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敏悟】荷兰民法与非占有质权

 

我国《物权法》承认浮动担保,却至今未引入让与担保。荷兰民法中存在一种类似于让与担保,且极为特殊的担保制度——非占有质权。何为非占有质权?非占有质权效力如何?为何荷兰民法中存在这一特殊制度?...

编者按

欧洲法视界

根据质权制度,质押物需转移占有。然质押物占有的转移,会影响物的效益的最大化。为协调物之担保功能和利用功能,充分实现物之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让与担保应运而生。我国《物权法》至今并未引入让与担保。荷兰民法中存在一种类似于让与担保、且极为特殊的担保制度——非占有质权,即出质人无需转移实际占有,而是保留对物的使用,从而实现类似让与担保的效果。本期“欧洲法视界”推出莱顿大学张静博士的美文,评介荷兰私法中的非占有质权,以供各学者、学人共同探讨。荷兰民法与非占有质权

| 张静(莱顿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引言

物权法体系中,质权是一种重要的动产担保方式。自罗马法始,质权就以实际交付为要件。这一点为后来立法体例所接受,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德国和法国,我国也不例外。由于需要转移占有,债务人就不能继续使用质押物,因此影响物的效益最大化。现代市场经济中,库存商品、原材料和机器设备等都是债务人日常经营必须之物,以占有质权式进行担保并不现实。为协调物之担保功能和利用功能,充分实现物之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让与担保应运而生。让与担保以债务人转移所有权的形式来进行担保,债务人虽然将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但保留了对物的继续占有和使用。让与担保在德国和日本非常流行,另外,法国在2007年也通过成文法引进了这一制度。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虽然前两稿草案都承认了让与担保,但其最后却没有入法,很多学者对此惋惜。《物权法》颁行之后,依然有学者不断呼吁承认让与担保,并且主张参考德国实践,通过司法肯定之。

关于让与担保,荷兰在20世纪末民法典修订过程中有过类似的讨论。最终在修订主要负责人Meijers的主张下,新《荷兰民法典》(1992)在第3:84(3)款中明文禁止让与担保,但是该法通过第3:237条提供了一个替代性制度:非占有质权(non-possessory pledge)。与让与担保相同,非占有质权的最大特征就是不需要转移实际占有,出质人因此可以保留对物的使用,从而实现了类似让与担保的效果。由此观之,同一功能实际上可以通过不同的物权设计来实现。我国《物权法》虽然在第181条承认了浮动担保,但是在适用的主体、客体以及设定的方式上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这是国内学者主张承认让与担保的主要原因。笔者在此简要介绍荷兰的非占有质权,以期提供另外一个视角。二、立法背景

在民法典修订之前,荷兰法上的质权和其他国家一样,属于占有质权。为了协调担保物的使用和担保功能,荷兰最高院在1929年通过判例承认了让与担保,荷兰学者认为是借鉴德国司法实践之结果。然而,司法上的认可最终没能体现在立法上。现行《荷兰民法典》主要由Meijers负责修改,他认为让与担保不符合传统所有权理论,因此应当禁止。首先,让与担保使得所有权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发生分离,违反了所有权的统一性。其次,让与担保使得所有权从属于担保债权,违反了所有权的独立性。最后,让与担保使得债权人取得所有权,这远远超过了担保之目的,因此导致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基于上述之考量,让与担保为第3:84(3)款禁止。

按照Meijers的观点,让与担保情形中的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之实现,因此其本质就是没有实际交付的质权。在修法之前,虽然荷兰司法承认让与担保,但是债权人仍负有清算之义务,并且受到不当得利禁止规则的约束。这样一来,以非占有质权替代让与担保就顺理成章。非占有质权既可以实现类似于让与担保的效果,又与传统的所有权理论相符合,因此就有了第3:237条之规定。

实际上,按照荷兰民法的推理脉络,所有权分割在现实中可能根本没有必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割完全可以按照限定物权的方式来实现。如果所有权人需要将“部分所有权”分割给另外一个人,那么完全可以将后者所享有的利益转换成限定物权。通过适当的限定物权设计,物权法可以满足当事人对于物之利用需求,也可以满足当事人对于利益之分割需求。三、本体介绍

1、非占有质权的设定

设定方式:根据第3:237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设立非占有质权:一个就是公证契约,另外一个就是“私人契约+登记”。在“私人契约+登记”的模式下,当事人首先签订一个质押契约,然后将该契约在鹿特丹税务局登记,登记时间即为质权成立时间。这里的登记不是物权公示登记,因为登记并不对外公开,不具有信息公示功能。登记的目的在于确定非占有质权成立的时间,防止当事人伪造成立时间。在公证契约模式下,公证员会参与订立质权契约。在这一情形下,质权自公证契约生效之日成立。由于公证契约中有公证员的参与,可以有效地制约当事人之间的伪造欺诈,因此登记就没有必要。“私人契约+登记”与公证契约在效力强弱上相同,但在功能上各有利弊。由于登记免费,而公证需要收取一定公证费用(一份公证大约400-1500欧元),因此当事人往往会选择前者作为质权的设定方式。公证契约模式并非毫无优点,在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凭借公证契约直接请求执行质押物,不需要像前者那样可能需要法院介入。

客体范围:《荷兰民法典》区分登记物和非登记物,登记物上只能设定抵押权,非登记物上可以设定质权,因此非占有质权的客体限于非登记物。根据第3:237(1)款之规定,非占有质权的客体可以是动产和债权。动产和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否则质权人就无法通过质押物的交换价值实现债权。为了满足担保市场之需要,法律关于质押物范围的规定比较宽泛。在空间维度上,质押物可以是一般动产、生产设备、机动车辆、库存商品、原材料和应收账款等动产和债权。在时间维度上,质押物可以是现存的财产,也可以是将来的财产。由于债务人在一次担保中往往提供多项财产作为质押物,为了降低设立成本,法院只要求当事人以“足够明确”的方式描述质押物。

担保范围:根据物权的确定性,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应当确定。然由于实践对于灵活性的需要,当事人没有必要详细地说明债权的数额、类型和其他信息。根据第3:231(2)款之规定,担保的债权应当“足够确定”,司法判例认为只要担保的债权可以根据担保合同的描述可以确定就符合这一要求。担保的债权可以是现存或者未来债权。这就使得担保物权在时间上摆脱了债权的约束,具有了一定的独立性。

2、非占有质权的效力

现实中,一个动产可能负担多重权利关系,正常状态下它们各自存在,但是在特殊情形中却可能互相冲突。法律以冲突之调整为主要任务,如何确定冲突权利的效力问题就成为关键。在非占有质权领域,其可能和如下类型的权利和利益发生冲突:非占有质权、占有质权、普通债权、买受人取得利益、和出卖人担保利益。

非占有质权之间:正常情况下,一项质押物上不会出现多个非占有质权。如果债务人虚假陈述,就可能出现重复质押的情形。在这一情况下,按照时间优先规则,成立在先设立的非占有质权优先于在后的质权。

非占有质权与占有质权:占有质权和非占有质权之间也可能发生冲突。如果是占有质权在先设立,那么质押物已经发生转移,非占有质权设立的机会就很小。即使债权人不知晓占有质权的存在,根据时间优先规则,事后设立的非占有质权也无法对抗占有质权。如果非占有质权在先设立,那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占有质权人是否善意。根据第3:238条之规定,善意取得的占有质权在效力上高于非占有质权,即可以对抗已经存在非占有质权。因此,占有质权原则上优先于非占有质权。

非占有质权与普通债权:非占有质权是质权的一种,根据第3:227(1)款之规定,非占有质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请求执行质押之财产,优先获得清偿。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荷兰民事诉讼法》第453a条之规定,如果普通债权人在非占有质权成立之前就扣押了出质物,那么这一非占有质权就不能对抗该普通债权人。

非占有质权与买受人取得利益:由于出质人继续占有质押物,其可能在非占有质权设定之后转让质押物,这就构成了非占有质权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冲突。在库存商品作为质押物的情形中,质权人往往允许债务人将质押物转让给第三人,以维持其正常经营,从转让的价金中获得清偿。在这一特殊情况下,买受人和质权人之间不生冲突。如果质权人禁止转让,或者质权契约中未有约定,那么根据“任何人不得转让多于自身拥有的权利”的规则,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负有质权负担。这也是物权追击效力的体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第三人不知晓非占有质权的存在,那么其可能根据善意取得获得无负担之所有权。

非占有质权与出卖人担保利益:所有权保留是一个重要的担保机制,为了实现价金债权,出卖人和买受人可能会约定一个所有权保留条款。根据该条款,在买受人支付约定价金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出卖人仍然是所有权。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约定买受人可以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只不过这必须属于买受人正常的经营活动范围之中。因为出卖人一般以来买受人的正常经营来获得价金,如果所有权保留条款影响了买受人的经营,那么最终损害的还是出卖人。如果没有约定,那么出卖人可以基于所有权人的身份对抗非占有质权人,但是善意取得占有质权除外。四、结语

物权体系的构建是多元的,其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果我们将一国的物权体系看成是一个因变量,那么自变量至少包含社会需求、理论主张和既存体系。既存体系就是指已然存在的物权体系,由于物权法坚持物权法定,因此既存体系对于实践非常重要,其基本上决定了当前物权实践的可能性。社会需求则是私人自发的制度性需求。物权法定的固有弊端就在于难以满足私人对于新型物权的需求,因此形成了既存体系和社会需求的紧张关系。这一紧张关系会反映在理论主张之上,不同的主张因此可能会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一旦该些理论反映在立法之中就形成不同的物权体系。旧《荷兰民法典》将质权限定在占有质权范围之中,这一既存体系不能满足20世纪社会对于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分而利用的需求,因此非占有担保机制应运而生。然非占有担保机制的设计可以多种多样,让与担保和非占有质权都可以实现类似功能。最终新的《荷兰民法典》舍让与担保而采取非占有质权的一个很重要原因就是Meijers的理论主张,其坚持认为所有权应当独立统一。

注:作者独家授权“欧洲法视界”刊发本文。如需转载,请联系欧洲法视界编辑部获取授权。文章信息

作者:张静(莱顿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期责任编辑:彭耀进 (马斯特里赫特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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