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机制--非诚勿扰案

 

一、案情脉络2008年12月18日,由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谊公司)出品的爱情喜剧电影《非诚勿扰》...





一、案情脉络

2008年12月18日,由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谊公司)出品的爱情喜剧电影《非诚勿扰》在中国大陆上映。片中讲述主人翁秦奋的天才发明使他一夜暴富,并由此踏上“征婚”旅程,上演了一出“人间喜剧”。翌年4月,该片获香港电影金像奖最佳亚洲电影提名。
2008年11月20日,华谊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非诚勿扰”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类别:第41类;指定使用服务:组织表演、电视文娱节目、娱乐等,于2010年核准注册。

2009年2月16日,金某某向商标局提出“非诚勿扰”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类别:第45类;指定使用服务: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等。 2010年核准注册。
2010年,华谊公司与江苏卫视签订“非诚勿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案件症结
对该商标纠纷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争议焦点在于:江苏卫视通过婚介形式制作的娱乐节目与金某某所经营的婚介服务项目是否构成类似?

笔者以为,即使仅仅从孤立、片面的角度分析,组织表演、电视文娱节目、娱乐等与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等,显然分属两个不同类别。否则,在后申请不可能核准注册。正因为如此,二者的价值实现形式明显不同。前者收取电视栏目广告费,后者收取婚姻介绍服务费。

而从全面、整体上考量,该商标纠纷案的焦点在于“诚信”二字。人们不能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来掩盖其不“诚信”的动机与事实。“非诚”,的确“勿扰”。



从该案涉及的商标注册情况看,显然,华谊公司将其在《非诚勿扰》电影片头及海报招贴中自创的艺术字体用于申请商标注册是正常的、自然的;而金某某申请注册商标外观的主体部分在整体视觉上与在先权利极为相似。

华谊公司“非诚勿扰”商标字体是其独创的艺术字体,具有显著性;而金某某的“非诚勿扰”商标字体系复制华谊公司独创的艺术字体,直接侵犯了华谊公司的在先权利——著作权。同时,电影《非诚勿扰》讲述“征婚”故事,而金某某的“非诚勿扰”从事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等,实际上也是侵犯了华谊公司的智力成果。

三、谁要“维权”?
事实胜于雄辩。金某某的“维权”,尽管其意图隐匿、晦涩,但似有“投机”、“侥幸”、“撞大运式”之嫌。不管怎样辩白,事实依据与法律准绳揭示了其行为症候要害:一是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是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金某某擅自复制、抄袭、摹仿华谊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并在华谊公司未申请注册的服务类别抢先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华谊公司的“非诚勿扰”艺术字体自面世之日起,即自动地享有了著作权;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是一种不正当手段。可见,本案原告的行为实属不诚信。
基于此,被告完全有理由反诉,即有必要“维权”!被告“维权”的最佳选择是通过司法途径启动驰名商标保护机制。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也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六条之二规定之精神)。商标法明确,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结合本案,对照法条,华谊公司或其利害关系人江苏卫视适宜通过司法途径请求认定“非诚勿扰”服务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而宣告金某某注册的“非诚勿扰”近似商标无效。

或许有人会说,只要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就可以了。实则不然。驳回原告诉求尽管能维护华谊公司及利害关系人江苏卫视本应有的商标权利,但不能剥夺原告本不应有的不当权利。本案中,“非诚勿扰”商标持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即被告方江苏卫视的权益业已受到实际损害。

更有甚者,经查询,发现除金某某之外还有各色人等在其它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正在申请注册的“非诚勿扰”商标已达数百件之多。“非诚勿扰”似乎成了“唐僧肉”,都想“搭便车”、“傍名牌”,滋生纷扰。而通过认定驰名商标,不仅能宣告金某某注册的“非诚勿扰”近似商标无效,而且能最大限度地有效阻止其他各色人等在别的类别上的抢注行为,甚至可以获得全类保护。故此,请求司法认定“非诚勿扰”商标为驰名商标实乃维权的最佳途径。

或许有人会问,“非诚勿扰”商标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么?

这是不言而喻的: 2008年12月18日,由知名导演冯小刚执导,大腕明星葛优、范伟、舒淇、方中信等主演的爱情喜剧电影《非诚勿扰》在中国大陆公映后,即 “一炮而红”,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这有当时官方票房记录为证;翌年4月,该片获香港电影金像奖最佳亚洲电影提名。其后数年,经过江苏卫视有效运作、长期使用,“非诚勿扰”更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金牌栏目和服务品牌,这构成了本案认定驰名商标的要件。而原告列举的“非诚勿扰”节目播出前的广告价格表也正是其已驰名的佐证之一。

如果广东省高院采信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的判决结果,那么,则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金某某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并使用了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如果广东省高院采信深圳市中院的判决结果,那么,则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金某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并使用了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江苏卫视应当即刻启动驰名商标保护机制,且胜算较大;而原告的侥幸心理与行为,是否会演绎成一出“偷鸡不着蚀把米”的新版“非诚勿扰”喜剧抑或黑色幽默剧呢?

作者单位:江苏省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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