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户质押裁判规则5条|天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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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质押”主题下“账户质押”部分内容。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1.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

——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2.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

——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

3.申请执行债务人保证金,应先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

——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认定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4.出口退税账户质押未达成托管协议,不产生质押权

——债权人未与质押人签订书面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合同,并以此作为出质公示的,应认定质押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5.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质押标的,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可作为质押标的物。

 

【规则详解】1.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

——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应收账款

案情简介:2006年,塑胶公司就其对科技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并通知了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将部分应收账款汇入塑胶公司设在银行的监管账户。2008年,就逾期未付的应收账款200万余美元,银行诉请科技公司偿还,并要求塑胶公司依回购型保理条款约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科技公司以其与塑胶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转让条款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①有追索权或回购型保理实质应为以债权质押的借贷契约。我国未加入《国际保理公约》,在涉外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国际保理通则》作为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根据该通则规定,国内贸易基础合同双方所约定的禁止债权转让条款,不影响国际保理合同的效力。②对于国内贸易纠纷,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科技公司与塑胶公司所签购销协议明确约定了禁止转让合同权益和义务的条款,符合《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除外情形。③银行作为保理商在与塑胶公司签订《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时,对保理所涉基础交易合同条款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故塑胶公司将其对科技公司应收账款在未征得科技公司同意下,擅自转让给银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即使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对科技公司亦不发生效力。因此,应依《合同法》第79条规定认定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科技公司虽按塑胶公司指示向银行监管账户支付了部分到期货款,但并不能以此认定科技公司同意塑胶公司将其对科技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均转让给银行,该部分付款行为可视为部分接受债权转让。④鉴于科技公司与塑胶公司已结算相应货款,本案所涉主债务是基于银行与塑胶公司之间因《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项下贸易融资业务而产生,且《保理协议》明确约定银行对贸易融资本息保留向塑胶公司追索的权利,故本案主债务即保理融资款应由塑胶公司向银行偿还。

实务要点:对于国内贸易纠纷,鉴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应依《合同法》第79条规定认定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333号“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韦翔塑胶(昆山)有限公司、苏州冠捷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02/2:50);另参阅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65号“某银行与某塑胶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韦翔塑胶(昆山)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民事诉讼中所产生的律师费承担)》(段晓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48)。

2.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

——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应收账款

案情简介:2007年,银行与橡胶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银行提供800万元保理融资,实业公司、橡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橡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以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同时以公司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后因橡胶公司逾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案涉保理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因橡胶公司提供权利质押的标的为该公司债权,其质押未公示,亦未通知质押债权的债务人,且基于债权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不宜作为质押合同中的质押标的,故银行与橡胶公司所签质押合同未生效。②橡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银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实业公司、橡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银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亦未按保理合同中回购条款约定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主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固定在融资关系双方,应认定保理合同已变更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500号“某银行与某橡胶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江阴中马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案(借款合同与保理合同的界定)》(何英),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商事:43)。

3.申请执行债务人保证金,应先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

——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认定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执行|保证金|金钱质权|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2004年,农行申请执行贸易公司,并提供了贸易公司为与工行合作开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而在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线索,该账户存有贸易公司保证金60万元。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在金钱质权中,特定化的金钱虽交付但出质人对金钱仍享有所有权,这与金钱交付所有权绝对转移有差异,这种金钱所有权的保留,属于信托占有。即特定化的金钱交付给质权人后,质权人对金钱为信托占有,质权人为金钱的占有人,依照其与出质人的约定也可以处分占有的金钱,但不取得对金钱的所有权,出质人作为信托人仍对金钱享有所有权。②本案中,贸易公司在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当属于金钱质权,该款项虽转移工行占有,但所有权仍属贸易公司,故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在依法保证质权人工行的优先受偿权前提下,可依法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实务要点: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三人申请执行时,在依法保证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前提下,可依法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案例索引:北京东城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5171号“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执行案”,见《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轴路支行申请执行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案(被执行人在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执行)》(丁亮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商事:589)。

4.出口退税账户质押未达成托管协议,不产生质押权

——债权人未与质押人签订书面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合同,并以此作为出质公示的,应认定质押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权利质押|出口退税账户质押|托管协议

案情简介:2002年,进出口公司持市国税局出具的记载其应退未退税额及在银行开设的出口退税账户证明,向银行借款264万元,担保条款约定退税保证。2003年,因进出口公司逾期未偿致诉,银行主张质押权。

法院认为:①出口退税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已报送离境的出口物资,由税务机关将其在出口前的生产和流通的各个环节已经缴纳的国内增值、消费税等间接税退还给企业的一项税收制度。出口退税是出口企业的应收账款,是企业的债权。虽然现行《担保法》第75条未明确将企业出口退税列举在权利质押栏中,但该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应指包括出口退税在内的可以转让的普通债权。②本案中,进出口公司依本市国税局出具的记载其应退未退税额的证明,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质押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虽然双方未签订质押合同,但借款合同中已包括了质押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就质押内容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故质押合同成立。③虽然《担保法》未对出口退税质押合同如何进行出质公示进行规定,但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载明: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账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据此可认为,商业银行与出口企业之间就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达成托管协议是对出口退税质押合同进行出质公示的方式。本案中,双方并未就退税账户托管达成协议,意味着银行丧失了对案涉退税账户的监控,银行对进出口公司的出口退税不享有质权。判决进出口公司向银行返还贷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企业出口退税债权可以进行贷款权利质押,贷款银行未与质押人签订书面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合同并以此作为出质公示的,应认定质押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无约束力。

案例索引:江苏镇江中院(2003)镇民二初字第239号“某银行与某进出口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镇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镇江市逸飞纵横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案(出口退税、质押)》(杨道骏),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商事:72)。

5.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质押标的,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可作为质押标的物。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出口退税款|应退未退证明书

案情简介:2001年,丝绸公司承诺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质押担保,向银行贷款850万元。2001年,丝绸公司破产清算,银行主张对该质押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裁定该出口退税款850万元不属于破产财产,其他债权人信用社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标的物有两种:动产与权利,动产因交付而特定,以满足物权标的物特定、质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有效控制的要求,并因交付而公示,以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票据、债券、仓单、提单等所示的特殊债权,其权利的正常行使与权利凭证的不可分离,具备了债权物化的特征,权利因权利凭证而特定,权利凭证的交付可使债权人有效控制出质债权,并以背书交付等形式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而一般债权虽无需权利凭证标示其存在,但若同样符合稳定、能被有效控制的特征,则符合了作为物权标的物特定化、保护交易安全的性质要求,能依《担保法》第75条第4项的规定成为质押标的物。②本案的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一般债权性质,金额明确、稳定,并由国家税务部门进行管理、控制,在银行开立的出口退税账户是其唯一的流向,作为出口退税款权利人的丝绸公司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符合了特定性、能够被债权人有效控制的特征,可作为质押标的物;而当该出口退税款进入出口退税账户时,由于该账户内金钱已被银行占有,并按约定托管,丝绸公司无法任意支取,账户内的金钱特定化,账户内的特定款项可以成为金钱质押(动产质押)的标的物。③丝绸公司在贷款申请、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将出口退税账户交银行方托管,“将退税账户所退税款用于归还银行方的托管贷款”,“应退未退税额作为本次及以后出口退税专项贷款的担保”,以出口退税款项保证对方债权实现的意思甚为明确,此后丝绸公司按承诺书将出口退税账户转移到银行,由银行方实现了对出口退税款的控制,银行方亦向丝绸公司提供贷款。虽无双方共同签署的质押合同,银行亦未书面表示同意承诺书内容,但其为债务人在本行开立出口退税账户、提供贷款的行为,均明确表明了对承诺书内容的接受。应认为出具承诺书虽属丝绸公司单方行为,但银行的接受行为属于承诺性质,承诺书因此在当事人间具备了质押合同的性质。在双方以出口退税款设立担保的意思一致、以承诺书的书面形式进行明确表示、作为出口退税的特定款项已经被银行方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双方的质押合同当然有效成立。④出口退税款项在其作为一般应收款时,其性质属于一般债权,由于不具有强流通性的需要,因此与票据、债券等物化的特殊债权有所区别,应退未退证明书只具有一般证明性质,债权的设立、行使、处分并不以证明书的开立为必要,因此本案中税务部门虽然未出具应退未退证明书,但并不影响当事人间质押合同的有效成立,根据《合同法》第7条规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相关部门要求开立证明书的规定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同时由于债权人已经实现了对出口退税款的有效控制,本身即产生公示效力,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亦不生影响。另外,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质押方式为债权质押,当其进入被托管的出口退税账户时,质押方式转化为金钱质押。根据金钱债权质押及金钱质的特性,质押权人在实现其质权时有权要求第三债务人对其进行直接清偿,或直接以作为质押标的物的金钱清偿主债权。故虽然另案法院已对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查封,但银行截留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仍属于质押权的行使,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信用社异议。

实务要点: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一般债权性质,作为出口退税款权利人的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符合特定性、能被债权人有效控制的特征时,可作为质押标的物。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金阊区法院(2002)金民破字第2号“某银行等破产财产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等请求确认破产财产案》(周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商事: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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