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涉外婚姻法依据- 核心部分 B

 

第七章确定父、母、子女第63条确定父、母1.婚姻期间所生子女或婚姻期间受孕的子女是夫妻共同的子女...



第七章 确定父、母、子女  

第63条 确定父、母  1.婚姻期间所生子女或婚姻期间受孕的子女是夫妻共同的子女。  结婚登记之前出生井为父母承认的子女也是夫妻共同的子女。  2.若父,母不承认是自己的子女,则必须有证据,并且必须由法院确认。  亲子关系按照科学方法进行鉴定,具体办法由中央政府规定。

第64条 确认子女  不被承认为某人的父、母的人,可以要求法院确认该人是自己的子女。被确认为某人的父、母的人,可以要求法院确认该人不是自己的子女。

第65条 确认父母权  1.子女有权要求确认父、母,包括父、母已经去世的情形。  2.成年子女要求确认父亲时,不必经母亲同意;要求确认母亲时,不必经父亲同意。

第66条 有权要求为未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确认父母,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干士的人  1.父、母或监护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为未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确认父母,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确认子女。  2.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要求法院为未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确认父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确认子女。  3.以下机关、组织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为未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确认父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确认子女:  (1)保护和照顾儿童委员会;  (2)妇女联合会。  4.其他个人、机关、组织有权提请检察院审查并要求法院为未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确认父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确认子女。

第八章 养子女 

第67条 收养子女  1.收养子女是确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保证被收养人获得照顾、抚养和教育。  一人可以收养一个或多个养子女。  依照本法规定,收养人与教收养人之间有作为父母与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2.国家和社会鼓励收养孤儿、弃儿、残疾儿。  3.严禁利用收养剥削他人劳动,侵犯他人身体,买卖儿童或其他牟利目的。

第68条 被收养人  1.被收养人应当是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年满15岁以上的伤兵、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被收养人,年满15岁以上的人可以成为孤寡老人的养子女。  2.一人只可以作为一人的养子女,或作为夫妻二人的养子女。

第69条 收养子女的条件  收养人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比被收养人年长20岁以上;  3.具有良好的道德;  4.具有照顾、抚养、教育养子女的客观条件;  5.没有被限制父母权,未犯有如下罪之一:侵犯他人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并尚未消除案底;打骂,虐待祖父母、父母、夫妻、子女、孙子女、其他扶养过自己的人;引诱、强迫或容留未成年人犯法;买卖、偷换、侵占儿童;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教唆、强迫子女做违法违反社会道德之事。

第70条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时,夫妻都必须具备本法第69条规定的条件。

第71条 亲父母、监护人及被收养人的同意  1.收养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时,必须获得其亲父母的书面同意;若亲父母已去世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亲父母不能确定,则必须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2.收养年满9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时,必须获得其本人同意。

第72条 收养登记  收养子女必须在有权国家机关进行登记,并记载于户籍簿。  收养登记及养子女之交接手续依照《户籍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73条 拒绝办理收养登记  在一方或各方不具备收养或被收养条件的情形,则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收养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若亲父母、监护人、收养人有异议,则有权依法告诉。

第74条 养父母与齐子女之问的权利和义务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自办理收养登记之日起,依照本法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烈士的子女,伤兵的子女、对革命有功人的子女被他人收养之后,可继续享受所有相关权益。

第75条 养子女变更姓名、确定民族  1.依养父母的要求,有权国家机关决定变更养于女的姓名,确定养子女的民族。  变更年满9岁以上养子女的姓名时,必须得到养子女本人同意。  养子女姓名的变更依照户籍法律的规定办理。  2.养子女所属民族的确定依照民法典第30条的规定办理。

第76条 终止收养  在以下情形,依本法第77条规定的人的要求,法院可以判决终止收养关系:  1.养父母和成年养子女自愿终止收养关系;  2.养子女被判决犯有侵犯养父母生命、健康、人格或名誉罪,虐待养父母罪或侵犯养父母财产罪;  3.养父母有本法第67条第3款或第69条第5款规定的行为。

第77条 有权要求法院终止收养关系的人  1.发生本法第76条规定的各种情形时,成年养子女,亲父母、养子女的监护人、养父母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判决终止收养关系。  2.发生本法第76条第2教,第3款规定的情形时,检察院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法院判决终止收养关系。  3.发生本法第7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形时,以下机关、组织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判决终止收养关系:  (1)保护和照顾儿童委员会;  (2)妇女联合会。  4.发生本法第7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形时,其他个人、机关、组织有权提请检察院审查并要求法院判决终止收养关系。

第78条 终止收养关系的后果  1.法院判决终止收养关系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若养子女是未成年人或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则法院判决由亲父母领回,或交个人或组织扶养、照顾。  2.若养子女有个人财产,则有权取回之;若养子女为养父母家庭共有财产作出了贡献,则可以协商分得部分财产;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  3.收养关系终止后,依养子女之亲父母的要求,有权国家机关决定变更其姓名。

第九章 家庭成员之间的监护

第79条 家庭关系中适用有关监护的法律  家庭中有人需要受监护时,则适用民法典和本法中有关监护的规定。

第80条 父母监护子女  在父母共同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子女的情形,则他们都必须履行作为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可以协商确定子女的法定代表人,为子女的利益从事民事交易。

第81条 父母为子女挑选监护人  父母尚在世,但无能力直接抚养、照顾、教育束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子女的情形,则父母可以为子女挑选监护人;  父母和监护人协商确定由监护人承担部分或全部监护事务。

第82条 继子女监护继父、继母  若继父或继母不能依照民法典第72条之规定确定监护人,则具备担任监护人条件的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的继子女担任监护人。

第83条 兄弟姐妹之间的监护  1.在亲兄弟姐妹需要监护的情形,则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兄弟姐妹协商推选其中具备监护条件的一人担任监护人。  2.在决定有关未成年弟妹的人身和财产问题时,作为监护人的兄、姐必须听取亲戚的意见,若弟妹年满9岁以上,还必须听取他们本人的意见。

第84条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监护  1.在孙子女需要受监护,而祖父母、外祖父母具备监护条件时,则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协商推选一方担任监护人。  2.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无子女赡养的情形,则具备监护条件的孙子女必须担任监护人。

第十章 离 婚

第85条 要求法院判决离婚的权利  1.夫、妻或夫妻双方有权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2.在妻怀孕或正在哺养12个月以下婴儿期间,夫无权要求离婚。

第86条 鼓励基层调解  国家和社会鼓励对要求离婚的夫妻进行基层调解。调解工作依照基层调解法律规定进行。

第87条 离婚要求的受理  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离婚要求。  对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离婚的情形,法院予以受理并依照本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宣布婚姻关系不成立;若离婚双方对子女和财产有争议,则依照本法第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进行解决。

第88条 法院调解  法院受理离婚要求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词解。     第89条 准予离婚的依据  1.法院对离婚要求进行审查,若发现问题严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之目的无法实现,则准予离婚。  2.夫、妻一方因对方被法院宣告失踪而要求离婚的,法院应准予之。

第90条 协议离婚  夫妻同时要求离婚,法院调解不成,若审查发现双方确实自愿离婚,并且已经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则法院在保护妻子和子女正当权益原则基础上确认离婚协议;若夫妻双方不成达成此等离婚协议,或虽然有协议但不能保障妻子和子女的正当权益,则法院作出判决。

第91条 一方要求离婚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法院调解不成时,则审查并作出判决。

第92条 离婚后子女的照顾、抚养和教育  1.离婚后,夫、妻仍然有义务照顾、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或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之成年子女。  不直接照管子女的一方有义务提供子女的生活费用。  2.夫妻应就离婚后子女由谁直接照管、各方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协商一致;若协商不成,则法院根据各方面对子女有利的原则  判决子女归何方直接照管;若子女年满9岁以上,则必须考虑他们本人的愿望。  若夫妻没有协议,则3岁以下子女原则上应由母亲直接照管。

第93条 离婚后变更子女的直接照管人  为了子女的利益,依一方或取方要求,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子女的直接照管人。  在直接照管人不能保障子女各方面权益之情形,则应当变更子女的直接照管人;若子女年满9岁以上,则必须考虑他们本人的愿望。

第94条 离婚后看望子女的权利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看望子女;任何人都不得干涉权利人实现此权利。  若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滥用看望权而干涉或对子女的照顾、抚养和教育造成不利之影响,则直接抚养人有权要求法院判决限制对方的看望权。

第95条 离婚时分割财产的原则  1.离婚时,双方协商分割财产;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各方的个人财产归各方个人所有。  2.共有财产依照以下原则进行分割:  (1)夫妻共有财产原则上对半分割,但应当考虑各方的境况、  财产的状况,在衡量各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时,夫、妻在家庭中的劳动应当计入;  (2)保护妻子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子女或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之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3)保护各方生产、经营和工作的正当利益,保障各方能够继续劳动和创造收人;  (4)夫妻共有财产可以实物分割或按价值分割;获得实物的一方应当向对方立付超出其应得部分之实物的价值。  3.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依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

第96条 夫妻生活在大家庭中离婚时财产的分割  1.生活在大家庭中的夫妻离婚时,若夫妻财产在家庭总财产中不能确定,则夫或妻可以根据夫妻对家庭财产的贡献和对家庭生活的贡献而分得部分家庭财产。分得财产的多少由夫妻与家庭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  2.若夫妻财产在家庭总财产中可以按份确定,则离婚时,可以将夫妻财产从家庭财产中分出,然后进行分割。

第97条 夫妻离婚时土地使用权的分割  1.离婚时,属于夫妻单方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归单方所有。  2.夫妻共同的土地使用权依以下方式分割:  (1)对于种植一年生植物、养殖水产的土地,若双方都有需要并且都有条件直接使用此等土地,则可以协商分割;若双方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依照本法第9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若只有一方有需要并且有条件直接使用土地,则该方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作价补偿。  (2)若夫妻的种植一年生植物、养殖水产的土地的使用权与家庭户的土地使用权共有,则离婚时,可以将夫妻土地使用权分出,然后按照本款第1项的规定进行分割;  (3)对于种植多年生植物的农业土地、林业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第95条的规定进行分割;  (4)其他各类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可以依照土地法和民法规定。  3.夫妻与大家庭一起生活但自己没有土地使用权的,离婚时,没有土地使用权并将从家庭中分出的一方的权益应依本法第96条规定于以解决。

第98条 夫妻共有住房的分割  夫妻共有住房可以分割使用的,离婚时可以依照本法第95条规定进行分割;若不能分割,则继续使用住房之一方应当就对方所享有部分向对方作价补偿。

第99条 住房属于一方所有的情形离婚时夫妻各方权益的解班  夫妻共同使用的住房属于一方所有的,离婚时该住房仍然属于原所有人,但享有住房一方应当根据住房受到维护、升级、改造和修缮的投入程度,向对方支付住房的部分价值作为补偿。

第十一章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

第100条 保护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各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1.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依照越南法律及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尊重和保护涉外婚姻家庭关系。  2.在与越南公民缔结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享有与越南公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越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越南公民在外国缔结婚姻家庭关系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依照越南法律、所在国法律及国际法律和惯例,保护在外国的越南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4.本章各条规定同样适用于一方或双方定居在外国的越南公民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101条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适用外国法律  在本法、越南其他法律有规定,或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援引的情形,则可以适用外国法律,但其适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的各项原则。  在外国法律反致适用越南法律的情形,则适用越南的婚姻家庭法律。

第102条 解决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事务的职权  1.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法和越南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涉外结婚登记、涉外收养和监护登记。  越南边境地区公民与邻国边境地区公民之问的结婚、收养和监护的登记办法由中央政府做出规定。  2.越南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依照本法、越南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及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在不违反所在国法律的前提下,办理涉外结婚登记,处理涉外收养和监护问题;负责保护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越南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3.省、直辖市人民法院依照本法及越南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撤消违法的涉外结婚,解决涉外离婚纠纷,解决涉外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涉外确认父母、子女纠纷,解决涉外收养及监护纠纷,承认或不承认外国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或裁决。  边境地区越南公民所在县、郡、市镇、省辖市人民法院依照本法及越南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撤消违法的跨境结婚,解决跨境离婚纠纷,解决跨境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解决跨境确认父母、子女的纠纷,解决跨境收养及监护纠纷。

第103条 涉外结婚  1.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结婚时,各方必须遵守各自国家的婚姻法;若在越南结婚,则外国人还必须遵守本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  外国人之间在越南结婚时,必须遵守本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  2.严禁假借涉外结婚之名买卖妇女、对妇女进行性侵犯或为了其他牟利目的。

第104条 涉外离婚  1.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离婚、常住在越南的外国人之问离婚应依本法予以解决。  2.越南公民要求离婚时不常住在越南的,则离婚可以适用夫  妻共同常住地国家的法律;若没有共同常住地,则适用越南法律。  3.发生争议的不动产在外国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解决。  4.外国法院、外国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判决或裁决应依越南法律予以承认。

第105条 涉外收养  1.外国人收养越南儿童或收养在越南常住的外国儿童,必须遵守本法和被收养人国籍国法律有关收养条件的规定。  越南公民收养外国儿童的,若已经在外国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则受到越南承认。  严禁利用收养儿童剥削其劳动,对其实施性侵犯,买卖儿童,或为了其他牟利目的。  2.在越南成立涉外收养关系的,则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收养关系得依照本法规定。  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在外国成立收养关系的,则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收养关系应依被收养人常住国家的法律。

第106条 涉外婚姻家庭中的监护  1.在越南进行的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监护、在越南驻外国外交代表机关及领事机关办理登记的监护,必须遵守本法及越南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2.在外国进行的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监护,则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得依照被监护人常住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章 违法处理

第107条 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违法处理  违反结婚条件,干涉合法结婚,伪造文书骗取结婚登记,收养登记,打骂、虐待、侵犯祖父母、父母、夫妻、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名誉和人格,利用收养子女以牟利,不履行供养、监护义务,或其他违反婚姻家庭法律的行为,应按违法性质和违法程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必须赔偿损害。

第108条 对公务人员违法的处理  利用职权违法登记结婚、登记收养,违法确认父母子女关系,违反结婚登记、收养登记权限、程序,对家庭成员提出保护合法权益的要求不作为,或其他利用职权违反婚姻家庭法律的行为,应按违法性质和违法程度,受到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必须赔偿损害。

第十三章 实施条款

第109条 实施效力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  本法代替1986年的《婚姻家庭法》。  1993年12月2日的《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婚姻家庭法令》自2001年1月1日起失效。

第110条 指导实施  中央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各自任务和权限范围内,指导实施本法。

本法于2000年6月9日获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10届国会第7次会议通过。

    关注跨国婚姻,关注跨国已婚人士互助小团体微信号(wechat signal):mixed-marriage[list]注:如有文章视频等损害你的利益,请及时告知,会及时删除,本平台仅仅是互助的非盈利性质,欢迎投稿


    关注 Mixedmarriage跨国婚姻


微信扫一扫关注公众号

0 个评论

要回复文章请先登录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