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公司奖励的境外游期间意外身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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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2018年4月9日6时30分许,越南警方发现柯某遗体并确认其已死亡。2018年5月25日,A公司就柯某死亡一事向公司所在地的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公司和柯某亲属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经调查核实,省人社厅依法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公司和柯某亲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省人社厅及市人社局不服,先后提出上诉及再审申请。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法院行政判决,驳回A公司和柯某亲属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案件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些规定表明,“工作原因”是职工所遭受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一款,“因工外出期间”分三类情形:
01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02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03
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本案中,柯某参加的旅游活动是公司奖励优秀员工的一种“公司福利”,其实质是安排员工带薪休假的一种方式,员工有自主选择权,既不是公司的工作指派或者工作需要,也不是从事其本职工作的相关活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
因此,柯某到越南旅游,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或遵从用人单位安排等与工作存在直接关系的事项之间并无关联,柯某所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来源:四川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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