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之所生,损之所归”的辨析问题

 

点击上方“法律硕士考研交流”可免费订阅哦!学员提问一损益问题上存在所谓“利之所生,损之所归”的说法,试用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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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提问一


损益问题上存在所谓“利之所生,损之所归”的说法,试用不当得利、侵权责任原理和有关规定对该说法加以辨析。

这题不怎么理解!!
学长答疑
“利之所生,损之所归”,意思是说行为人在追求利益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正确的地方:
①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财产受损的事实。《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②《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理论,民事主体在获得利益的同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填补他人所受损害,从而实现利益的平衡。如环境污染责任,污染者在排污过程中获得利益,应赔偿在产生利益的过程中他人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不正确的地方:
①“利之所生,损之所归”仅仅在利益和损害相对应的场合才适用。也就是说受益与受损之间应该具有因果关系。
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 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此外,依据不当得利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区分善意和恶意来确定返还利益的范围,此时不能完全适用“利之所生,损之所归”的说法。受益方为善意时,若损失大于利益,只返还现存利益;若损失小于利益,返还利益的范围以损失为准。受益方为恶意时,应返还其取得的全部利益;若利益少于损失,还须就损失与利益之间的差额进行赔偿。(《考试分析》148页)
③《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上的公平分担损失原则,利益和损失未必完全对应,即便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获利,但也应当根据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分担损失。
学员提问二
脱逃罪的主体不能包括(ABCD)
A.被宣告缓刑、假释的并且在考验期内的犯罪分子
B.被判处管制、单独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
C.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
D.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
我查了一下,脱逃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从关押场所或者押解途中脱逃的行为;

主体是特殊主体: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逮捕而尚未判决的未决犯和已经被判处拘役以上的剥夺人身自由的罪犯。

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为了逃避关押和刑罚的执行。

他说了被判处拘役以上的剥夺人身自由的罪犯 ,那么B被判处管制,有剥夺了政治权利,应该算脱逃罪啊。

还有D。 都被取保候审了,应该就是被刑事拘留了呀?
缓刑和假释是不是都意味着不坐牢了?
学长答疑
逃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行为。注意,本罪是特殊主体,仅限于依法被拘留、逮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劳动教养、取保候审、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因没有被关押,不发生脱逃行为。

管制、缓刑、假释都是没有被关押,只是进行社区矫正。
学员提问三
案例一,甲意图拐卖乙,在绑架乙的过程中乙奋力反抗,甲为压制反抗将以乙打成重伤,这个案例中甲的致以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的范围吗?
案例二,甲意图拐卖乙,在将以绑架后乙奋力反抗,甲为压制反抗将以乙打成重伤或者重伤致死,这个案例中甲的致以重伤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的范围吗?
学长答疑
你说的这两种情况其实都是一种情况,都是为了压制反抗,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结果加重的情况。结果加重情形中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拐卖行为本身过失造成伤亡。两个要求:第一,伤亡结果与拐卖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例如,甲拐卖妇女,妇女自杀,不属于这里的死亡结果,但可以“其他严重后果”论处。第二,主观上是过失造成,或者为了实现拐卖目的故意造成。例如,妇女反抗时,为了制服妇女而对其实施暴力,致其重伤。如果不是出于拐卖目的,而是出于泄愤、报复等其他目的,故意将妇女打成重伤,则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拐卖妇女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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