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们没签合同,靠微信聊天记录当协议可以吗

 

智能手机已然成了人们的主要通讯工具,手机的聊天、录音功能也成了我们与厂家业务员交流的重要工具。那么,如果发生...







智能手机已然成了人们的主要通讯工具,手机的聊天、录音功能也成了我们与厂家业务员交流的重要工具。那么,如果发生纠纷,微信或者QQ聊天记录能否作为法律上的证据呢? 请看看一位同行遇到的麻烦事。

案情概览


原告王老板是一家超市老板,被告小李是一个企业的业务员。二人认识多年,既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也是生活中的朋友。2014年5月,双方在微信聊天时,小李说公司有限时政策,交8万就能拿到12万的货,年底销售完毕还能不菲的拿“返点”。由于做活动的产品是店里的热销品,而且出于对小李的信任,虽然额度比较大,王老板还是参与了活动把货款转到了小李银行账户。过了几天,小李的一个同事把部分产品给王老板送到了仓库,并告知王老板小李最近请假了。此后,小李便“消失”了,经过与企业多次交涉,王老板只拿到了8万元的货,而且当时的承诺都没有兑现。

2015年3月,王老板起诉到法院,要求小李履行当初承诺,赔偿相应损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王老板向法院提供了银行的汇款凭证一份以及当时与小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复印件)。

本来很有道理的事情,王老板却输了官司。原来,法院认为,根据王老板提供的汇款凭证王老板确实进了8万元的货,而且对方也有收货凭证,显示货物已经给了王老板。至于附加的“活动”,是王老板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中显示的,并非原件,而手机聊天数据的可修改性决定了王老板还必须证明该聊天记录的整体性,但王老板无法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聊天记录这一证据不予采信,最终王老板输了官司。

QQ、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聊天工具,其搭载在手机上,聊天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当前,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

不过,虽然现在对QQ、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已经被法律所认可,但要将其作为有力的呈堂证供实现证据的效力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以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一方应同时提供公证书等权威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证明该聊天记录的完整性以及确实是涉案本人,否则法庭很难通过单一的聊天记录断案。

一方面,QQ、微信并非实名制,在使用主体的身份认定上举证一方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其当时聊天的相对一方就是案件当事人;另一方面,作为微信这样方便快捷的聊天工具,必须出具手机原件,而且保证当事人在聊天的过程中没有删除部分聊天内容,只有保证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才有可能认定聊天的真实意图。
法律专家提醒
在保全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时,须注意以下法律问题:网络聊天、手机短信记录必须具有诉讼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1.客观真实: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网络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是主体真实,即网络聊天记录是记录真实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聊天的记录。实践中当事人提交到法院的网络聊天记录多以QQ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为主,而QQ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界面显示出来的聊天主体均具有特定的昵称,举证责任人需举证证明该昵称所代表的人物是同一人,这可以通过到提供聊天软件服务的相应服务商处调取QQ和微信号码注册者的身份信息进行证明。

另一方面,网络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现为内容的真实性。由于网络聊天记录以手机或计算机数据技术为支撑,具有易复制性和易破坏性的特定,在数据提取过程可以通过特定的计算机技术进行复制、修改和删减。因此,在网络聊天记录的提取过程中保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至关重要。

2.关联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并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一部。网络聊天、手机短信记录的内容本身要和案件事实相关,比如为了证明对方有相关政策,在聊天记录中应有文字体现,从而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

3.合法性:就是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定形式,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聊天记录、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兴证据,其作为证据收集应当不同于普通证据的收集。如果是当事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一般要想得到法院的认可,须经公证机关作相应公证。

这下懂了吧?各位老板平时在进货时一定要谨慎,俗话说生意场上没朋友,这句话还是有一定道理的。王老板和小李虽然已经认识两年结果却还是被所谓的“朋友”骗了,当然,这个案例也可能是个例,但生意场上朋友归朋友、合作归合作,一定要理性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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