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提示】4S店买车如何防欺诈?

 

2015年12月24日,江苏省泰州市民李先生花27.5万元,在某4S店购买了一辆新车。谁知6天后,李先生意外...





2015年12月24日,江苏省泰州市民李先生花27.5万元,在某4S店购买了一辆新车。谁知6天后,李先生意外发现该车曾经补过漆,便推测这是一辆出过事故的翻新车。李先生多次与4S店交涉,并经泰州市消协多次调解均无果。2016年3月11日,李先生一纸诉状将该4S店告上法院。

历时7个月4次开庭,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于10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李先生将车退还4S店,4S店按现车评估价返还购车款22.69万元,并赔偿购车价款的3倍共计82.5万元。

此案经媒体曝光后引起热议。经营者与消费者提交的各种证据,哪个证明力更强?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消协推荐人员的意见可否视为专家意见?对汽车之类的高价消费品,适用“退一赔三”是否过重……笔者拟从第三方的角度,对此案背后的法理与情理作进一步探究,期望对执法者、消费者乃至经营者有所启发。

四点思考
思考之一:签字确认过的验收单,能证明新车完好吗?
交车时,4S店都会要求客户在新车交付检查单上签字,确认新车完好。4S店提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李先生也签字确认了。李先生则表示,签字是自己的,但检查内容特别是外观检查部分的内容均是4S店店员代填的。

有观点认为,既然李先生签了字,就要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即使签的是空白表格,也视作对表格内容的默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结合汽车买卖过程中的交易惯例判断,可以认定李先生在交付时确实查验过,签了字。但由于汽车商品的特殊性,如果因为消费者在验收单上签了字,就要求消费者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显失公正,也不符合情理。

理由如下。其一,以一名普通消费者的知识和鉴别水平,其并不具备查验汽车性能的专业能力。消费者验车,最多是形式上履行查验程序,除外观等显性问题外,无法对车辆进行全面实质性查验。其二,该车重新刷漆的部位比较隐蔽,需要打开油箱盖才能从中看出刷漆痕迹。显然,这是经过专业人员修补掩饰的行为。要求非专业人员在验车时查出该问题,有失公平。其三,经现场查验无问题的车辆并不代表质量完好。车辆等耐用商品的质量问题或瑕疵并不会在购置初期完全显现,而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逐步显现。正基于此,《消法》才设立了六个月的合理期限,只要在六个月内发现车辆等耐用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均视同存在初始质量问题。这是法律对非专业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机制。
思考之二:经营者与消费者提举之证的证明力孰强孰弱?


本案中,车辆后部发生过碰撞,并做过油漆修补,这是毋庸置疑的。需要特别关注的是何时发生的碰撞,是新车交付前还是交付后?举证责任倒置也是毋庸置疑的,需要特别关注的是经营者应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证明商家交付的是合格车辆?另外,消费者自主举证对案件认定有多大影响?

《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经营者应当对交付前车辆完好承担举证责任,但仅凭车辆合格证和消费者签字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不足为凭。加上消费者对签字流程存在代签行为的申辩,可见经营者一方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偏弱。如经营者能提供交车过程的现场视频,或者对全车完整检查的验车视频,则在证明力上占据优势。

相反,消费者提交了2016年2月2日与4S店交涉的录音,反映4S店一方事先知晓车辆存在质量瑕疵。这显然是对经营者极为不利的证据。虽然4S店在质证中提出“录音参与人员的身份不真实,光盘与原始录音是否一致无法核实”等,但一直未能否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也未能否认己方事先知晓质量瑕疵。

庭审中,4S店提供了车辆入库验收单、仓库保养检查清单及保养维修记录表,以期证明车辆在4S店未修补过。然而,此证据至多只能证明“本店未曾修过该车”,而不能证明“该车未曾修过”。从常理判断,4S店绝不会在本店维修该车。要造假维修记录,对4S店来说,轻而易举,其证明力相对较弱。
而消费者从这份维修记录中,又发现了对4S店更为不利的证据。该记录反映车辆曾于2015年7月1日做过交付前的维修清洗、蓄电池充电安装两个新车牌号的作业;时隔近6个月,12月20日又进行了同样作业。如该车仅在4S店内部周转,并完成上述作业,那里程数应接近于零增量,而事实上里程表增加了几十公里。这证明该车曾经开出4S店。这份由经营者提出的证据,反而成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庭审中,法院指出,原告被告可就油漆修补问题向第三方机构申请司法鉴定,但双方均未提出申请。原告认为,应由经营者负责举证,其愿意配合开展鉴定。而被告则认为,已承担了相应举证责任,如车辆合格证证明车辆符合国家标准,足以证明该车无瑕疵。

从双方的证据证明力上分析,4S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未修补,也未提请第三方机构对修补时间作出鉴定。因此,4S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思考之三:消协聘请的顾问法律地位如何?
该案自始至终有一名关键人物,就是泰州市消协聘请的汽车消费问题专家秦先生。

1月31日,李先生与4S店交涉无果,向市消协投诉。市消协委托秦先生到现场查看。秦先生发现该车右后叶子板刷过油漆,而新车是油漆完工后组装,非专业人员难以发现上述问题。在之后多次交涉过程中,秦先生也为李先生提供了专业指导,及时固定了多个有力证据。

而4S店对秦先生的身份和资质提出质疑,认为其不具有鉴定人资格,其分析判断最多作为证人证言,不应被法院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审查后认为,秦先生先后取得汽车维修高级技工、汽车维修技师、汽车维修高级技师等资格,具有汽车维修高级技工职称,其职业技能等级经过国家专业考核认定,且系消协聘请的汽车问题专家,其发表的意见应当视为专业意见。

秦先生的专业能力在质证过程中再次得到验证。4S店调查发现,该车在李先生使用过程中,曾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所以认为该车是交付后发生事故并维修的。而秦先生则指出,两次事故的碰撞位置都不是争议位置,且发生在双方争议之后,即李先生是先与4S店发生争议,后车辆发生其他部位的碰撞事故。秦先生又建议李先生请交警部门出具对交通事故的详细认定证明,佐证其所遇事故与争议位置无关。

由此可见,秦先生的专业意见对本案判决发挥着关键性作用。
思考之四:让4S店“退一赔三”,是否责任过重?
“退一赔三”的前提是认定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4S店明知或应知涉案车辆的实际状况,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未就存在的瑕疵向李先生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与之订立全新车辆状态下的买卖合同,其行为存在欺诈。

那么,赔偿金额是根据《合同法》还是《消法》来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4S店应返还已付价款和承担因缔约过失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依照《消法》则是“退一赔三”。本案中,《消法》属于特别法,优于《合同法》。“退一赔三”是特别法作出的规定,系对消费欺诈行为作出法定赔偿规定。从惩罚性赔偿制度设定的目的和规范功能上看,其不仅是对欺诈行为的惩罚,更是对经营者利用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地位,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达行为的惩罚。本案中,李先生多次与4S店交涉,要求换车,但均遭到对方拒绝,最终提出3倍赔偿的诉请,符合《消法》的规定。

此判决对4S店来说,确实比较重。那么,对汽车之类的高价商品采取“退一赔三”的判罚,是否合乎法理?是否对经营者有失公正呢?

笔者认为,衡量一项判决是否公正,首先,要看其依据是否充分。“退一赔三”本身就是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是对欺诈行为的加重性惩罚。《消法》的立法者并不认为只有低价商品可以适用“退一赔三”,而高价商品考虑到经营者的承受能力就可以不适用。只要符合《消法》的法定要件,属于生活消费且构成欺诈,“退一赔三”均应适用。

其次,要看其是否过罚相当。赔偿的多少,不取决于商品的价格高低,而取决于欺诈行为的“恶性”与否。该车事先损坏并不严重,但4S店先刻意隐瞒事故真相,采取多种掩饰手段,后对消费者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拒绝履行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的法定义务,又拒不接受消协、法院调解。法院最终判决“退一赔三”,其惩罚性远大于赔偿性。

最后,要看其价值导向。公正执法,就是最好的普法。每一起具体案例都是很好的普法教材。《消法》将“退一赔二”修改为“退一赔三”,也是要提高欺诈行为的违法成本,让不法者知难而退,形成一种不敢欺诈、倡导诚信的社会价值导向。美国判处过一起著名的“麦当劳咖啡烫伤案”——新墨西哥州一老太太因被麦当劳售卖的咖啡烫伤,要求赔偿2万美元,麦当劳却只同意支付800美元了事。老太太聘请的律师提出,麦当劳全年收到关于被咖啡烫伤的投诉有700多起,均未给予足额赔偿,这种侵权行为是“轻率的”和“恶意的”。最后法院裁决,麦当劳所售咖啡温度过高,毫无必要,在产品安全问题上掉以轻心,造成重大伤害事故和经济损失,应偿付原告20万美元的补偿金。但鉴于麦当劳态度恶劣,对消费者全无同情之心,特处以惩罚性赔偿300万美元。判决出炉后,麦当劳改变态度,终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支付原告60万美元。至此,麦当劳咖啡案尘埃落定,全球麦当劳咖啡应声全线调低温度。一起案例改变了一家企业,影响了一个行业,也触动了社会的神经。以此为鉴,如果今后各4S店均不敢再售卖翻新车,不敢再以专业优势欺诈消费者,则此案的导向效应将远高于惩戒效应。(翁慧明 卢小锋)
来源: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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