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五):《东施效颦:评物权法的担保物权》

 

《东施效颦:评物权法的担保物权》:《法学评论》:2007年第3期这篇文章是孟教授的随笔,谈的观点也在他关于物...



《东施效颦:评物权法的担保物权》:《法学评论》:2007年第3期

这篇文章是孟教授的随笔,谈的观点也在他关于物权法的论著中反复出现过;他批评先行物权法将“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放在物权法中规定,拆解了原本运行良好的担保法体系,强行学习德国民法典,是东施效颦。观点都没什么新意,简单谈谈了。

由于担保物权有处分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的内容和意义,德国民法典将其放在物权编中。而法国民法典认为担保物权是债权担保方式,因此归入财产取得卷(债券、继承权等)。考虑到我国已经在1986年制定了法国民法典式的民法通则、1995年制定了担保法;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不仅拆解了完备的担保法体系、而且硬要追随德国民法典将担保物权放入物权编,这就是东施效颦。

论文首先上溯罗马法时期,用通俗的语言介绍了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然后提出两个观点并论证:1、这三项担保物权不应该规定在物权中2、这种做法造成的三个明显问题是。

一、担保物权不是物权

1、从抵押权的角度来看:抵押人对抵押物既没有现实的支配也没有最终的支配(孟教授,物权二元论),因此不是物权。即使所谓对抵押物变卖价款后的优先受偿权,也只是对价款的支配——若父亲将汽车出卖所得价款交由儿子支配,难道可以说儿子支配价款后就支配了(已变卖的)汽车吗?2、还有观点认为要求将抵押物变卖或拍卖体现了一种处分,而处分权只有物权才有。但是这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物权。3、设若我们从担保物权的精髓“有限受偿权”来看,其精髓是要“取得财产”,这与法国民法是十分契合的。

从质押权、留置权的角度来看,貌似对抵押物有直接的占有,但这种占有是二者存续的前提,而不是权利的内容。经典用益物权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形成占有的事实,它们属于物权是毋庸置疑的;担保物权则不然。

二、“东施效颦”的三大危害

1、物权法立法不讲逻辑、不讲道理,不“和谐”。

2、肢解担保法后,将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归入物权法,将定金和保证留给担保法,无论是保留担保法还是修改合同法都需要耗费大量立法资源。

3、拆解担保法,不利新型担保方式的发展,是一种倒退。

三、坚果结语

讲真,这篇论文真的没什么新意,表述的观点都是孟教授在多篇著述中反复提起的。但是,考虑本文发表时间正是物权法生效前夕,就很值得玩味了——我小意揣测这是孟教授对于物权法东施效颦、不接受自己物权二元论发的一次“牢骚”。理解了这个背景再来看孟教授的原文,一定能时常发出会心一笑。公正地说,孟教授的原文《东施效颦:评物权法的担保物权》不长,三千字左右;但写得生动具体、可读性颇高。其中不少春秋曲笔,恕本坚果一芥学生,在此不展开了。推荐大家阅读。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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