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仲裁协议是属于“可诉可裁”协议而无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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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前提。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大多数国家都赋予了法院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上的参与权甚至决定权。实践中,当事人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千差万别,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上的难度。本案所涉及的仲裁条款中夹杂了关于临时措施的约定,案件中的被申请人以仲裁条款为“可诉可裁”型条款为由向法院主张无效,但北京第二中院2016年2月29日裁定驳回其主张。

 一、案情

当事人: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甲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安某达(北京)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2年12月17日,双方签署《主服务采购协议》,其中第27.2条约定:“发生与本协议的解释或执行有关的任何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的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同意受其约束并依其行事。上述仲裁选择,不妨碍任何一方在适当的法律辖区就违反知识产权或保密义务的行为寻求禁止令救济。”

2015年11月30日,安某达公司因合同履行纠纷依据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针对某某公司的仲裁案件。

 (一)申请人主张仲裁条款无效

甲某某公司认为,上述仲裁条款系无效条款,理由如下:该仲裁条款既约定仲裁又约定“上述仲裁选择,不妨碍任何一方在适当的法律辖区就违反知识产权或保密义务的行为寻求禁止令救济”,属约定事项不明确,且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依法应属无效条款。本案中,对于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事项,双方没有达成过补充协议,甲某某公司申请法院确认《主服务采购协议》第27.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二)被申请人答辩称协议有效

被申请人答辩称:《主服务采购协议》第27.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不存在我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条款所载的“禁止令救济”并非中国法律上的概念,类似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制度,而仲裁法亦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保全申请。安某达公司不同意甲某某公司提出的申请。

 二、法院意见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主服务采购协议》第27.2条所载仲裁条款中明确载明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上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该条款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在适当的法律辖区就违反知识产权或保密义务的行为寻求禁止令救济”,某某汽车公司据此主张该条款约定事项不明确,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甲某某汽车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三、案件评析

 本案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最高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实践中,关于“可诉可裁”型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法院的认定并不完全一致。多数观点认为,本案仲裁条款并非“可诉可裁”型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就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了仲裁,其关于禁止令救济的约定仅仅是关于仲裁中的临时措施(我国称之为保全)的约定,并非单独的争议解决方式。

2.仲裁审理与法院的临时措施并不矛盾。《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9条规定“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并不与仲裁协议相抵触。”我国的法律也规定法院在仲裁中提供临时措施(如保全),法院的临时措施支持很有必要,这一点在多数国家的法律中也有所体现。

3.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应尽可能参考各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范本,明晰条款三要素:仲裁意愿、争议事项、仲裁机构。

4.商贸洽谈中,合同起草常参考英美法系版本,常出现不符合我国法律习惯的文字表述,本文的“不妨碍任何一方在适当的法律辖区就违反知识产权或保密义务的行为寻求禁止令救济”就是一例。在拟定合同条款的时候,建议参考合同的仲裁地的法律,尽量促使合同中的法律条款表述与适用法中的表述相接近,减少发生争议时关于合同条款解释的冲突。

(来源:环球商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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