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学人谱】伊芙琳.T.菲特瑞斯

 

伊芙琳.T.菲特瑞斯(EvelineT.Feteris),荷兰学者。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语言交往、论证理论与修辞学系副教授。...



伊芙琳.T.菲特瑞斯(Eveline T. Feteris),荷兰学者。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语言交往、论证理论与修辞学系副教授。



主要著作


《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简介:法律论证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近年来,法律论证的研究不仅在一般论证理论、法理论、法理学与法哲学方面,而且在大学及法学院的法律推理课程中,已经开始扮演重要角色。然而,对法律论证最重要的研究成果作概要式的介绍,至今仍付之阙如。作者对各国、不同理论传统下的法律论证研究以及有关论证和法律研究中的基本问题作了评论性的概观。全书侧重于对法律论证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在结论部分提出一个能以成体系的、原则的方式体现各种研究路径的理论框架。在这个体系框架的基础上,描绘出今后的研究方向


学术思想
1


法律论证理论

法律论证的功能在于为裁判提供“正当性标准”,就法律论证的正当性标准,菲特瑞斯富于洞见地区分了两个概念:发现的脉络与证立的脉络。发现的脉络指做出正确裁决的实际过程,它是一种法官的心理过程,其中充斥着个人动机、“前见”、“法感”等各种诠释学上复杂因素的交融互动,属于描述性的范畴,这也是法律方法论的认识论前提。而证立的脉络则关涉判断的证立以及在评价的判断中所使用的评价标准,只涉及对裁决证立过程中提出的论述相关的要件而不考虑大量的现实因素,更多地具有规范性的作用。

法律论证理论涉及对法律裁决进行理性证立的方法、理性重构的方法和评判法律裁决所使用的方法及所适用的合理性标准,属于一种规范取向的法理论研究。菲特瑞斯将法律论证研究的领域划分为哲学的、理论的、重构的、经验的和时间的五个论题。所谓哲学论题关注法律论证的规范基础,涉及法律论证合理性的标准,以及法律规范合理性与其他(道德)规范合理性之间的差异等问题。理论论题关涉各种法律论证理论模式,其中心议题是法律论证的结构和论证可接受性的标准与规则。重构论题揭示如何在某一分析模型中重构法律论述,目标在于对论述过程的阶段、明确的和隐含的论述及论述结构获得一个清晰的印象。经验论题研究法律实际运行中论述的建构和评价,它确定法律实践与理论模式的异同,进而考察如何解释潜在的差异。实践论题研究在法律实践中,前四种论题所促成的结果如何加以运用,它是提高分析、评价和书写法律论证各种技艺的方法。
2
法律论证的进路


菲特瑞斯将各种法律论证归纳为三个相关但有差别的进路:逻辑进路、修辞学进路和对话进路。

(1)

逻辑进路

逻辑进路的代表人物有克卢格、哈格、普拉肯等人。他们将法律论证的合理性建立在形式标准之上, 认为裁判结果正当的必要条件是, 基于论证的论述必须被重构为一个逻辑有效的论述。其典型为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逻辑, 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演绎过程,它要求结论必须得从前提中“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来。从另一侧面看,它也隐含着法律裁决必须立基于某个普遍规则、同类案件应得出相似结论的“可普遍化原则”。此外,命题逻辑、谓词逻辑、道义逻辑和晚近发展出的对话逻辑等规范性逻辑也是重构法律论述时可能会用到的形式工具。作为总结,菲特瑞斯提出了法律论证的逻辑分析的三个步骤: 为论证确立适当的逻辑系统—— 确立日常法学语言(自然语言)转化为逻辑论述(人工语言)的方法——进行逻辑转化,驳斥了对逻辑方法的各种误解,并适切地指出,逻辑有效性是法律论证合理性的必要而不充分的条件

(2)

修辞学进路

修辞方法的杰出代表有图尔敏和佩雷尔曼。

图尔敏在其代表作《论证的运用》中提出了“场域永恒”和“场域依存”两个概念。一项主张的可接受性部分依赖于支持这一立场而与内容无关的程序步骤, 部分依赖于特定场合中的实质性评价标准。二者合起来构成了对裁判正当性进行评价的完整标准。由于实质性标准在不同的文化场域中各不相同,图尔敏阐述的重心放在了法律论证的步骤上。他认为,一项主张的证立须按固定的步骤依次进行,而法律论证中各种步骤在形式上是类似的。

菲特瑞斯将图尔敏的论证图式视为简单案件的基础模型,但认为其没有对诸如法律解释或案件定性的各种不同论证形式进行区分,因而不适于疑难案件的复杂论证。

佩雷尔曼提出的“新修辞学”奠定在“听众理论”的基础上。他认为,裁判的正当性取决“普遍听众”的认同,后者构成了论证合理性与价值判断客观性的标准。言说者为了获得听众的认可,他必须符合某种论证结构: 从某个确定的起点出发,并经由确定的论证方案赢得别人对其观点的认可。佩雷尔曼认为法律论证是一般论证的一个特例。他认为,首先,在普遍听众方面,法官作为言说者需要面对争议当事人、法律职业者、社会公众三类群体。其次,在论证起点方面, 法官可以将法律规则、一般法律原则和特定法律共同体所接受的法律原则作为起点, 其中一般法律原则由于其含义的模糊性在表述上为一个社会所最普遍接受。再次,在论证方案方面,他举例描述了法律解释规则的各种论述形式: 矛盾论述、相似性论述、类推论述、充分论述、完备性论证、融贯性论证、心理学论证、历史论证、目的论论证、典型论证和系统论证。采取哪种论述形式取决于法官对法律概念的理解。

对于佩雷尔曼的理论, 菲特丽丝总结认为, 它只是描述出了论证所面对的各种听众、论证中可能遇到的各种因素以及可能会运用的论述形式,而没有阐明在实践中面对不同听众时,如何具体运用各种因素和形式,因此其分析性大于规范性,不是法律论证的合适工具。

(3)

对话进路

对话进路主张通过程序的视角来讨论法律论证,其将法律论证视为经由商谈达成理性共识的一种理性沟通方式,认为论证的合理性取决于商谈程序是否符合某些可接受的形式和实质标准。形式向度关涉“内部证立”,强调应将论述重构为以法律规范和事实为前提, 裁决结果为结论的逻辑有效的论述(即司法三段论)实质向度关涉“外部证立”,证立在内部证立中使用的法律规范和事实本身的正当性。

本文由南开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连弋瑄,侍应如和徐东升三位同学搜集整理,感谢三位同学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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