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小讲堂】浅析股权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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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是实践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法院主要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即只要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一般会认定代持协议有效。今天合规小讲堂的主要内容是给大家介绍一下股权代持及相关法律风险、防范措施。一、股权代持定义

股权代持又称隐名投资或隐名出资,通常表现为实际出资人出于合法或非法的目的与他人约定,以他人为名义股东进行公司工商信息登记并由实际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且享有投资权益的一种股权结构处置方式。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一)对隐名股东即实际投资人的风险1、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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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代持协议的效力,但代持协议毕竟是规避法律的一种方式,司法机关对其效力的认定绝非司法解释规定的那样简单。如果双方签订代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某部门的行业准入限制性规定,虽然法院不会直接认定代持协议因违反部门规章而无效,但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认定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若股权代持协议因此被认定无效,实际出资可能面临出资无法收回的风险。2、显名股东越权行使或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实际出资人受损的风险

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会要求显名股东按照其意志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显名股东因利益驱使可能会基于其公示的股东身份滥用表决权、分红权、优先认缴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这些行为都会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存在较大的风险。此外,若显名股东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或质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将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即善意取得的规定,意味着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但如果代持人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该隐名股东承担。3、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想取代名义股东成为公司登记的显名股东,还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通过与名义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方式进行。如果实际出资人没有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或者其存在上述论述的不能主张成为显名的规定,则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会存在一定风险。(二)对显名股东即代持人的风险1、清偿责任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情形,债权人可请求出资不实股东在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显名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难以退出公司的风险

显名股东如果想退出公司不再代持股权,同样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事先不知情,事后又不愿意实际投资人显名的,则该代持人仍然难以退出。(三)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风险1、公司诉讼风险

股权代持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包括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公司和隐名股东的关系以及公司和显名股东的关系,由此也会产生一系列法律纠纷。实践中,无论是隐名股东要求确认其股权,还是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都会涉及许多诉讼,给其经营带来很大不便。2、公司在证券市场不能公开发行股票的风险

公司如果想在中国证券市场进行融资而公开发行股票,就必须确保发行人的股权明晰,因此代持行为会给公司IPO造成一定的风险。三、股权代持法律风险的防控措施(一)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风险的防范措施

根据司法解释及法院判决,法院判断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协议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如果股权代持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于禁止隐名股东实施投资行为的特定行业,可能被认定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防范措施

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只能以名义股东的名义来行使其出资应获得的股东权利,因此隐名股东想要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应当明确与显名股东明确约定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比如可以约定由显名股东按照隐名股东的书面指示代行或由其全权代行事后报告,或者可以让显名股东将某些股东权利的行使委托给隐名股东或隐名股东指定的第三人。这样的约定可以更大程度的保障隐名股东即实际投资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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