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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很多公司与员工约定本月工资在下一个月月底支付,但往往在约定的支付日仍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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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很多公司与员工约定本月工资在下一个月月底支付,但往往在约定的支付日仍未支付,有何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法律虽未规定每月几日需支付上个月工资,但基于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的规定,应不能迟于下个月月底(深圳有特别规定)。如果在下个月月底都没支付,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麻烦了。

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惠州中院(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1号判决:

溢新公司存在连续多次未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所确定的每月30日前向张春平支付上月工资的情形,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小时支付工资。”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的规定。

溢新公司主张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张春平工资的事实,理由为:因公司无法按照约定在7月30日前向张春平支付6月份的工资,从而改变了双方原来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工资,并且履行周期超过了一个月,张春平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原先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进行合意的变更,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拖延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支付张春平工资过程中溢新公司连续多次履行的支付周期超过了一个月,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溢新公司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溢新公司应支付张春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34542元(即3636元/月×9.5个月)



中山中院(2016)粤20民终2980号判决: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本案中熹利公司与李翠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5-31日发放上月工资,但熹利公司2015年4月1日单方发布通知,宣布自2015年4月起将员工每月的工资调整为下下月7号前发放,并自2015年4月其按此通知实际执行,已构成拖欠工资的行为。

李翠媚以熹利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权要求熹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特别提醒深圳的童鞋,当月工资(以自然月作为结算周期的)最迟最迟不得迟于下个月22日支付,否则后果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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