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试用期内用人单位 需要给员工上社保吗?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需要给员工上社保吗?...



奕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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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用人单位

需要给员工上社保吗?

案例:

戴某经过多轮面试,被某公司聘用为总经理助理,2008年7月公司与戴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年,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其中2008年7月5日至9月5日为试用期。能在当时较为困难的就业形势下找到一份收入不错的工作,戴某非常珍惜,工作也非常积极主动。但2009年1月戴某在查看社保记录时发现,自己的社会保险的起交时间是2008年10月,2008年7月至9月试用期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并没有为他缴纳。戴某询问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同事,希望公司能够为他补足之前漏交的社会保险。经过一番核实后,公司很快给予了答复。

公司认为:首先,试用期是员工和用人单位互相了解的一段时间,双方尚处于双向选择阶段,试用期内劳动关系随时有可能会被任何一方解除,经常是当月刚完成新聘人员社保的增加手续,就又得因为离职而再去将该员工从公司的社保缴费名单中减去,为HR的工作带来很多不便。因此,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会保险逐渐成为许多用人单位较为普遍的做法;其次,公司与戴某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6日起,公司10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与劳动合同相吻合,并没有什么不当之处。所以,公司不应该也不同意为戴某补缴社会保险。

此事之后,戴某的工作积极性发生了很大变化,不久,以个人身体不适为由向公司提出了辞职。2009年1月,戴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没有为员工缴纳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戴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提示:

提示一: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法》规定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其计发薪酬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履行了劳动义务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劳动保障及相关福利待遇。本案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6日起,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戴某入职之日,即2008年7月5日。同时,《劳动部关于实行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也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因此,本案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两年零两个月,即2008年7月5日至2010年9月5日。

 

提示二:试用期内不应无保险

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的一项社会义务,劳资双方不可以自由选择,更不能协议放弃承担此项义务。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实践中虽然存在劳动行政机关不为试用期期间办理员工增员手续,允许暂时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但是在试用期满可以缴纳社会保险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补缴试用期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案公司对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操作:

 谨防用人单位过错致使的辞职

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取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直接原因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企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戴某的申诉理由是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戴某的申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因为,导致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戴某辞职时所提出的个人原因,并不是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诉理由,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为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磨合了解的时期,虽然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相对自由的用工权,但是用人单位不能超越法律权限,免除自己的义务。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内的员工仍应当依法管理,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律师张真颖、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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