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法》的修订看近期股份回购政策的变化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x26gt;的决定》,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规定进行了专项修改。...



来源:股权实务(guquanshiwu)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规定进行了专项修改。此次对股份回购制度的修改,是我国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改革的重要一步。

紧接着,相关部门陆续出台多项政策,推动股份回购新政落地。

11月9日,证监会、财政部、国资委联合发布了[2018]35号公告《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以下简称:35号公告)。

11月20日,证监会发布[2018]37号公告《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37号公告)。

11月23日,上交所和深交所同时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回购细则》)。

一、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公司法》第142条修改决定

(一)《公司法》修改内容

1、补充完善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

将现行规定中的“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修改为“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增加“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两种情形。

2、简化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

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规定公司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不必经股东大会决议。因上述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3、补充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规范要求

增加“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4、拓宽收购资金的来源

删除了“关于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的规定。

(二)本次修改的意义

1、有助于提升上市公司质量,进一步提升上市公司调整股权结构和管理风险的能力,优化资本结构,更有效地发挥财务杠杆效应,在上市公司股票价值被市场严重低估时增加上市公司价值,提高上市公司的整体质量和投资价值,推动公司治理体系建设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有助于健全金融资本管理体制,深化金融改革,有利于上市金融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的利益共同体,提高企业资本运营效益,提升投资者回报能力。以及增强可转债品种的便利性,拓展公司融资渠道,改善公司资本结构,完善资本市场功能,进一步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3、有助于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促进资本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相关修改内容赋予了公司更多自主权,使公司在维护公司价值、积极回报投资者和推行长效激励机制上,有了更便捷、更市场化的选择。

二、证监会发布相关公告

《修改决定》发布实施后,11月9日和11月20日,证监会连发两个公告(35号公告、37后公告),推动股份回购政策落地。35号公告要求拓宽上市公司回购资金来源、适当简化实施程序、引导完善治理安排。37号公告要求各上市公司充分认识《修改决定》的重要意义,规范和支持上市公司依法实施股份回购行为,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

三、交易所出台回购细则

11月23日,沪深交易所落实《修改决定》、35号公告、27号公告的精神和要求,在证监会的统一部署和安排下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面修订完善了原回购业务指引,为上市公司开展回购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和实施操作细则,支持引导上市公司依法合规开展股份回购,维护好公司价值和股东权益。

该征求意见稿主要着力点有两个,一是增强股份回购的便利度,提高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积极性;二是提升了股份回购的可操作空间。

(一)全面落实《修改决定》的内容和要求

新增股份回购的具体情形、简化回购决策和实施程序安排、完善已回购股份的处理方式。为避免新股份回购制度被滥用、防范利用回购炒作股价,细化了“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股份回购的具体适用情形,即“本公司股票收盘价格出现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或者“连续20个交易日内本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30%”。

此外,还规定了已回购股份的具体转让和注销等安排,明确对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情形下所回购的股份,可以在回购6个月后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

(二)赋予上市公司更多自主权,提高股份回购实施便利度

在具体设置和安排上,放宽回购实施条件,拓宽回购资金来源,适当延长回购实施期限,细化已回购股份的转让要求,以便利上市公司自主实施股份回购。

1、  赋予上市公司更多自主权

对部分回购情形不再设置回购前置条件。比如对因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为减少注册资本而回购股份的,不再要求满足“上市已满一年”前置条件;

丰富回购资金来源。允许上市公司使用自有资金、发行优先股和债券募集的资金(包括可转债募集的资金)、发行普通股股票取得的超募资金、募投项目节余资金和已依法变更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金融机构借款,或者其他合法资金作为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

由公司自主决定是否聘请中介机构出具意见。根据市场以往回购实践情况,不再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时聘请财务顾问、律师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降低公司回购成本。

2、  提高股份回购实施便利度

适当延长回购实施期限。为了给公司有更充裕的时间窗口实施回购,增加回购灵活度,《回购细则》将回购实施期限由6个月延长到12个月;

部分豁免实施回购的窗口期及回购申报数量限制要求。比如《回购细则》规定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而进行回购情形回购股份的,可以不受有关回购申报数量及窗口期限制,以便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在短期内及时实施集中回购。

(三)强化股份回购信息披露,防范“忽悠式回购”“利益输送”

为防范可能出现的“忽悠式回购”、利用股份回购进行“利益输送”等不当行为,做出了四方面明确要求。

1、强化回购方案的制定和披露

要求上市公司审慎制定、实施股份回购方案,明确股份回购的规模、价格等应当与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相匹配,并严格规范回购方案的信息披露内容;

在丰富回购资金来源的同时,要求公司明确披露具体筹资方式,充分说明回购可能产生的影响;

针对现行回购指引对回购数量、金额未有明确下限要求,影响回购方案约束力的情况,要求在回购方案中明确回购数量或资金总额的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1倍;

回购股份拟用于多种目的用途的,要求在回购方案中明确披露各目的用途具体对应的拟回购股份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及资金金额。

2、规范回购提议

对董事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提议回购的时间、数量、价格区间、投票承诺及董事会意见等从信息披露上作出了规范要求,防范出现“忽悠式”回购提议误导投资者。

3、严格限制特定主体在回购期间减持本公司股份

对上市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等特定主体在回购期间的减持作出了严格限定和约束,防止利用股份回购进行“利益输送”。

上市公司相关股东、董监高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期间减持股份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

在公司因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进行股份回购的,上述特定主体不得在回购期间减持本公司股份。

4、明确变更或终止回购方案的要求

披露回购股份方案后,非因充分正当事由不得变更或者终止。因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终止的,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及时披露。

此外,公司因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进行股份回购的,要求公司的回购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四)完善股份回购交易机制,控制回购节奏和数量,防止冲击二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对股份回购的交易方式、窗口期及回购交易申报时段、价格、数量等交易机制具体安排进行了完善和优化。

1、明确股份回购的交易方式

将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具体明确为“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要约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同时规定只能采用其中一种交易方式,暂不允许采用组合交易方式。

2、优化回购申报数量要求

由现行规定的“每日回购股份的数量不得超过其拟回购总数量的三分之一,但每日回购股份数量不超过20万股的除外”修改为:“每5个交易日回购的数量不得超过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之日前5个交易日成交量之和的25%,但每5个交易日回购不超过100万股的除外,以防范对二级市场的正常交易产生冲击。”

3、继续保留回购窗口期、申报价格限制

包括一般不得在定期报告、业绩信息以及其他重大信息依法披露前后的敏感期间回购股份,以及竞价回购申报价格不得为当日“涨停价”、不得在开盘集合竞价时段、收盘前半小时内及股价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进行回购申报等。

(五)规范管理已回购的股份,抑制利用回购进行不当套利

为防范上市公司短期买卖自己股票,炒作股价,冲击二级市场,增加了已回购股份的转让方式,也对已回购股份的转让、注销等提出了规范管理要求。

1、严格限制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购的股份

仅允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回购的股份,可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因其他情形所回购的股份,应当按照披露的用途进行转让或者注销,未按照披露用途转让的,应当在3年期限届满前注销。

2、明确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出售已回购股份的锁定期和预披露要求

设置了6个月的锁定期,并要求上市公司需提前15个交易日进行减持预披露。

3、比照回购交易机制安排,严格控制已回购股份的减持节奏和数量

(六)扩大回购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的填报范围,加大对涉及股份回购的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的市场监察力度

要求上市公司健全回购股份的内幕信息管理等制度,合理发出回购申报指令,防范发生内幕交易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得利用回购操纵本公司股价,或者向特定主体进行利益输送。同时,明确了内幕信息知情人信息的填报要求,并参照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相关规定,扩大内幕信息知情人推定名单。

【结语】

证监会主席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说明时介绍,本次《公司法》修改完善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补充完善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二是适当简化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三是补充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规范要求。

可以看出,证监会从一开始就在立法层面为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行为的完善做了充分的准备。

本案写作参考材料如下,特此鸣谢



[1]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订解读,2018/10/30

[2]中国证监会: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2018/11/09

[3]中国证监会: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的通知,2018/11/20

[4]上海交易所:

1.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2018/11/23

2.《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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