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不要出资协议,股东为什么还要签?(附审查清单)
附相关案例...
编者按:
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出资人不仅需要,共同签署公司章程,有时还会签署一份《出资协议》。
《出资协议》有何作用?它与公司章程之间,的法律效力关系如何,应当如何妥善安排《出资协议》条款与公司章程条款之间,的衔接呢?本文试进行论述。
一、签署出资协议的必要性
本文中的出资协议,是指出资人之间,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签署的,对拟设立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比例、公司治理、利润分配,以及设立期间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的协议。实务中,出资协议还可能被称为“发起人协议”、“股东出资协议”或“股东协议”。为统一称谓,本文一律使用“出资协议”这一名称。
出资协议并非办理公司,设立工商登记的必备文件。且其与公司章程的,内容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例如都需记载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既然如此,是否没有必要签署,出资协议呢?
应该说,在一些场景下,签署出资协议仍有其必要性:
(1)调整公司设立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通说认为, 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时,方能生效。但设立公司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签署出资协议,可以规范设立过程中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设立事务的分工、设立费用的承担原则,以及设立失败情况下,的责任划分等。
在设立过程较长,并且涉及到较多的待办事项和,重大权利义务时,出资协议显得尤为重要。
(2)记载不适宜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在具体的交易中,某些重要安排可能,不适宜写入公司章程。例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能要求公司登记时使用,统一格式的章程范本。上述范本内容一般较为简单,无法体现个性化条款,修改上述范本或要求使用自行,制定的章程文本的沟通成本较高。
此时股东往往使用简单的,章程范本,而将个性化条款记,载入出资协议中。另外,由于公司章程是公示文件,股东出于保密等考虑,可能会将一些重要、特殊的权利义务安排写入,出资协议而不在章程中体现。
常见的“个性化条款”、“重要、特殊的权利义务安排”,包括但不限于:
- 以变通方式出资,即以法律不允许直接,用以出资的资产或资源(例如服务、专利使用权等)出资;
- 以特定的非货币资产出资,涉及的特殊承诺保证义务和违约责任;
- 股权成熟、全职工作、股权激励等特殊条款。
在各方共同设立公司运营大型项目的交易中,各方需对如何筹划资金、如何划分公司控制权、公司如何具体运行、各方应当为公司投入,哪些资源以促成合作目的,以及如何筹划和办理设立公司的相关事宜做出,整体设计和详细安排。此时需筹划和办理,的事宜不仅限于工商登记层面,还涉及各方内部的筹备、审批事宜,以及各方之间基于,合作目的需要协调、配合的事项。
从交易习惯上,各方通常需要先就上述事宜,进行谈判达成“合作方案”,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具体,的行动时间表,以推进整个合作的进展,而非直接签署公司章程。
“合作方案”约定的事项范围通常也,远大于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范围。上述“合作方案”通常体现为出资协议,或作为出资协议的签署基础。在合作推进的过程中,各方将在符合出资协议确定原则和,框架的基础上,签署目标公司章程,以便办理设立目标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
另一方面,如果拟设立公司情况,较为简单,例如注册资本金额较小、出资人对于公司治理、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特殊约定的,由于此种情形下设立事务,较为简单、设立过程较短,的确可以不签署出资协议,而是由全体出资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来约定,目标公司的重要事宜。
二、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关系
经签署生效的出资协议,在公司成立前有效(除非存在无效情形)。但在公司成立后即公司,章程生效后,出资协议的效力如何,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不同时,应该以何者为准?
对于上述问题,目前理论及实务中存在争议。例如,有观点认为出资协议,在公司成立后自然失效,同时也存在相反观点。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的,裁判有所差异,但基本体现以下原则:
(1)公司成立后,股东间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与公司章程内容也不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法院需要根据具体个案,情况判断如何适用,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2)股东间协议的特别约定未记载入,公司章程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股东间协议中的,特别约定未记载入公司章程,公司成立后有新股东加入,全体新老股东共同签署的协议明确约定遵守,原股东协议的,原股东协议的约定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
(上文中的“股东间协议”,其范围包含了本,文中的出资协议——编者注)
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基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
事实上,在投资人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且基于各种原因,其中的许多内容并未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况且,有时股东投资协议中确实存在,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
此外,往往还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
因此,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公司立法中体,现有这种效力的认定精神,我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效力仍被确认。上述分析意见表明,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
从本案的证据看,蒋学文(蒋学文)在交易,中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与胡喆系在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发出一个半月后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受让胡喆,出资6万元持有的老友计公司37.2%股权,价款尚属合理,蒋学文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老友计公司章程中,关于一票否决权的内容并不明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信息中对此也未有反映,胡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过程中已向蒋学文告知过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于股权转让事项拥有否决权,也无证据证明蒋学文(蒋,学文)与胡喆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考虑,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老友计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对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可,蒋学文(蒋学文)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在“曾奕与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 ]”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即便章程中缺少前述,约定内容,也不能即据此否定,曾奕的特别权利。公司为资合与人合的统一体,其实质为各股东间,达成的一种合作意向和合作模式,仅为通过公司这个平台得以反映并得到,规范的指引和运作。故无论是股东协议抑或章程,均应属于各股东的合意表示。
当然,前提是不得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即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基于本案系争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奕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是当时各股东达成的合意,约定亦不违法,且公司章程中亦未,对此特权予以否定,故曾奕的特别权利应属,合法有效,并当然适用于股东会职权。关于曾奕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是否适用于董事会职权一节,本院认为:
虽然产联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十七条在关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议事方式、表决程序、总经理选聘等方面,未作出特别约定,看似形成在后的公司章程缩小了形成在前的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奕创始股东特别权利的适用范围,但由于形成在公司章程之后的两份新股东(,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中仍记载有新股东(新股东)“同意遵守产联电气原有的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等内容,且由全体股东进行了签名。虽然前述两份新股东(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最终未履行,但仍可表明全体股东对于曾奕创始股东特别,权利的确认态度,故此特别权利并不因公司章程,记载的不全面而缩小适用范围。基于此,本院认为,曾奕的特别权利,同样适用于董事会职权 。
三、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如何衔接
既然出资协议并非在公司章程生效后必然失效,并且与公司章程之间不必然存在何者,优先适用的关系,为避免争议,应当采取适当协调措施。具体措施包括:
(1)出资协议中涉及的若干,重要约定,如果属于必须由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或者需记载入章程方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则应当在出资协议内约定上述内容应当,记载入公司章程。
上述内容一般包括:
- 对瑕疵出资的股东的权利限制措施
- 对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
- 特殊的表决权限和程序,例如股东、董事的一票否决权
- 涉及股权变动的特殊程序,例如股权转让、增资的特殊程序
公司的具体管理制度,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应当包括本协议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以及第 条至第 条的内容。
本协议在公司,成立后持续有效。如本协议与章程不一致的,除非章程对适用顺序或本协议,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否则以本协议为准。
律师在起草、审查公司章程时,应尽可能将对己方,当事人重要、且可以纳入章程的条款,内容写入章程。
(2)对于确实不适宜记载如章程,的条款(例如如前文所述的出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或出于保密考虑),应当出资协议中约定,两者有冲突时以出资,协议为准。
相关条款:
本协议的相关事项,在公司设立后仍然有效,本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此种情形下,应注意出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出资协议条款与公司章程条款对比表
在签署出资协议的情形下,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约定事项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下表从整体上归纳了,对于出资协议中的条款,是否有必要同时在,章程中约定,以及原因。
除非特别说明,表中的做法仅是实务中,常见做法的总结,并非法律规定
序号
出资协议条款
公司章程
1
11
13
如出资协议中已有约定,则章程中无需体现
考虑到工商登记时,的沟通成本,或者保密因素,可以仅在出资协议中约定,章程中不体现
如未在出资协议中约定,则应当在章程中约定,以免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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