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主体责任有哪些?┃法根谭035

 

“用工主体责任”主要有工伤保险责任、工资代偿责任两种。...



1.新朋友可通过点击蓝字法根谭进行关注。

2.本文作者谭法根,系湖南霆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3.如果您觉得本文不错,欢迎分享到您的朋友圈。本文系作者总结经验而来,转载烦请注明出处。

在前文《用工主体责任是什么?┃法根谭034》明确用工主体责任的性质后,那么用工主体责任有哪些了?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种责任:

1.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文章《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时,承包人是否承担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法根谭033》的分析,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劳动者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承包人非法转包,或承包人违法分包(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由于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此其无法为其聘用的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由于未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实际施工人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详见下图)。



而承包人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即符合上表情形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2.工资代偿责任

工资代偿责任最早见于国务院办公厅于2010年2月5日公布的《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各类企业都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此时,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的承包人,需要清偿被拖欠的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弄明工工资。

201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联合颁布《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监管分包商支付到位。该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三)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依据该通知的规定,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即承包人)C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即实际施工人)A,而该接受分包、转包的A招用劳动者B,却不向B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要求C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并分别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1)C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A支付A聘用的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

①A已支付劳动者B劳动报酬,则A不被追究责任;

②A未支付劳动者B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要求A限期支付,且C有义务监督A将劳动者B的劳动报酬支付到位。

(2)C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A支付劳动者B全部的劳动报酬,则C需要支付A聘用的劳动者B的劳动报酬。

在承包人依约履行工资代偿责任后,承包人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比如说,事先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代偿工资后,可直接从应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中扣除的,则可直接扣除)。

本公众号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属于原作者。如有异议,请及时与我联系,我将在第一时间进行处理。


    关注 法根谭


微信扫一扫关注公众号

0 个评论

要回复文章请先登录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