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系列重磅政策袭来!证监会、证券业协会、交易所都说了啥?

 

做好全市场注册制改革的准备...






周五证监会、证券业协会和交易所纷纷发布重大政策。

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答记者问
经过近4个月的努力,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各项工作准备就绪。8月24日,创业板注册制首批首发企业将上市交易。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近期市场关心的一些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一、请介绍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整体准备情况?

答:2020年4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总体实施方案》。证监会坚决贯彻中央决策部署,扎实推进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各项准备工作。在各方的大力支持和共同努力下,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的规则体系、技术系统、市场组织、审核注册等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完成。

(一)制度规则基本出齐。4月27日,我们将《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主要制度规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6月12日上述制度规则及配套规范性文件正式发布实施。证监会及深交所、中国结算、证券业协会合计发布了近40件配套规则。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制度规则体系基本齐备。

(二)审核注册稳步推进。证监会坚决实施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股票发行注册制,在坚持规范、透明、公开,严把质量关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深交所审核、证监会注册各有侧重、有机衔接的审核注册机制,切实做好在审企业审核工作衔接安排。截至8月19日,深交所受理365家企业创业板首发上市申请,证监会已同意注册23家,18家首批首发企业完成申购。

(三)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平稳过渡。改革后,创业板新开户投资者实行“10万元资产+2年投资经验”的投资者适当性,已开户的存量投资者签署新的风险揭示书后可参与交易。按照“应签尽签”原则,组织开展存量投资者风险揭示书重签工作,目前,近年来参与过创业板交易的存量投资者大部分已重新签署风险揭示书。

(四)技术系统改造平稳落地。目前,证监会发行审核监管系统,深交所发行上市审核系统、网上网下发行系统均已上线,运行平稳。深交所核心交易系统改造及中国结算、中证金融、中证指数等技术系统改造基本完成,发行、交易、结算、行情揭示等系统已准备就绪。全市场仿真测试和全网测试顺利实施,具有经纪资格的106家证券公司,具有交易参与人资格的111家基金公司参与测试,结果符合预期。

二、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有何特色?与全市场实施注册制是什么关系?

答:创业板改革以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为主线,坚持尊重注册制的基本内涵、借鉴国际最佳实践、体现中国特色和发展阶段特征的3个原则,既充分借鉴科创板改革经验,又体现了创业板“存量+增量”改革的特点。

(一)审核注册突出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紧紧围绕推动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以审核问询促信息披露,提高发行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透明度,由投资者自主进行价值判断,真正把选择权交给市场。

(二)机制流程更加公开透明可预期。实行“阳光审核”,进一步取信市场。一是审核进程可预期。明确各环节审核时限,使企业从申请到审核、注册、上市的进度可预估。二是审核结果可预期。充分公开审核规则、披露规则,实现受理、问询、审议结果全公开,确保审核运行严格规范。

(三)再融资、并购重组同步实施注册制。6月12日,《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发布实施,规定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实施注册制。截至6月29日,有96家再融资、3家并购重组申请平移至深交所审核。

注册制改革是这一轮资本市场改革的龙头。证监会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分步实施。去年科创板试点注册制实现了注册制破题,积累了增量市场注册制改革经验。今年在创业板改革中首次将增量与存量市场改革同步推进,为全市场注册制改革探索路径、积累经验。下一步,证监会将及时总结评估科创板、创业板试点经验,统筹研究制定其他板块推行注册制的方案,做好全市场注册制改革的准备,分阶段稳步实现注册制改革目标。

三、如何看待本次创业板改革跟投制度的差异化安排?

答:创业板改革借鉴了科创板的有益经验,并对试行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跟投制度做了优化。在跟投主体、资金来源、跟投途径、跟投比例、跟投股份锁定期等方面,与科创板总体一致。不同的是,跟投对象方面对未盈利企业、特殊股权结构企业、红筹企业和高发行价企业实施跟投制度,其他企业不实施。主要考虑是,创业板是一个存量市场,已经拥有相对众多的投资者群体和长期形成的估值定价体系,普通企业跟投的必要性较小。未盈利企业、特殊股权结构企业、红筹企业对创业板是一个新生事物,商业模式、经营方式、股权架构等方面的潜在风险与普通企业有较大差异,高价发行企业投资风险往往也较大,有必要通过跟投,督促保荐机构更好履行“看门人”职责,审慎合理定价,控制风险。

目前,创业板试点注册制首批首发18家企业均已完成发行询价和申购。18家企业发行市盈率在19.1倍至59.7倍之间,平均值39.3倍,中位数37.9倍,总体符合市场预期。下一步,证监会将持续关注跟投制度实施情况,指导交易所及时做好评估,必要时适度调整完善。同时,我们将进一步强化保荐、定价、承销的事中事后监管,督促证券公司建立健全合规风控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创业板交易机制有哪些新的变化?投资者参与创业板交易应做好哪些准备?

答:本次创业板改革系统完善了创业板交易机制,同时适用于增量公司和存量公司,有利于提高创业板整体定价效率。一是新股上市前5个交易日不设涨跌幅限制,此后日涨跌幅限制为20%。存量股票日涨跌幅限制由10%放宽至20%,相关基金也实行20%涨跌幅限制。二是新股上市首日即可纳入融资融券标的。优化转融通机制,推出市场化约定申报,允许战略投资者获配股票参与转融通出借。三是优化盘中临时停牌制度,引入盘后定价交易方式,增加价格笼子机制。

新的交易机制将于创业板试点注册制首批首发企业上市之日起施行。广大投资者在参与交易前,应当充分了解创业板交易规则的具体要求,充分了解新老交易机制的差异化安排。严格遵守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依法依规参与交易。同时,密切关注创业板上市公司基本面,综合考虑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科学决策,理性投资。

五、创业板将如何严格实施退市制度?存量公司如何适用新的退市制度?

答:上市公司质量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确保市场“出口”和“入口”畅通同样重要。创业板改革充分借鉴科创板改革经验,全面优化并严格实施退市制度,形成“有进有出、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机制,着力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具体包括:一是简化退市程序。取消暂停上市和恢复上市,对应当退市的企业直接终止上市,大幅压缩退市时间。二是优化退市标准。引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及营业收入组合指标、市值、规范运作等退市指标,取消单一连续亏损等退市指标。三是严格标准执行。防止企业为避免退市而粉饰报表及操纵审计意见等。同时,设置退市风险警示制度,加强风险提示。

考虑到创业板存量公司与投资者较多,为保证改革的平稳过渡,对存量公司适用新的退市制度设置了过渡期安排。原则上,以2020年度为第一个会计年度起算,适用新的财务类退市指标。但在新规发布前,已经触及原退市标准而暂停上市公司,或者2019年年报触及原标准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公司,继续适用原标准实施暂停、恢复或终止上市。目前,已对乐视网、金亚科技、千山药机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对天翔环境、暴风集团作出暂停上市决定。

六、如何理解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安排?新增投资者与存量投资者各自应当如何参与创业板交易?

答:创业板改革以注册制为核心,在发行、上市、交易、退市等市场基础制度方面发生了较大变化,对投资者的专业经验与风险承受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创业板已有10年实践,现有投资者超过4500万。创业板改革要统筹存量和增量,包容存量,充分尊重投资者权益与交易习惯。

为此,按照风险匹配原则,创业板对存量投资者与增量投资者作了差异化的适当性安排。存量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基本不变,签署新的风险揭示书后可以继续参加交易。对增量投资者,要求在申请开通权限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与证券),且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

七、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如何进一步压严压实发行人、中介机构责任?

答:今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全面强化了发行人、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认真贯彻新《证券法》的有关精神,从多个维度入手,进一步压严压实发行人、中介机构的责任,推动其归位尽责。

(一)进一步细化履职要求。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应当尽到配合等义务,不得隐瞒相关信息。保荐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与风险,对注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验证,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独立作出专业判断。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要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对专业问题履行特别注意义务。

(二)进一步健全责任约束机制。建立中介机构执业质量评价机制,综合考虑文件提交质量、受监管处罚等情况,定期对保荐人等中介机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加大对评价结果较差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强化资本市场声誉与诚信约束机制,持续通报监管动态,及时公示监管案例,警示违规行为,并将发行人、中介机构及责任人员的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平台,强化失信联合惩戒力度,推动发行人、中介机构认真履职尽责。

(三)进一步加强法律责任追究。对欺诈发行等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对发行人、中介机构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限制业务资格、市场禁入等监管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投资者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追究发行人、中介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

八、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如何完善投资者民事权益救济机制?

答:新《证券法》专设“投资者保护”一章,集中规定了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各项创新制度。在推进创业板改革同时,证监会与有关方面一起努力,认真贯彻新《证券法》,共同打好投资者民事权益救济“组合拳”。

(一)推动出台证券集体诉讼司法解释。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以投资者保护机构为特别代表人的诉讼采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模式。证监会同步发布了《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下一步,将抓紧推动有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实施落地。

(二)推动出台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司法保障意见。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创业板案件集中管辖、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妥善处理创业板改革新旧制度衔接问题等司法政策,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8月19日,广东省高院也出台了创业板改革专门司法保障文件。

(三)加强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5月15日,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正式挂牌成立。这是第一家全国性的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组织。其将接受投资者等当事人的申请,为投资者提供专业、高效、便捷的调解服务,帮助广大投资者妥善化解证券纠纷。

另外,证监会正在按照新《证券法》的要求,研究制定欺诈发行上市责令购回等制度规定,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修订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司法解释,进一步便利投资者维权。

九、创业板改革如何落实中央深改委提出的“找准各自定位,办出各自特色”的要求?

答:中央深改委第十三次会议明确提出,要坚持创业板与其他板块错位发展,找准各自定位,办出各自特色,推动形成各有侧重、相互补充的适度竞争格局。在定位上,改革后的创业板主要服务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支持传统产业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深度融合。科创板主要服务于符合国家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的科技创新企业,突出硬科技特色,发挥好示范作用。

下一步,证监会将在实施创业板各项改革措施的同时,支持科创板尽快形成一定规模,树立良好品牌和示范效应。支持科创板在基础制度改革方面先行先试,推进产品和交易机制创新,提高科创板投融资的便利性,更好发挥“试验田”作用,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协调健康发展。
欺诈发行上市责令回购股票
另外证监会还起草了《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责令回购的规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违法成本,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证监会研究起草了《实施办法》,明确了回购价格、回购对象、回购程序等内容。

《实施办法》主要内容

1、关于责令回购措施的适用范围

《实施办法》规定,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发行人回购欺诈发行的股票,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股票。

2、关于回购对象范围

回购对象为本次欺诈发行至欺诈发行上市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间买入股票,且在回购方案实施时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资者。同时,下列主体不得成为回购对象:一是对欺诈发行负有责任的发行人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与包销的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二是买入股票时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发行人存在欺诈发行行为的投资者。

3、关于回购股票价格

一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票的,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回购股票;投资者买入股票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以买入股票价格作为回购价格。二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对回购价格作出承诺的,应当遵守承诺。

4、关于回购股票程序

一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责令回购决定书要求的期限内制定股票回购方案,并在制定方案后五个交易日内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发出回购要约并公告。二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协助制定、实施股票回购方案。三是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为发行人等制定、实施股票回购方案提供必要的协助,并配合责令回购决定的执行。

此外,鉴于《证券法》规定的责令回购不同于《公司法》中的股份回购制度,因此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回购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规定。

5、关于证监会做出责令回购决定的程序

为维护责令回购措施的严肃性,做出责令回购决定,必须经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制作责令回购决定书。

需要说明的问题

由于责令回购是一项新的制度,此前我国资本市场没有实践经验,境外可借鉴的经验也较为有限。现就规则起草过程中各方讨论比较集中的问题说明如下:

1、关于责令回购措施的制度定位与适用条件

从《证券法》规定来看,责令回购措施是在发行人有欺诈发行情形,且股票已上市交易的情况下,赋予证券监管机构的一项新型监管措施,属于任意性规定。考虑到实践中案件情形复杂多样,并不要求证券监管机构在发现上述法定情形后,都必须采取这种措施,而是要从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欺诈发行案件情况具体判断。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该措施、什么情况下可以不采取这项措施,鉴于目前还缺乏实践经验,《实施办法》暂未做规定,待积累实践经验后,再在规章中予以明确。

2、关于责令回购措施的适用范围

一是在适用领域方面,《实施办法》适用于注册制下股票发行人欺诈发行并上市的情形,包括了IPO、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等各个环节中的股票发行行为。二是在适用的证券品种方面,根据《证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限于股票,不包括债券、存托凭证等其他证券。三是在适用的板块方面,由于责令回购属于注册制的配套措施,《实施办法》适用于实行注册制的科创板、创业板等板块,暂不适用于目前实行核准制的主板、中小板等。

3、关于责令回购和行政处罚作出程序的关系

责令回购与行政处罚都涉及对欺诈发行的认定,对于二者的关系,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将责令回购作为行政处罚的“附带”措施,在作出欺诈发行行政处罚决定时一并制作责令回购决定书,确保责令回购和行政处罚对于欺诈发行认定的一致性。但作出行政处罚的周期相对较长,与责令回购措施及时弥补投资者损失的制度定位不太相符。二是将责令回购作为一项独立的行政行为,证监会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欺诈发行线索的,可组织核查并采取责令回购措施。该方案时效性较强,有利于保障及时采取责令回购措施,但需要与欺诈发行的行政处罚做好衔接协调。目前《实施办法》采取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在具体工作过程中,证监会将做好协调衔接,确保责令回购和行政处罚对于欺诈发行认定的一致性。

4、关于责令回购与股份回购的关系

对于发行人是否需要遵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股份回购的程序规定,经研究,《证券法》规定的责令回购不属于《公司法》明确列举的六类情形之一,在回购程序上不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发行人应按照证监会责令回购决定的要求制定回购方案并实施,不需要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5、关于责令回购与先行赔付的关系

责令回购与先行赔付,其实质都是为受欺诈发行损害的投资者提供一种简便、快捷的救济途径。因此,如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就赔偿事宜先行主动与投资者开展了协商并进行赔付,实质上已经实现了责令回购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目的,证监会不必再作出责令回购决定。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由相关证券公司开展先行赔付的,考虑到证券公司赔付金额可能不足以补偿所有受损的投资者,不排除证监会根据案件情况再对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责令回购决定。
证券行业数字化转型发展
此外证券业协会发布了《关于推进证券行业数字化转型发展的研究报告》。促进金融科技应用融合,逐步建立完善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等数字技术在证券行业的应用标准和技术规范,完善人工智能技术在投资顾问业务领域的应用条件及合规要求。

报告指出,近年来,以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等为代表的数字技术的创新发展在给证券行业带来冲击的同时,也为行业引入了新的产业元素、服务业态和商业模式,拓宽了证券行业的业务边界。在数字化浪潮方兴未艾的新形势下,推动证券行业数字化转型,实现动力变革、效率变革、质量变革,是我国证券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必由之路。

证券行业数字化转型面临4大挑战

根据报告,我国证券行业数字化转型的现状及所面临的挑战如下:

1、证券行业信息技术投入依然处于较低水平。

据统计,2019年度,98家证券公司中信息技术投入额在1亿元以下的有46家,占比为47%,其中有17家信息技术投入额在5000万元以下。而同期年我国银行业、保险业的信息技术投入分别为1730亿元、330亿元,是证券行业信息技术投入的8.44倍、1.61倍。
此外,2019年度,摩根大通、花旗集团信息技术投入分别折合人民币达685.13 亿元、493.71亿元,占上年度营业收入的9.01%、9.71%,是我国证券全行业信息技术投入的3.34 倍、2.41倍。

2、证券行业数字化应用水平依然有待提升。

尽管目前国内多数证券公司能够通过数字技术提供并优化远程开户、在线交易、智能投顾、智能客服等服务,但与境外领先机构相比数字技术的应用水平仍存在较大差距。
3、证券行业数字化转型人才支撑不足。

目前我国证券行业数字化转型尚处于初期阶段,依然存在着数字化人才支撑不足的问题。一是由于证券行业“重业务而不重技术”现象长期存在。二是数字化人才培育机制不健全。

据统计,2019年度,我国证券行业信息技术人才人均薪酬约占高盛、腾讯人均薪酬的20%和52%。

4、证券行业数据安全问题亟待解决。

在证券行业数字化转型过程中,由于数据价值凸显,往往容易遭受数据泄露和网络攻击,给公司和客户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在数字化重塑证券金融服务流程、创新证券服务模式的同时,客观上也导致证券数据曝光范围的扩大,加大了数据泄露的风险。

证券行业数字化转型4大建议

报告指出,近年来,随着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推进,证券行业发展质量持续提升,资本实力不断增厚,为行业数字化转型奠定了坚实基础。

1、加大引导科技投入,支持行业自主创新。

包括优化证券公司分类评价信息技术投入指标、推广行业数字化转型领域最佳实践、鼓励行业加强信息技术领域的外部合作。

此外,支持不同类型的证券公司通过独立研发、合作开发、与第三方科研机构或科技公司协议开发等多种模式,提升行业数字化适应水平和自主可控能力。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成立或收购金融科技子公司,并将相关投入纳入信息技术投入指标加分范畴。

2、增强数字化治理能力,促进业务融合发展。

包括:加快出台行业标准,促进金融科技应用融合;鼓励行业构建数字化战略,深入挖掘发挥数据价值。

其中,逐步建立完善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等数字技术在证券行业的应用标准和技术规范,完善人工智能技术在投资顾问业务领域的应用条件及合规要求,引导金融科技在证券领域的稳步探索和有机结合,提升服务实体经济及居民财富管理能力。

3、完善人才发展机制,夯实数字化人才基础。

包括:明确相关法规要求,畅通数据人才引进;构建长效人才激励机制,激发数据人才活力;健全数据人才培养机制,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此外,支持证券公司与高校、科研院所、科技公司联合开展数字人才培养。

4、强化数据安全保障,坚守防范风险底线。

包括:加强数据安全技术应用,构建数据安全保障体系;是增强数据安全管控,提升业务连续性保障能力。

同时建立健全行业数据安全通报机制,及时发现、预警、通报、报告重大数据安全事件和漏洞隐患。
部分基金涨跌放宽至20%
另外下周一创业板注册制改革正式上市,除了创业板个股,交易所还提高了部分基金的涨跌幅比例也到20%。

8月14日,深交所正式宣布,创业板注册制首批企业将于8月24日上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交易特别规定》(以下简称“交易特别规定”)同时实施。《交易特别规定》实施后,部分基金竞价交易也同样实行20%的涨跌幅,主要包括跟踪指数成份股仅为创业板股票或其他实行20%涨跌幅限制股票的指数型ETF、LOF或分级基金B类份额;基金合同约定投资于创业板股票或其他实行20%涨跌幅限制股票的资产占非现金基金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LOF。

虽然深交所暂未公布清单,但涉及的基金大概有以下几类:

跟踪创业板指数
跟踪创业大盘指数
跟踪创成长、创蓝筹指数
跟踪创业板50指数
跟踪创精选88指数
跟踪创业板综指数
另外上交所公告称,为了提高基金市场效率,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4.13条等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就科创板相关基金等涨跌幅比例通知如下:

本所上市交易的以下基金,涨跌幅比例为20%:

(一)跟踪指数成份股仅为科创板股票或其他涨跌幅比例为20%的股票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和指数型上市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上证LOF);

(二)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投资于科创板股票或其他涨跌幅比例为20%的股票的基金资产占非现金基金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上证LOF。
Wind用户在金融终端输入 
NEWS>>>
即可根据您的具体需求
快速获取宏观、股市、债市、汇市、期市等
不同类别新闻及重要市场信息



    关注 Wind资讯


微信扫一扫关注公众号

0 个评论

要回复文章请先登录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