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义务与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法律区分

 

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只有对己方的权利有明确的认识,才有可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员工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是否侵害原公司的商业秘密
新公司的主观心理状态
案由


原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到新公司就职
——
新公司【不知道】该员工有竞业限制义务而聘用

原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之诉

原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到新公司就职
——
新公司【明知或应知】该员工有竞业限制义务而聘用

原员工承担违约责任

原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到新公司就职

且侵犯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

新公司【不知道】该员工有竞业限制义务而聘用

(原员工违约并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侵权之诉

原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到新公司就职

且侵犯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

新公司【明知或应知】该员工有竞业限制义务而聘用
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与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
问题
论点
理由
结论
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是否必须以商业秘密的存在为前提?



竞业限制不仅仅基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还基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需要。

即使商业秘密不存在或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也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企业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可否免除劳动者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企业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构成违约,劳动者可以请求履行合同保护其权益,但不能免除劳动者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另一项财产性权利,是基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产生的。

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可否免除劳动者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竞业限制协议和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效力是相互独立的。

除了合同约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导致保密协议无效以外,劳动者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仍然存在。违反保密义务实施了披露、使用原企业商业秘密等侵权行为的,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单纯的竞业限制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单纯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根据具体案情判断)
保护而的是当事人约定保护的利益,由合同法调整。

保护的是法律规定应受保护的权益,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是原则性条款,一般不直接适用。【“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

(1)被诉行为未在《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具体列举,也无其他法律规范可以援引;

(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

该行为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适用条件:

(1)被诉行为未在《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具体列举,也无其他法律规范可以援引;

(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

(3)该行为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

戴海龙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机:13764545188

邮箱:daihailo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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