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课上 高一学生被铅球砸中头部!在学校里受伤 谁担责?

 

两个真实案例,来看看结果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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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园里身体受到伤害的事时有发生,并不鲜见。事故发生后学生家长与学校经常对事故的责任与赔偿问题产生纠纷。
家长

我孩子在学校上学,学校就有义务照看好我的孩子,如果在学校受到伤害,理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校方

老师辛辛苦苦教育学生,但不可能一刻不离紧盯每个学生,学生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伤害,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孰是孰非,学校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期推送中,“律师来了”邀请了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的石良勇律师,通过对其经办的两个真实案例进行分析,希望能给大家一定的启发与帮助。
石勇良


“律师来了”签约律师,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三级律师。浙江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曾荣获嘉兴市十佳公益律师。

擅长办理刑事、民事、商事和劳动争议案件,曾经办的优秀案例刊载于嘉兴日报和全国律协青少年维权网。对业务精益求精,对工作认真负责。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深受当事人的好评。
01
案例一

2003年5月,某中学高一年级正在上体育课,对学生进行铅球成绩测试。当杨同学第一次投掷出铅球后,体育老师说其成绩不合格。这时,原本站在投掷区外的朱同学说测距离的尺子拉歪了,边说边跑到铅球的落地点,蹲下身子低头察看。此时,杨同学又被要求进行第二次投掷,体育老师却未置可否,杨同学随即又将铅球投掷出去,正好砸中朱同学的头部



朱同学因治伤花去医疗费四万多元,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朱同学家长与学校几经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2004年4月,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朱同学对学校及杨同学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02
案例二

2016年4月,某中学放学后甲乙两同学从教室出来前往停车棚取车,途中两人玩耍打闹,乙同学推了一下甲同学,甲同学倒地受伤,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经司法鉴定评定甲同学构成十级伤残



甲同学家长与学校商量赔偿无果后,于2016年12月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健康权纠纷之诉,请求乙同学及其家长赔偿8万多元,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认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其一、学校是否具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如有,则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承担何种责任?

其二、实际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事故责任?

其三、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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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首先来看学校的表现,分析其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

在案例一中,被告学校的体育教师对原告朱同学擅自跑进投掷区内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制止,对被告杨同学的第二次投掷也未及时加以阻止,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教师作为铅球测试课的组织者、授课者,有责任、有义务保证学生的安全,很显然被告学校的教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组织不善、管理不当的过错。学校依法负有对其所属教师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义务,教师在教育活动中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学校的行为,其行为存在过错应视为学校的过错,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对外理应由学校承担。

案例二中,学校已在日常的教育活动中,以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一是在校规校纪中明确规定; 二是在学校与家长的互动等活动中对学生的安全进行宣传教育;三是在班级教育中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四是在校园内的走廊、楼梯等处均贴有不嬉戏、不打闹等安全警示标记。学校为此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我们认为原告的伤害是在放学后与被告乙同学的嬉戏打闹时不慎摔倒意外造成的,并不是因为被告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才致使原告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学校并不存在过错。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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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再来分析教育机构以外的侵权人的责任。

案例一中,被告杨同学在第一次投掷完毕后,已经看到原告朱同学跑入投掷区内,却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顾投掷区内尚有擅自闯入的原告朱同学,仍将铅球投掷出,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杨同学应承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这一过错,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二中,被告乙同学在放学后未遵守校规校纪和原告甲同学嬉戏打闹具有主观过错,乙同学的打闹行为与甲同学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打闹行为是导致甲同学受伤的根本原因。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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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们来分析受害人自身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例一中,原告朱同学在上体育课时,违反课堂纪律未经老师同意擅自进入投掷区内,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本人对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中,原告甲同学和被告乙同学在放学后均存在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也未注意学校的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相应的过错。

对未成年学生在校院内遭受人身损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中小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教育关系,而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学校承担的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责任,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责任。当然,这种教育、管理责任贯穿于从学生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止的整个在校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以及吃饭休息期间。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如果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伤害的,学校就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现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简而言之,谁有过错谁担责,谁有过错谁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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