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逾期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

 

本文探讨的法律责任仅指股东逾期缴纳出资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首先说明,本文探讨的法律责任仅指股东逾期缴纳出资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2013修订)》实施后,从注册资本的角度看,企业分两类,一类是适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企业,公司股东(发起人)可自由约定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无需再验资;另一类是暂时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企业,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等特定行业的公司(详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而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企业,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刑事责任——不再涉嫌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

注册资本认缴制实行之前,若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缴纳出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将涉嫌《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为了配合该制度的实行,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也就是说,除了暂时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特定行业外,其他公司的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无需再担心涉嫌犯罪。

二、行政责任——不涉及行政处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的规定完全一致。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单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似乎依然要受到行政处罚。但结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可推出适用行政处罚的公司类型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也就是说,行政处罚仅限于依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而不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否则,《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条例》在作出上述规定时无须专门强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这种变化和刑事责任的变化是一致的。

笔者曾电话咨询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得到的回复也是不会受到行政处罚,这符合注册资本认缴制关于减少政府监管、强化市场信用监管和市场主体自身责任的初衷。

三、对外部债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上述信息一经公示即具有社会公信力,对股东产生约束力。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到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二十条已详细规定了这种情况下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在此不再赘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到期后,股东又通过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通过启动破产程序使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有的股东为了避免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诉请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拟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方式暂时“逃避”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文认为,该方法并不可行。

1.股东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

不可否认,即使缴纳出资的期限已过,对于“出资时间”这一由章程自由约定的事项,仍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予以延长。《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即规定:“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

2.延长出资期限并不能暂缓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只有经过备案后才会具有公信力,外部第三人才知晓股东的出资期限,本文认为,公司债权人如何请求股东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根据公司债务形成于章程修正案备案之前还是之后而有所区分。

(1)章程修正案备案之前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仍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已经构成了实际违约,这一违约的客观事实并不会因为股东自行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缴纳期限而改变,因为股东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外部第三人,故,外部债权人原本享有的向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不可能仅因股东自行修改公司章程而丧失,如此,对外部债权人不公平。因此,本文认为,对于章程修正案备案之前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仍有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诉请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章程修正案备案之后新产生的债务,起诉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可通过启动公司破产程序来使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这实际上涉及到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诉请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规定的“未履行”是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到期,股东不缴纳出资合法,并不违法,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就无法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不少出资人将出资期限约定为50年、100年,或者约定为“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时”,亦或者如题所述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又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导致债权人起诉时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此时股东是否一定能“躲避”债权人的索赔?债权人是否只能等待股东出资期限届满?理论和司法对此有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基于股东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性要求、注册资本维持原则及担保责任论、救济成本低且效益高等理由,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时,可以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即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义务”的认定标准应以公司经过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为准。(参见李建伟著:《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09期;王晓艳(北京市高级法院)、王艳华(丰台区法院)著:《认缴制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及其规范重构——兼评(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扩张解释》,载于“北京审判”微信公众号平台)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司法实践中,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2014)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43号判决书、安徽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60号判决书,均以股东出资未到期判决驳回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则认为,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关注到该问题,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表态“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也就是说,债权人直接诉请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可通过启动破产程序使得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当然,与单个债权人直接诉请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比,启动破产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会更加繁琐,需要债权人证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可能会给股东一定的“缓冲”时间,但破产程序一旦启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这一“保护壳”也就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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