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实现和权利边界探析

 

【导语】公司运营过程中,难免会有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



【导语】公司运营过程中,难免会有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本意来说,公司法的规定显然难以满足。查阅会计财务报告相对顺利,查阅会计账簿则是阻碍重重。而查阅会计账簿又作何种解释,是否包括原始凭证、是否可以聘请专业人士协助查阅,这也是关系到小股东实现真正维权的切实手段。



【案情】刘某、余某系中外合资企业甲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甲公司《合资章程》“财务记录的知情权”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查阅和复印合资企业的会计记录和账册,任何一方均有权获得其合理要求的有关合资企业财务和运营状况的其他资料”;《合资协议》、“各方的责任”、“共同的非竞争义务”约定“持有合资企业股权2%以上的每一股东分别向其他方及合资企业保证,不会在中国通过任何其他商业实体,直接或间接地从事竞争业务。不会直接或间接、有偿或无偿地:(ⅰ)在任何从事与合资企业在中国任何地区正在经营或拟经营的任何竞争业务的实体中任职竞争职位;(ⅱ)从事任何与合资企业或其关联机构利益相反或对其有害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A)雇用、聘用或委派合资企业或其关联机构的前任、现任或将来雇员、高级管理人员、代理、顾问、董事、所有人、合伙人、股东或其他身份的个人担任竞争职位;(B)拥有任何其他从事竞争业务的实体的任何股权……”等等。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包括刘某、余某在内的七名自然人股东向甲公司发出书面请求函,要求甲公司:1、提供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分公司)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2、提供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分公司)的会计报告给原告查阅、复制。甲公司认为刘某、余某同时担任与甲公司从事竞争业务企业丙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并且甲公司已经提供相关董事会决议和财务报告给刘某、余某查阅复制。刘某、余某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拒绝刘某、余某查阅会计账簿;刘某、余某要求查阅子公司的会计报告没有法律依据,拒绝刘某、余某查阅、复制会计报告。刘某、余某认为甲公司侵犯了其股东知情权,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满足其上述要求。

【审判】一审法院查明,刘某、余某系丙公司的股东。同时余某担任该公司的质量总监,刘某担任该公司的总工程师。该公司经营范围与甲公司相同。丙公司下辖ABCDE五个子公司,其中,B、C公司已经进入清算。此外,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向丙公司购买其目前拥有使用权的全部资产。根据甲公司财务报表附注载明:企业合并完成后,A、D、E公司不再从事与其相互竞争之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余某请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是实现自己监督公司财务状况的有效途径,故对刘某、余某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甲公司下属分公司没有独立的会计报告,故刘某、余某请求查阅分公司会计报告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因子公司的会计报告不在有权查阅的范围,故其请求查阅子公司的会计报告无法律依据,亦予以驳回。对于刘某、余某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会计法》,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其中记载的内容反映出大量深入详细的公司经营信息,掌握了这些信息就有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害,因而,《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要有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还应当说明其查阅的正当目的。甲公司拒绝刘某、余某查阅会计账簿,是以后者在与其业务存在竞争的丙公司担任高层管理人,虽然刘某、余某认为丙公司的资产已经被甲公司收购,但资产的收购并不代表两公司的完全合并,且甲公司并没有将丙公司下属五个子公司全部收购,一审法院衡量两股东的知情权(刘某、余某并不在江苏圣奥从事具体工作,而曾在竞争对手企业担任高管,以及其提出查阅会计帐簿也没有提出查阅的正当目的的因素)及公司的利益,认为不支持刘某、余某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不会损害他们的股东利益,刘某、余某仍然可以通过查看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知晓公司的财务状况,但如果支持刘某、余某的诉讼请求,可能会使得甲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他人获得,损害甲公司公司的利益。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甲公司将会计报告给刘某、余某查阅、复制;二、驳回刘某、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对刘某、余某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还可以查阅公司账簿。但由于股东查阅账簿的内容,可能涉及到公司根本利益的信息和商业秘密。不排除一些非善意的股东滥用此项权利获得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使公司蒙受损失。因此,相对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等其它财务文件,法律规定了相对严格的要求,以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同时防止其滥用知情权侵害公司商业秘密权,也就是要尽量兼顾和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让两者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妥协和让步。本案刘某持有甲公司2.688%的股份,余某持有甲公司1.788%的股份,两人既是甲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丙公司的股东,从双方约定的《合资协议》第六条“各方的责任”看,刘某因持有甲公司2.688%的股份,违反了协议中约定的共同的非竞争义务。余某持有的股份虽不足协议中约定的2%,但差距不大,而且双方约定该条款的目的就是防止甲公司的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者被侵犯,刘某、余某系共同利益人,加之甲公司与各股东之间存在各种矛盾并已产生一系列诉讼,甲公司怀疑刘某、余某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存在非正当目的可以理解,但判断是否有不正当目的的关键因素是非法利用所查阅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刘某、余某系两家公司股东的事实,并不必然能得出其行使知情权就会侵犯合资公司商业秘密的结论。根据公司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查阅会计账簿请求的股东需要书面说明查账目的,至于目的需要说明到什么层次,权衡双方利益,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二审法院认为,目的必须具体、明确,同时,可能既有正当目的又有不正当目的的股东查阅账簿记录应被限制在可以达到其表明的正当的必要范围内。结合本案,甲公司已经提供会计报表给刘某、余某查阅、复制,刘某、余某要求查阅账簿的理由为“消除在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产生的疑问,全面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进一步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和相关信息”。至于什么疑问,刘某、余某并未提交向被上诉人说明的书面证据。庭审中,经询问,刘某、余某提交了两页书面说明。对此,甲公司认为,因为刘某、余某系技术人员,对财务知识不了解,他们提出的相关问题可以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财务文件中找出解释。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余某提出的问题不够具体明确,不能算是疑问点的罗列,而类似一种陈述辩论,两页说明中基本是财务数字变动的质疑。正常情况下,财务会计报告能明确反映公司财务变动的情况、公司的经营情况和相关信息。一审法院衡量两者之间的利益,综合考虑刘某、余某系甲公司和丙公司双重股东身份和其提出查阅会计帐簿的目的以及刘某、余某和甲公司之间客观存在的矛盾等因素,判令支持刘某、余某查阅、复制公司财务报告而不支持查阅会计账簿并无不当。

关于刘某、余某要求查阅、复制甲公司分公司、子公司会计报告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下属分公司没有独立的会计报告,刘某、余某请求查阅、复制分公司会计报告客观不能。依照法律规定,股东仅可以查阅、复制所在公司的会计报告,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会计报告不在刘某、余某查阅的范围。故刘某、余某要求查阅、复制被甲公司分公司、子公司会计报告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一、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和会计账册,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律手段之一。在司法实务中,要求查阅的股东最主要的是要求查阅原始票据凭证。然而,这一要求往往会被公司以《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拒绝。

法院判决往往未全面考虑公司法以外的法律适用而仅根据公司法作出比较原则的判决,从而导致知情权边界的争议。对于知情权知情内容边界,为了实现查阅的真正目睹,应当根据《会计法》对查阅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资料的细化,明确边界内容。股东知情权执行不是直接对人身权、财产权的执行,而是对行为权利的执行,故法院在判决时应考虑到执行的可操作性。

二、如何确定股东知情权知情边界以及知情权行使方式的合法和合理性。知情权边界历来为法学界和实务界所争议,具体表现为:一是查阅的内容是否履行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所包括的内容;二是能否以公司法规定可以查阅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就自然得出可以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结论。笔者认为,虽然公司法未对会计报告的外延进行列举或概括性描述,但会计法对会计报告的外延进行了列举。而从公司法、会计法以及会计操作实务中均不能得出会计账簿包括会计凭证的结论。从股东知情权的法规分析,确立股东知情权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但如果该权利行使不受限制,显然不利于保护公司利益。从公司法规定股东对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的不同限制分析,会计账簿涉及的公司秘密更具体、直接,查阅会计账簿的条件和行使方式均比查阅会计报告更严格,说明立法者对股东知情权所持的谨慎态度。公司的会计凭证正是公司最核心的机密,公司法没有规定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并非立法遗漏。

三、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可以委托专业人士和复制相关资料。因为绝大多数股东不具备专业的财务知识,面对专业财务人员制作的相关财务档案,是不足以通过自身的查阅而作出全面了解。这一问题实际仍属于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问题。是否委托他人查阅,从民事行为可委托他人进行的法理分析,股东知情权并非法定的行为与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因此,原则上应同意股东委托他人进行。但应结合行使知情权目的正当性作必要的限制:一是股东本身是否具有查阅能力,如有,则可认为股东的委托可能存在目的不正当性,因为查阅公司资料存在秘密外泄的可能;二是受托人是否属于财务专业人员。如不是,也可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

网传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已经将查阅原始凭证和聘请专业人员查阅的相关规定写入其中,是否最终成文还要拭目以待。希望能有更严格的、更具体的查阅规定,全面约束查阅方和公司,以便能真正符合实现知情权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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