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商事审判十大经典案例(三)

 

上海高院经典案例(2013)...

2013 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目 录

1.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1)

2.邱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4)

3.周某诉甲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8)

4.张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12)

5.陈某诉甲银行借记卡纠纷案…………………………………(16)

6.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

7.陈某诉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3)

8.俞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26)

9.李某诉甲银行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30)

10.甲公司诉丁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银行代销金融产品应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代销基金公司金融产品时,如果怠于履行产品风险提示义 务,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致使金融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购买该 金融产品并产生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要求银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银行与金融消费者各自的过错确定。金融消费者 在购买基金产品过程中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银行的责任。在证明责 任分配上,银行应当对其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1 年 6 月 17 日,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理财 顾问沈某向其推荐理财产品。吴某表示同意购买后,沈某即使用甲银 行的计算机代吴某操作购买了人民币 9 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某 ETF 基金,吴某输入了其银行卡密码。整个购买操作过程中,甲银行均未 与吴某办理书面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对吴某进行了购买基金的风险提 示。2011 年 10 月,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上述基金的相关手续,得知 该基金发生亏损,双方遂起纠纷。2012 年 7 月 26 日,吴某在调解无 果的情况下,将该基金全部抛售,共计亏损 24,324.07 元。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资金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12 月 17 日作出(2012)沪 一中民六(商)终字第 164 号终审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吴某损失7,297.22 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 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 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 并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吴某 至甲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向其推介基金理财产品,应当先按照 规定了解吴某的投资能力并评估吴某的财务状况,再向吴某推介合适 的产品,并应进行相关的风险提示,但甲银行并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 操作。

尽管甲银行抗辩其已经在网上对吴某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评估, 但因整个基金购买过程基本由甲银行经办人沈某操作,吴某仅输入了 账户登陆密码,因此甲银行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故应 承担相应责任。

吴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认知能 力,吴某让甲银行工作人员代其申购涉案基金,在申购前,未根据网络系统提示阅读风险提示并接受风险评估,自身亦存在过错。结合吴 某和甲银行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甲银行对吴某的损失承担 30% 的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银行具有网点众多的优势,银行代销成为基金、保险等金融产品 销售的重要渠道。但由于银行代销过程中存在风险提示不足、误导性 销售等行为,导致相关纠纷频发。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展 代理销售基金和保险产品相关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对于商业银行 在代销过程中的风险评估义务等作出了明确要求。本案中法院考虑到 客户相对于银行而言对信息掌握的弱势性,以及在交易选择上对银行 这一推介机构的依赖性等因素,立足于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的立场,认定银行作为第三方发行理财产品的代销方,应当负有与该 理财产品发行方同等的风险告知和提示义务,并且银行方应当对其履 行上述义务承担证明责任。而金融消费者作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民 事主体,应对其投资行为风险具有合理注意义务。本案对于今后银行 进一步规范金融产品代销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期货公司对其所提供的交易软件应承担合同附随义务

——邱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期货网上交易软件系统系期货公司提供给客户用于传达交易指 令的工具,虽非期货公司设计和维护,但期货公司对之负有合同附随 义务,应避免因自己提供的软件或服务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接收客 户交易指令的网关程序本身存在瑕疵,期货公司可以通过测试加以发 现,并通过程序更新予以修补,但期货公司违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 未经充分测试即将之提供客户使用,以致系统在交易期间发生故障, 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对客户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邱某系甲期货公司客户,长期在甲期货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甲 期货公司向其客户提供了电话交易和网上交易等多种交易方式,包括 一款由乙公司设计和维护的网上期货交易软件。2010 年 1 月 7 日, 期货市场开盘后,大连商品期货交易所多个期货合约的价格出现大幅 下跌。当日上午 10 时至 10 时 15 分,该网上交易系统出现客户登陆 缓慢和无法正常登录交易的异常情况。甲期货公司经调查后,确定系乙公司提供的软件程序处理能力不足导致客户在该时段无法正常交 易。嗣后,通过软件更新修补了上述系统漏洞。

邱某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在当日持有大量期货合约,本拟在10 时全部平仓,因上述故障致使其无法及时成交,只能在 10 时 15 分后以较低价格平仓,产生了 122 万元的损失。要求判令甲期货公司 全额赔偿。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7 月 2 日作出(2013)沪高民五(商) 终字第 1 号民事判决:甲期货公司赔偿邱某损失 34 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期货经纪合同法律关系,接受邱 某交易指令为之进行期货交易,是甲期货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实 现该主要义务,甲期货公司为邱某提供了包括两款网上交易软件系统(其中一款由乙公司设计)在内的多种交易途径,允许客户通过这些 软件,藉由自备的电子计算机、智能手机等终端向甲期货公司发送交 易指令;并在甲期货公司设置对应的指令接受网关和服务器,以完成 交易指令接收。虽然网上交易软件系统并非甲期货公司设计和维护, 但却系甲期货公司提供给客户用于传达交易指令的工具。因此,甲期 货公司对之负有通知、协助、保护等合同附随义务,避免因自己提供 的软件或服务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此次故障的原因在于接收客户交易指令的网关程序本身存在瑕疵,而且该瑕疵完全可以通过测试加以 发现,并通过程序更新予以修补。故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 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所致损失可免责的范围。甲期货公司未经充分测 试即将之提供客户使用,以致系统在交易期间发生故障,违反了其应 尽的注意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就此对造成的客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上述交易系统故障既不会直接导致邱某所持合约或资金发生 减损,也不会导致邱某所持合约的价格发生变动。该故障直接导致的 只是邱某在上述故障时间段使用该系统进行交易的机会丧失。恰逢当 时期货合约价格大幅波动,邱某又持有大量合约,交易机会的丧失引 发了最终的交易亏损。甲期货公司理应对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机会损失 进行赔偿。

在计算机会损失的赔偿金额时,法院综合考量了以下因素:一是 邱某可能下达平仓指令的盖然率;二是合约价格快速下跌过程中以最 高价格实际成交的盖然率;三是邱某在发现系统故障后未及时采取其 他交易方式进行平仓,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减损 义务,应对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责任。最终法院酌情确定甲期货公 司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为 34 万元。

【裁判意义】

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中,券商和期货公司选择、提供交易系统是 目前行业惯例。而近年来,因证券、期货交易系统故障引发金融消费者索赔的纠纷时有发生。在对交易系统的选择和确定上,金融消费者 不具有主导性,往往处于被动接受并无权改变的地位。而券商和期货 公司虽非交易系统的制作主体,但作为该交易系统的指定和提供者, 对确保该系统的正常运行以满足金融消费者进行正当金融活动的需 求具有不可推卸的附随义务。由此,券商和期货公司应当通过对交易 系统定期或不定期的测试以发现系统可能存在的瑕疵,并通过程序更 新予以修补,或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必要的提示和指导,以避免因交易 系统故障而致使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否则,券商和期货公司就应当 对其因疏于履行该合同附随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例对交易系统 故障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客户损失与交易系统故障之间是否存在相当 因果关系、券商和期货公司应当负有的合同附随义务等问题进行了深 入分析和积极探索,有利于促进证券、期货行业改善系统安全,提升 服务意识,较好地保障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对交易软件功能特性负有提示告知义务

——周某诉甲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缔约时,应当将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重要事项 予以告知,对客户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证券公司作为网上交易软件 系统的提供者,对客户负有该系统不支持的功能特性(如午间撤单功 能)履行告知说明的义务。如果因交易软件本身的设计原因,可能影 响客户下单或撤单,而证券公司并未事先告知,致使客户因此在买卖 证券的过程中遭受损失的,证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12 年 3 月 21 日,周某与甲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 协议》。2012 年 3 月 26 日 11 时 33 分,周某通过交易软件委托以每 股 13.51 元买入 L 股票 100 股。因值午间休市,当时并未成交,周某 又于该日 11 时 36 分通过交易软件撤销前项委托,随后并通过电话再 次告知甲证券公司撤销该项委托。但因甲证券营业部的网上交易软件 系统午间不能撤单,故下午开市后,甲证券公司仍代理周某以每股13.51 元买入了 L 股票 100 股。之后该股票一路下跌,再未回到每股13.51 元的价位。2012 年 3 月 27 日,周某通过 EMS 快递书面告知甲证券公司:1、不承认甲证券公司的 3230 号合同的买入行为,要求甲 证券公司返还 1,356 元保证金;2、甲证券公司有权处置该 100 股股 票,周某保证予以配合;3、周某决定在股票打开后,立即将 1,356 元以市价买入股票。甲证券公司对于周某的要求未予接受。2012 年 4 月 4 日,周某又以电子邮件通知甲证券公司,如果 2012 年 4 月 5 日, 股票股价跌停被打开,那么周某立即以市价买入股票。2012 年 4 月 5 日股票以当日跌停价 10.45 元开盘,并在 10.45 元和 10.46 元共成交 了几百万股。2012 年 4 月 6 日,股票以当日跌停价 10.49 元收盘。 甲证券公司对周某的上述要求又未进行处理。周某最后于 2013 年 1 月 28 日,以每股 11.73 元将该 100 股 L 股票卖出。周某为此起诉, 要求甲证券公司按 13.51 元与 10.46 元之间的价差,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8 月 22 日作出(2012)长民二 (商)初字第 553 号民事判决:一、甲证券公司应向周某赔偿 178 元; 二、驳回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分别提起上诉。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2 月 9 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 终字第 307 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周某与甲证券公司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风险揭示书》、《客户须知》等合同与文件,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 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了周某在股票交易日的午间休市时 间段内向甲证券公司先行委托买入涉案股票、随后又委托撤单的委托 交易事件,最终因甲证券公司的网上交易软件系统在午间不能撤单等 因素,造成周某委托的该笔交易撤单不能而以较高价格买入的事实。 甲证券公司负有将其提供的网上交易软件系统不支持午间撤单功能 的特性向周某告知说明的义务,但其实际并未将该交易特性在合同文 本中以确切的文字予以描述并告知客户。虽然甲证券公司在风险提示 书第四条中说明,由于通讯技术、电脑技术和相关软件具有存在缺陷 的可能,这些风险可能给投资者带来损失或银证转账资金不能即时到 帐,但此处所指风险应当是不确定是否会发生的已知或未知的事件。 但本案中,午间不能撤单的情况属于已知的固定存在的交易软件设置 问题,故甲证券公司不能援引此条款予以免责。 对于损失的认定问 题,周某认为应以其于 2012 年 3 月 27 日、4 月 4 日发送给甲证券公司函件及电子邮件中所提及的价格成交并计算损失,但该两次股票买卖的意思表示并不符合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交易方式,函件中的条件和买卖价格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于损失的计算应当依据周某实际操作中已经形成的损失确定。

【裁判意义】

目前,证券投资业已普及,普通金融消费者一般通过与证券公司 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方式参与其中,而现代技术背景下,证券公司提 供的软件成为了客户下达委托指令的重要媒介。考虑到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双方信息不对称,经济地位、专业技术实力等方面的巨大差异, 且交易软件均由证券公司研发或委托他人研发提供,客户对使用何种 软件并无选择权利等各项因素,证券公司对于其所提供交易软件的使 用方式、重要属性、可能存在何种风险、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等等,尤其是可能影响客户下达委托指令成败的软件特性,应负有对 客户进行提示告知义务。本例明确了证券公司应负有的告知义务以及损失认定方式,以促使证券公司严格履行告知提示义务,积极完善填 补软件设计瑕疵,有利于证券投资市场的良性发展。

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

——张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损险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险种,主要是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但保险合同条款 应符合法定要求,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确定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 格式条款,免除自身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所确立的赔偿车辆损失的责 任,实质上排除了对方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以获得全部理赔对价的主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 定,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2011 年 6 月 6 日,张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被保险人为 张某;保险车辆为豫 PC5235/豫 PN616 挂;主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 险(保险金额 107,640 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 300,000 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车损险不计免赔 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挂车承保险种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 险金额 50,000 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主车的保险期间自 2011 年 6 月 8 日 0 时起至 2012 年 6 月 7 日 24 时止。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1 年 6 月 6 日 0 时起至 2012 年 6 月 5 日 24 时止。同时投保了交 强险。在车损险保险合同中有如下条款:“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2012 年 4 月 12 日 4 时许,张某的驾驶员赵某驾驶投保车辆 与其他两名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名案外人死伤及 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该次事故责任比例 无法查清。2012 年 5 月 12 日,张某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 估中心评定,损失为 61,920 元,张某支付评估费 1,930 元,车辆并 已按此金额修复。事故另发生检验费 500 元、施救费 2,750 元、停车 费 2,405 元。张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4,340 元。甲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 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付保险赔偿。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8 月 2 日作出(2013)浦民 六(商)初字第 3975 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赔付张某保险金 64,340 元。判决后,甲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1 月 21 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 353 号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张某就其所有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所涉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实际上将造成被保 险人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其所负责任 比例相对应的结果。而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 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的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责任比例较高的当事 人,应当系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较重过错的一方。依照系争保险合同的上述条款,则在车损险合同关系中对于此类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 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其获赔金额亦相应较 高,而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责 任比例偏低,反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这实际致使民事法律关 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 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另,被保 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 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 赔的金额却需依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 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 果。保险公司以此类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格式条款不当地免除其应 承担的保险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条款 无效,甲保险公司不得据此主张减少其赔付金额。

【裁判意义】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是目前保险行业惯例,由此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此类条款将造成过错越大获赔越多的不合理后果, 而且对投保人而言,其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部保费,但仅获得部分赔偿,显失公平。公平作为民法基本精神,强调的是权利与义务在特 定化的个别交易相关者之间的相对称性,在交换过程中则要求双方权 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和合理。此类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不 当免除了保险人按照所收保险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的责任,不论订 约时是否已向投保人提示说明,均属无效。本案例对类案具有重要指 导意义,有利于推动保险行业积极健康发展。

伪卡盗刷案件中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诉甲银行借记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储户办理借记卡将资金存入银行后,与发卡行构成储蓄存款合同 关系,其存款资金的所有权即转移给银行,持卡人享有的是对银行的 金钱给付债权。对于犯罪分子利用借记卡制作成伪卡并盗刷的行为, 由于银行未能识别出伪卡,其在盗刷中支付的资金并不构成对真实持 卡人的有效清偿,故真实持卡人仍可要求银行履行储蓄存款合同项下 的债务。如果银行主张持卡人存在泄露密码的过错,则银行应当举证证明。

【基本案情】

2012 年 1 月 6 日,陈某申请开办家庭理财卡业务,并同意接受《甲银行理财卡领用合约》和《甲银行理财卡业务收费标准》的全部 内容。甲银行经审核后发放了借记卡。该卡背面注明:“1.本卡为甲 银行客户的专属借记卡。2.本卡属甲银行所有,使用本卡须依照甲银 行卡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办理。3.本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卡密码应 妥善保管。4.拾获本卡请交当地甲银行。”陈某同时在卡背面“持卡人签名栏”留有签名。截至 2012 年 6 月 4 日,陈某在该借记卡账户 内共有资金总额为 566,810.37 元。

2012 年 6 月 21 日 7 时左右,陈某通过甲银行短信,得知其持有 的甲银行借记卡通过 POS 机刷卡方式进行了四笔交易共计 54 万元。

2012 年 6 月 21 日 7 时 18 分,陈某就甲银行借记卡被盗刷向 110 报 警。当日的 8 时左右,陈某持甲银行借记卡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当 日下午,陈某又前往公安局某经侦支队报案。公安局某经侦支队于

2012 年 6 月 26 日受理并出具《立案告知书》。后经公安局某经侦支 队调查,发现陈某的甲银行借记卡系争的四笔消费系发生在温州及广 州地区,分别由两家银行的特约商户的 POS 机进行交易。目前该刑事 案件尚未侦破。陈某起诉要求甲银行承担借记卡内资金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3 月 28 日作出(2013)浦民 六(商)初字第 667 号民事判决:甲银行支付陈某 54 万元及同期利息。 判决后甲银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5 月 31 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 15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 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 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因此,甲银行为陈某提供借记卡服务, 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甲银行作 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当 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甲银行制发的借记卡 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故甲银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其次,甲银行对陈某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 蓄存款合同的性质,甲银行负有按照陈某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 陈某或者陈某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陈某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 陈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 性,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甲银行承担违 约责任后,依法向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方进行追偿。

再次,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损失的利益衡量来比较分析。其一,在 损失分配方面,由甲银行先行承担损失,其具有更强的经济、技术、 法律能力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也可通过增加服务成本等形式,在大 量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进行分散。其二,在损失处理能力方 面,甲银行作为发卡行与陈某持卡人相比较,更容易获得类似本案伪 卡交易损失的成本、频率和原因等详细交易信息,因此甲银行可以更 有效地控制损失。其三,在损失预防方面,甲银行作为发卡行可以通 过采取各种交易技术升级创新措施,极大地降低损失带来的经济负 担。

最后,甲银行应对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的交易中密码泄露的 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甲银行辩称,陈某对泄露交易密码存在过错。但 鉴于犯罪嫌疑人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具体情节并未查明,甲 银行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陈某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而导致该卡内的 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故甲银行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 然根据甲银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 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 进行消费。因此,甲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 形的前提下,应先行承担资金损失。

【裁判意义】

随着银行卡的日渐广泛使用,银行借记卡被制成伪卡进行盗刷的 案件也日益增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对借记卡 中储户存款既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也具有根据储蓄合同约定全面 履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从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理念出发,通过对银行和储户双方的利益衡量,从伪卡盗刷所 产生的损失分配、处理和预防等方面来看,有理由让银行先行向储户 承担违约责任。这实际上有利于银行及时修补技术漏洞,升级整个借 记卡交易系统,完善借记卡服务,切实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从而更 好地促进整个银行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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