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律手札丨关联公司注册近似程度较大的商标是否可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商标行政确权诉讼 【案情介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商标行政确权诉讼

【案情介绍】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844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程度较高,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况下,该《同意书》应当作为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审查判断申请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时应予考量之因素。虽然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均包含了文字”华润万家”,近似程度较高,但引证商标一仅为纯文字商标,两者间的差异整体上能够为消费者所辨识区分。此外,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华润总公司同意申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体现了华润总公司对其商标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华润总公司的《同意书》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综合上述因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第30122号决定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决定结果不正确。

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则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汉字”华润万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书写方式、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购物袋、购物网袋、带轮购物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华润万家公司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签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共存的《共存协议》,但在商标共存会误导消费者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在《共存协议》中对其商标的处分行为不具有效力,该《共存协议》无法排除混淆可能性,华润万家公司据此主张申请商标应获初步审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均包含了文字“华润万家”,但引证商标一仅为纯文字商标,申请商标还包含有英文及图形部分,两者具有一定的区别。

商标案件应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在考虑《同意书》对审理结果的影响时,既要考虑两商标本身的近似性,也要考虑两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同时还要考虑是否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以上因素在不同案件中均有不同的体现,得出的结论也有所不同。

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华润总公司同意申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体现了华润总公司对其商标权的处分,且华润总公司与华润万家公司为关联企业,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在无证据表明华润总公司的《同意书》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综合上述因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当。

【法律点评】



首先,关联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是为了企业能够在生产、销售、服务等整个生产经营环节中保证相同商标在商品上的品质,是现实市场中企业之间较为常见的一种经营策略。

其次,商标法确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意图,但这种意图主要是通过防止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之类的行为而实现的,防止以此类方式妨碍商标的识别功能。而关联企业彼此之间是一个共同体,对这个共同体而言,排除关联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才是“他人”。因此,关联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共同使用,并不会妨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识别,反而会有助于消费者对关联企业之间的紧密联系更加清晰明了。

再者,防止消费者混淆的立法目的,并不具有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果。根据《商标法》第1条规定来看,商标注册制度的直接目标是“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业信誉”。而,关联公司竭力维护使用相同商标商品的稳定质量并以此纯化市场信息和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并不会给消费者利益带来损害,反而会在某种程度上会给消费者带来交易上的便利。故,不能以此限制关联企业之间的意思自治,更不必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由施加法律上的干预。

最后,商标权是私权,可以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进行约定,如果这种契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作者:程丽侠,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商标代理人


    关注 知识所


微信扫一扫关注公众号

0 个评论

要回复文章请先登录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