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个关键点解读2015年新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小型微利企业(6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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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型微利企业(6个)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3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108号)

关键点1: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计算公式有变化

财税[2009]69号文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财税[2015]34号文件将其修改为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关键点2:2015年须分段计算

财税[2015]34号自2015年1月1日起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的范围由10万元提高到20万元(含),财税[2015]99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的范围由20万元提高到30万元(含)。之前小型微利企业应纳税额都是按年计算,但是2015年度小型微利企业应纳税额需要分段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20万元(含)减半征收,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30万元(含)减半征收。

关键点3:A10704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填报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部分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号)修改了A10704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增加了第2行“其中减半征税”。

第1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第2行“其中减半征税”:由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的纳税人填报。该政策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9月30日之前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的减半征税,应纳税所得税大于20万元、小于30万元的按20%税率征税。二是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0月1日之后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减半征税。本行根据以下情形填写:

(1)2015年度汇算清缴需区分以下情况:

①2015年1月1日之前成立的企业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版)》A100000表第23行>0且≤20万元时,本行等于A100000表第23行×15%的积,该数字同时填入第2行“其中:减半征收”。

当A100000表第23行>20万元且≤30万元时,本行等于A100000表第23行×15%×(2015年10月1日之后经营月份数/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A100000表第23行×5%×(9/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A100000表第23行×15%×(2015年10月1日之后经营月份数/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计算金额,同时填入第2行“其中:减半征收”。

②2015年1月1日-2015年9月30日之间成立的企业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版)》A100000表第23行>0且≤20万元时,本行等于A100000表第23行×15%的积,该数字同时填入第2行“其中:减半征收”。

当A100000表第23行>20万元且≤30万元时,本行等于A100000表第23行×15%×(2015年10月1日之后经营月份数/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A100000表第23行×5%×(2015年10月1日之前经营月份数/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A100000表第23行×5%×(2015年10月1日之前经营月份数/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同时填入第2行“其中:减半征收”。

③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企业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版)》A100000表第23行>0且≤30万元时,本行等于A100000表第23行×15%的值,该数字同时填入第2行“其中:减半征收”。

为简化计算,2015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大于20万元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按照《20-30万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比例查询表》(见表1)计算填报该项优惠政策。

2015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本部分填报说明废止。

(2)2016年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时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版)》A100000表第23行≤30万元时,本行等于A100000表第23行×15%的值,该数字同时填入第3行“其中:减半征收”。

20-30万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比例查询表:

查询方法说明:

①本表由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所得额介于20万元至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查询使用。

②“企业成立时间”:企业根据其不同成立时间所在行次,查询申报税款所属期的对应优惠比率。

③“优惠率、其中减半”:优惠率主要指企业同时享受20%、10%(减半征税)的综合优惠情况;“其中减半”指享受减半征税优惠情况。

应纳税所得额与“优惠率”的乘积,填入本表第1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与“其中减半”的乘积,填入本表第2行“其中:减半征税”。

案例1:A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2015年12月31日,该企业计算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6万元。

2015年10月1日前:26×9/12×20%=3.9万元

2015年10月1日后:26×3/12×50%×20%=0.65万元

2015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9+0.65=4.55万元

A10704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填报方法:

第1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26×7.5%=1.95万元

第2行“其中减半征税”:26×3.75%=0.975万元

A107040    《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
案例2:B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0日,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2015年12月31日,该企业计算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4万元。

2015年10月1日前:24×5/8×20%=3万元

2015年10月1日后:24×3/8×50%×20%=0.9万元

2015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0.9=3.9万元

A10704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填报方法:

第1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24×8.75%=2.1万元

第2行“其中减半征税”:24×5.63%=1.3512万元

A107040       《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
案例3:A公司成立于2013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2015年12月31日,该企业计算的全年纳税调整后所得为33万元,有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4万元。

2015年10月1日前:(33-4)×9/12×20%=4.35万元

2015年10月1日后:(33-4)×3/12×50%×20%=0.725万元

2015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4.35+0.725=5.075万元

A10704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填报方法:

第1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33-4)×7.5%=2.175万元

第2行“其中减半征税”:(33-4)×3.75%=1.0875万元

A107040   《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
案例4:C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30日,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2015年12月31日,该企业计算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8万元。

2015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8×50%×20%=2.8万元

A10704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填报方法:

第1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28×15%=4.2万元

第2行“其中减半征税”:28×15%=4.2万元

A107040    《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
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2个)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这两个新文件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关键点4:取消了两个目录

取消了《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两个目录,对企业的研发范围不再限制。

关键点5:增加外聘研发人员劳务费用

研发人员方面,包括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增加了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也可以加计扣除。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关键点6:其他费用按10%扣除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假设某一研发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为X,《通知》第一条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费用之和为Y,那么X

=(X+Y)×10%,即X=Y×10%/(1-10%)。

案例5:某企业2016年进行了二项研发活动A和B,A项目共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12万元,B共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8万元,假设研发活动均符合加计扣除相关规定。A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12)×10%/(1-10%)=9.78,小于实际发生数12万元,则A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97.78万元(100-12+9.78=97.78)。B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8)×10%/(1-10%)=10.22,大于实际发生数8万元,则B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100万元。

该企业2016年可以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为98.89万元[(97.78+100)×50%=98.89]。

关键点7:特殊收入应扣减研发费用

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关键点8:负面清单制度

(1)不适用于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①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②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③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④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⑤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⑥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⑦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企业上述活动虽然也与研发相关,但并非直接、密切相关,因此不得加计扣除。但何为“复杂改变”,何为“简单改变”,恐怕税务机关难以判断。

(2)不适用于加计扣除的行业

①烟草制造业。

②住宿和餐饮业。

③批发和零售业。

④房地产业。

⑤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⑥娱乐业。

⑦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关键点9:共用设备也能加计扣除

新政策取消了“专门”二字,也就是说企业生产经营和研发共用的设备、软件、模具等也可以加计扣除。97号公告规定: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关键点10:加速折旧也可以加计扣除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案例6:甲汽车制造企业2015年12月购入并投入使用一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单位价值1200万元,会计处理按8年折旧,税法上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不考虑残值。甲企业对该项设备选择缩短折旧年限的加速折旧方式,折旧年限缩短为6年(10×60%=6)。2016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150万元(1200/8=150),税收上因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可以扣除的折旧额是200万元(1200/6=200),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就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75万元(150×50%=75)。若该设备8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8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75万元。

案例7:接上例,如企业会计处理按4年进行折旧,其他情形不变。则2016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300万元(1200/4=300),税收上可扣除的加速折旧额为200万元(1200/6=200),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对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但未超过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金额200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200×50%=100)。若该设备6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6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20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

关键点11:委托研发只能加计扣除80%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关键点12:设置辅助账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将“专账管理”改为“设置辅助账”,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关键点13:追溯期

119号文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由于119号文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可以追溯3年享受,如企业2018年度发现自己2016年应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但未享受,可追溯到2016年度享受,而不是在2018年度享受。

关键点14:留存备查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

5、集中开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比例等资料;

6、研发项目辅助明细账和研发项目汇总表;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风险点1:超出范围不得加计扣除

纳税人在加计扣除时应严格对照政策规定的研发费用范围,不在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不得加计扣除,比如房屋的折旧就不能加计扣除。

风险点2:共用设备划分不清不得加计扣除

虽然新政策取消了“专门”,生产经营和研发共用的设备、软件、模具等也可以加计扣除。但是,共同的设备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风险点3:2015年汇算清缴不能执行新政策

97号公告最后一条明确:“进行的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因此,已经开始的2015年度汇算清缴不能用新政策,仍然适用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税[2013]70号文件。

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策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废止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变化较大。新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关键点1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有变化

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2、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3、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4、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5、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6、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7、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8、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相比于国科发火〔2008〕172号文件,有以下几点变化:

1、将原政策中的“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修改为“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2、取消原政策中的“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研发费用比例由6%降至5%。

4、增加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5、修改了《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与原技术领域相比,修订后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扩充服务业支撑技术。如新增“检验检测认证技术”、“现代体育服务支撑技术”及“智慧城市服务支撑技术”等行业特征明显的内容;对“研发与设计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产业支撑技术”、“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技术”等技术领域进行了补充。

二是增加相关领域新技术,淘汰落后技术。如新增“增材制造技术”、“石墨烯材料制备与应用技术”、“重大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关键技术”、“新能源汽车试验测试及基础设施技术”等先进技术。同时,排除了落后的产业技术与产品内容。

三是增强内容的规范性和技术特点。突出领域的关键技术要求,尽可能去除产业类、产品化描述;加强领域间的协调,避免重复和遗漏;表述上力求准确、精炼、规范、专业。

关键点16:企业申请手续简化

1、企业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5)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7)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2、公示期由15个工作日缩短为10个工作日。

关键点17:跨地区迁移企业资格继续有效

新办法增加跨地区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问题,第十八条规定:“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减轻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重复认定的负担。

关键点18:每年报送情况报表

新办法取消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核,改为企业每年报送情况报表,第十三条规定:“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关键点19: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若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高新技术企业不符合相关条件,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

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关键点20:偷税不是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必要条件

新政策取消了“有偷、骗税等行为的”应当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规定。

风险点4: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三种情况

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四、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关键点21:四个领域重点行业

财税[2015]106号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范围由6大行业扩大到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一致。

五、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关键点22:企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不再作为职工福利费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关键点23:汇算清缴前发放的工资可以税前扣除

北京一直执行工资实际发放制,即2009年1月发放2008年12月的工资,只能在2009年度调减扣除,而不能在2008年度扣除。3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在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前实际支付汇缴年度的工资,可以在汇缴年度工资扣除。即2016年1月发放2015年12月的工资,也能在2015年度扣除。

关键点24:支付劳务派遣用费用要区分两种情况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六、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

关键点25: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技术转让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关键点26:非独占许可使用权

将原来的“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修改为“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

风险点5:非独占许可使用权转让时限

82号公告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才可以享受优惠,2015年10月1日前仍然是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

八、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关键点27: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8%扣除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九、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27号)

关键点28:受灾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14年至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关键点29:接受捐赠免征企业所得税

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关键点30:受灾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关键点31:向灾区捐赠全额扣除

自2014年8月3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十、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关键点32:西部鼓励类产业项目减按15%税率

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自2014年10月1日起,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风险点6:不属于《目录》停止减按15%税率

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三条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其主营业务如不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一、集成电路及软件企业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年度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联软函[2015]273号)

关键点33:两免三减半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1)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2014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

②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③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④集成电路封装、测试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⑤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150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⑥具有与集成电路封装、测试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2)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2014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

②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③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④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⑤具有保证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150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⑥具有与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关键点34:软件企业认定及年审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的规定,自该决定发布之日起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及年审工作停止执行。

十二、计提准备金政策

一、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

关键点35:计提准备金比例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关键点36:准备金扣除方法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

关键点37:计提准备金计算方法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十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关键点35:资产损失条件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十四、资产(股权)划转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补充。

关键点36:处理原则

按照109号文的规定,在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可以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划出方和划入方均不确认所得,采用计税基础结转的技术性处理,即划出资产方不确认资产转让收入,划入方把这项资产在划出方的计税基础给承接过来。至此,可以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不仅仅局限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称“59号文”)的规定,满足109号文规定的资产划转业务,也同样可以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相当于109是对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了补充。

关键点37:具体的适用前置性条件

109号文和40号公告又规定了,几种不同架构模式下的资产划转业务的具体税务处理,但这些不同模式下的资产划转业务,需要共同遵循以下几前置性条件:

(1)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这一条是重组业务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个必备的前提条件,59号文中的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就有该前置条件,109号文也不例外。“合理商业目的”原则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的第四十七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又对“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行了描述判定。2.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可做如下的理解:

(1)被划转的标的可以是一个资产和负债等的组合

(2)被划转的标的是某一资产不得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3)股权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关键点38: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交易双方的股权架构不能改变

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

关键点39: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

如果划出方和划入方在会计核算上确认了损益,则税收上就是按照一般的销售规则征税;若是没有确认损益,而是通过所有者权益来核算的则有可能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

十五、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关键点40: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可在5年内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3号公告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只有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才能够适用,非居民企业或者核定征收的企业不适用。另外,具体确认方式上必须是连续均匀的确认,不能够中间出现断档或者各年度之间确认不均衡。

风险点7: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后续管理

企业应将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明细)公允价值评估确认报告、非货币性资产(明细)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33号公告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加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的后续管理。

十六、企业重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关键点41:股权收购和合并主导方进一步明确

48号公告明确,如果重组当事各方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按照如下规定确定重组主导方:债务重组,主导方为债务人;股权收购,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转让股权比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方);资产收购,主导方为资产转让方;合并,主导方为被合并企业,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分立,主导方为被分立企业。

主导方涉及两大变化:一是在股权收购业务中,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转让股权比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方。二是合并业务的主导方由合并企业调整为被合并企业,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

关键点42:区分5种情形确定重组日

48号公告对59号文第十一条所称重组业务完成当年进行了解释,明确企业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1、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生效日为重组日。

2、股权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3、资产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4、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工商新设或变更登记的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5、分立,以分立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由于资产收购和企业合并都涉及一方的资产或负债转移到另一方,纳入另一方进行会计核算,48号公告特别补充这两种情况下只有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才可以确定重组日,实现了与企业会计核算相关规范的对接,减少了不必要的会计税法差异。

关键点43:合理商业目的说明内容有所调整

48号公告要求,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重组交易的方式;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关键点44: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的可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48号公告要求企业年度申报时,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经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

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业应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本公告要求申报相关资料;如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调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风险点8:特殊性重组后续管理

48号公告对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提出具体要求,企业应参照后续管理重点,留存好相应资料,避免风险。

一是跟踪监管。了解企业重组前后连续12个月内相关资产、股权的动态变化情况。

二是建立台账。企业发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债务重组或居民企业以资产(股权)向非居民企业投资,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加强企业申报与台账数据的比对分析。

三是加强重组资产(股权)转让环节比对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评估和核查,将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时比对,发现问题的,应依法进行调整。

四是情况统计和上报。税务机关应每年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做好统计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按时上报《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便于效应分析和政策完善。

十七、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优惠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号)

关键点45: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相关条件修改

财税〔2015〕18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2号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规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取消《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财税〔2015〕77号文件将财税〔2014〕39号文件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内容调整为“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

十八、税收优惠管理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关键点46:税收优惠备案

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备案,是指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

关键点47:留存备查资料

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具体按照《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执行。

关键点48:无变化不再备案

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

关键点49:留存备查资料保存10年

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关键点50:补办备案手续

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发现后,应当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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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一生财税微信公众号,图片转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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