号
(刘铁男系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
……

2003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铁男利用担任国家发改委工业司司长、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广汽集团申报的广州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项目、广汽菲亚特乘用车项目等通过国家发改委核准提供了帮助。2005年间,广汽集团总经理陆志峰向刘铁男提议,由刘铁男向广汽集团董事长张房有要一个在北京地区经营广汽丰田销售店(以下通称4S店)的指标,由陆志峰介绍的华通伟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张爱彬出资成立4S店并负责经营,刘德成可不出资而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刘铁男同意并向张房有索得了指标。后张爱彬与刘德成口头约定,张爱彬给予刘德成4S店30%的股份。不久,张爱彬出资1200万元注册成立了金时伟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未显示刘德成在该公司持有股份。在张房有的安排下,金时伟业公司顺利取得了4S店经营资格,通过验收并开业。此后,刘德成未参与该店的管理、经营,亦未获得分红。2007年6月,刘德成向张爱彬提出“退股”,经协商,张爱彬先后支付给刘德成1000万元。刘德成将其未出资而持有股份,后以“退股”名义得款的情况均告知了刘铁男。
姚建彪律师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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