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未办工作交接,公司能否拒付工资?

 

来源 | 人社局



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网络公司的工程师,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2月14日张某因个人原因向某网络公司提出离职,但公司未向张某支付2018年1月1日及2018年2月14日的工资。

张某遂向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1日及2018年2月14日的工资。

网络公司辩称,因张某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故不同意支付张某2018年1月1日及2018年2月14日工资,称张某与其公司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再支付工资。


争议焦点


劳动者未履行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单位能否扣发其工资?


处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张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所以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离职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应在离职时就其工作内容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交接,用人单位应配合劳动者进行工作交接。

那么本案中张某未办理工作交接,能否成为公司不为张某结算工资的抗辩理由呢?答案是否定的。

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依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了,就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拖欠劳动者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但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员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企业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本条规定包含以下几方面的信息:

第一,员工在离职时办理工作移交,是员工的法定义务。

员工在与企业发生纠纷或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拒绝与企业办理移交工作、拒不交还公司财物,甚至以藏匿财务印章等手段要挟企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作法,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二,企业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是“办结工作交接时”。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员工办理离职工作移交,与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明确的时间先后顺序,即:工作移交在前,支付补偿在后。

如果员工拒不依法进行工作交接,企业就有权以此为由拒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理解此法律规定时应当注意:企业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是暂时的,如果员工事后及时补办了工作移交,则企业仍应当在员工办妥工作移交之后,及时支付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用人单位的正确做法应当是依法支付张某应该享受的劳动报酬,再就张某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张某办理工作交接。


法律建议


在现时的劳动用工法制环境下,企业成了真正的“弱势群体”:员工随意离职,企业几乎无可奈何;企业提前解聘员工,却时时面临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风险。

如何依法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是企业应当思考和重视的问题。以员工未依法办理离职工作移交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企业有效的反制手法之一。

为了达到有效的反制效果,企业应当:

一、首先应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规定办理离职工作移交程序。

二、在员工入职时,应对员工从企业领取的物件登记造表,并由员工签名确认。

三、在收到员工离职通知后,应及时书面通知员工依规定办理离职工作移交,交保留对员工的送达凭证。

如此,当员工拒不办理离职工作移交时,企业自然有权拒付经济补偿金,从而降低用工成本、防范用工风险。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作交接的,首先应有明确具体的内容;其次,交接内容具有可执行性,例如返还办公电脑、工作文件、办公用品等。

如果交接内容不具体或不具有可执行性,即使裁决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因交接内容约定不明确,实际执行中有可能无法有效地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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