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漏罪”案庭审记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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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漏罪”案庭审记录
(三)
杨学林
杨学林按:该记录为辩护人助理在法庭上所作的记录,庭后又根据记忆进行了补充。经辩护人杨学林审阅,但未经其他出庭人员审阅。如有误差,以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为准。

时间:2011年4月19日9时30分至4月22日10时30分

地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第一法庭

被告人:李庄

指控罪名: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审判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诗战  审判员:李先镛 代理审判员:黄静

书记员:范登虎  郑旭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检察员:何明中 代理检察员:孙琳 陈荣鹏

辩护人:斯伟江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学林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该记录为辩护人助理在法庭上所作的记录,庭后又根据记忆进行了补正。经辩护人杨学林审阅,但未经其他出庭人员审阅。如有误差,以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为准。)

    2011419日下午:

…………

十分钟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斯伟江:一、关于证人出庭:公诉人说我国法律没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我想我们读的是不同国家的法律。当然你不能把证人绑架来。你的证人不出庭,是你不举证,对你不利,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关于取证地点:说苏某要求去茶楼。他要是要求去桑拿,你也去么?三、混淆了股东等概念的是对方,不是我们。100万元不是投资,上海市徐汇区法院的判决也没有认定是投资,更没有认定是徐丽军的资金。四、质疑徐丽军的作证能力。孟英案中,恰恰是李庄把徐丽军带到了庭上作证,你们有没有这样做?大家会相信自己的眼睛,你们做到了么?你们没有做到,我就有理由怀疑。公安问了徐丽军是否清醒?为什么没有问其他人这个问题?任何一个有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而且徐丽军的儿子也说了。大家对法律负责,对李庄负责么?第二公诉人说的,我是移花接朩,徐丽军说在朱某某案中怎么说的,我恰恰用录相反驳这个。综合以上,我们认为这些证言远远没有达到证明目的。到底王某某与徐丽军结婚了么?离婚了么?钱是谁的?这都是需要弄清楚的事实。

杨学林:我最后一次强调,控方提交的证据目录,是盖了红色的公章和骑缝章的。这是一个证据体系,是不能缺少的。可是你现在缺少的有八份,虽然提交了两份,后面还有六份是没有的。我是不能同意公诉人的解释,说我没有阅卷。我阅卷了,并且是人民法院提供给我的。我对比后,没有找到那些证据。我想请你指一条明路,我怎么样才能看到那些证据。根据控方的举证责任,如果你不提交,我认为你的证据体系是不成立的。我也有权请求法庭责令公诉人提交。

公诉人:这是第四次解释,证据目录载明的是在案证据,范围是不同的。审查起诉阶段,开庭十七天的时间里,辩护人首先应该阅卷。我要强调的一点是,两高三部有关证人出庭的规定,要求关键证人必须出庭,我们提交书面的证人证言材料,只有无法确定真实性,关键证人才必须出庭。上一轮质证,说徐丽军一直吸毒,品格差,对证据效力产生影响。如果你们质疑,你们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徐丽军作证能力没有问题,徐丽军的整个陈述是自然的,是符合常理的。其作证能力不存在任何问题。你们将公安机关询问“你精神是否正常”跟徐丽军的精神状态联系起来,是不正当的。王某某与徐丽军的关系,不是本案需要审查的。要审查100万的财产关系。

审判长:被告人还有什么意见?

李庄:第一、证据目录标注的应全部提交,这是六部委规定,而且是在开庭5日前,这是法定的。公诉人让辩护人庭后查阅此证据,要么提交,要么从证据目录里划掉。第二、公诉人对证人必须出庭的问题解释,只有证人证言无法确定真实性的时候,这句话是对的。但经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审、控、辩、被及旁听人员这五方,没有相信徐丽军这样人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她是必须出庭的。公诉人要求辩方出示徐丽军个人品行的证据,公诉人处就有。第四点、侦查机关询问时问你正常么?是公安工作程序的要求么?为什么其他人的笔录里没有?为什么不问我?这不是法定要求。第五点、已经生效的判决,就不能提出质疑?

审判长:辩护人有什么意见?

斯伟江:关于为什么没问其他人?你的解释我不能接受。这个案子我们非常怀疑侦查机关引诱证人,但我没证据。这是你公诉人的义务。如果你不能证明,你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公诉人说徐丽军与王某某是否结婚不重要,起诉书中指控李庄引诱徐丽军把100万投资款说成借款,而徐汇区的民事判决认定100万元是王某某的。如果没有关系,你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举示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1、孟某的证言: 12月3日笔录;2011年4月6日笔录;2、戴某某的证言;3、闵某某的证言:12月3日证言。4、俞某的证言:孟英案辩护人之一。在司法局接受询问。俞某证明孟英认为是投资;5张某的证言。举示完毕。证明:一、还款协议书是在李庄主持及口述下完成的;二、李庄已经审阅材料,知晓是投资款。

审判长: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

李庄:

一、孟某证明是朱某某母亲联系徐丽军。徐丽军的确是冒着风险的,当初她诬告孟英的风险。你们有所表示这话我说过,人家有风险,你们当然得有所表示,我多次督促孟家人尽快还徐丽军的钱。关于录音,孟某那千真万确地有,我记得她笔录里说,让她听。

二、戴某某,是在辽宁大厦取证,取证地点不合法。其内容是真实的,谁提出来的写还款协议,是徐丽军提出好几次。开始我不愿意。这是保护徐丽军的权利。

三、关于闵某某,说的基本属实,我归纳,她写的。

四、俞某的证言,举证地点的问题,是其单位的上级,不合法。关于王某某是隐名股东身份,我对其律师身份质疑。什么叫隐型?与实名股东是什么法律关系?虽然真实法律关系不明确,但不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我的辩护观点:挪用不够三个月。公诉人应该深思。孟英那个判决没有采纳徐丽军的证言。

最后一个、张某的证言也是地点问题。跟刚才观点一样的。

审判长: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斯伟江:孟某12月3日的证言,前面风险这部分我不讲了。我想说的是,李庄让她把钱拿回来,是符合徐汇区法院民事判决的,不是投资。是徐丽军自己提出的要把钱拿回来。所以签那个协议,不能证明李庄引诱、教唆。与判决一致。戴某某的证言:她觉得好的律师介绍给孟英。闵某某证言:徐丽军是可以依据这份协议主张权利。俞某的证言:首先,侦查机关是重庆市公安局还是江北区公安局?这两个局是一个局么?江北区办案,为什么还有市局的人员?3月28日晚6点52分取证,侦查已经终结,你在重庆已经侦查终结了。为什么侦查终结后还要继续取证?在司法局询问,这对律师形成什么样的压力?《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什么叫侦查终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否是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才要侦查终结后继续调查?对这份违法证据,希望法庭明确。

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

这里面律师对款项性质的认定观点不一样,我想法律人的观点不同是正常的,要不然也不用分工。而且这位律师讲到隐型股东,这是没有的概念,应该叫隐名股东。这份证据不能认定。关于张某的证言:调查时间是3月31日上午,这样的证据是完全非法的。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在未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还要继续调查,是否可以这样倒推,是因为证据不充分。最后两份证据是完全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的。这几份证据能证明什么?我觉得公诉人说的这些话,我是说不出来的。

杨学林:孟某的证言一共有5份,其中有三份是2010年12月3日一天之内做的。在第一份笔录中,作为证明教唆的发生,其中只有一句话。但这只是孟某的一种自我判断,并不是证明客观事实。于是侦查人员便又去做另外二份笔录,结果也没有获得满意的证言;后来在2011年3月24日的笔录中,虽然侦查人员一个劲儿地问签还款协议的事,孟某还是说我是不清楚的。侦查机关又问在上海的时候,李庄有没有教唆?内容是什么?这种问法是有问题的。整份笔录,都没有证明李庄有教唆行为,无法证明李庄有犯罪行为。

关于戴某某的证言:看来侦查人员是急了,便对证人进行了陷阱式的发问,先问:“徐丽军与孟英合伙做的生意如何?”都合伙了,这不就是说投资么?你让一个76岁的老太太如何来回答这样的问题?

关于闵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与对戴某某的发问方式相同,属于诱导式。

关于上海两律师的证言:前一个是先被解除委托关系,然后李庄介入孟英案;后一个是李庄先被解除委托关系,然后他介入孟英案。他们既与李庄有职业上竞争的利害关系,同时他们的辩护观点也与李庄不同。因此,他们的不利于李庄的证言,我认为不应采信。

审判长:公诉人有何意见?

公诉人:讲三点:

一、李庄及辩护人关于戴某某、闵某某证言的搜集程序没有异议,对孟某的证言的内容是认可的。实际上可以证明、独立判断出,李庄表达的意思是认可的。孟英的证言有多份,其中有一份,提到过录音录相,孟某是说没有这份录相。

二、戴某某、闵某某证言证明三方协议是李庄口述下形成的,提请注意。

三、关于本案相关证人,俞某、张某两位律师的证言,关于取证地点问题。公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能反应出公安机关取证时,这些证人基于各方面的原因,建议公安机关改变地点。因此,取证不存在瑕疵。第二个理由是,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时才取的证据,公诉人认为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审判环节仍然可以要求补充调查。侦查终结后继续调查是有法可依的。侦查人员的身份问题。本案由于其案件特殊情况,由江北区侦办,抽调市局人员组成案侦小组。市局有宏观的指挥权。对方提出的理由是不能采信的。

公诉人补充:第一点、证人提到李庄提出来,要给徐丽军一个交待,于是签订了协议。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李庄也当庭陈述是其主持下签订的。也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庭。其辩护要点,主要是辩有没有三个月内依法归还?这是矛盾的。第二点、孟英案是判三缓三,说法是不成立的。挪用的是50万,对孟英判缓是考虑她家庭的情况,以判三缓三的结果来质疑,没有依据。第三点、刑事诉讼法条,请你们查阅。第四点、说两名律师是利害关系人,我认为对两名律师的证言可以采信。请综合全案综合评判。

审判长:被告人有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李庄:满肚子都是新的。我确实头晕。请查一下,17万与民事判决书的时间先后顺序。如果民事判决先于17万元,说明17万的性质是借款。如果撤17万先于民事判决,说明判决的内容是错误的,你判100万是错的。《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侦查终结,意味着证据关门。侦查机关可以取证,但必须有检察机关退回的手续。没有退回手续是不行的。三方协议,不是我的意思表示,是我前后综合三方,我的归纳后口述的。公诉人还有一个观点,说证据地点没有有瑕疵。这样的话,刑事诉讼法应修改。

斯伟江:首先、公诉人讲到“特殊情况”,我想问特殊在哪里?能告诉我么?说市局派人宏观指挥,现在都微观具体派人去查了,能说宏观么?我们倒推来看,这样做的目的是什么?第二、俞某、张某的证据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0条,需要补充侦查的话,应退回公安机关或是自行调查。可是既没有退回又没自行侦查,终结就完了。法律依据在哪?不会用的是美国的法律吧。公诉人不要对基本法律提出创造性想法。公安机关侦查,标准不同,但法律有明确规定。一样的八个字。公诉人进行曲解,辩护人没的说。完毕。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一并举示。1、还款协议书;2、45份和35份证据目录 、特快专递详单;3、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李庄以辩护律师身份申请证人出庭;4、出庭通知书;5、孟英的调查笔录一份;6、刑事庭审笔录:7月30日的庭审笔录。;7、刑事庭审笔录:12月29日庭审笔录;8、周某某证言:否认徐的证言;9、徐丽军在孟英案的询问笔录。

审判长: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

李庄:关于还款协议,公诉人的意思是说,我进一步引诱徐丽军。但这份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公诉人所表达的意思。第二、特快专递,我给谁寄过特快专递?字体不是我的,申请法庭鉴定笔迹。我想看王某某的判决书。公诉人说,我事先知道判决认定是投资性质。第一这个判决原告是王某某,不是徐丽军,他们是不是夫妻,这是重要问题。现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这份判决怎么就得出的投资款。明明确确驳回股东认定的请求。或推断得出也可以,但是推不出来的。第四份、出庭申请书,我申请了很多证人,向法庭说明就是投资与借款的问题,还有挪用成立不成立的问题。

最关键的是Z某某,到现在为止没有Z某某证言,至关重要的证言。Z某某清楚。第六份证言、徐丽军承认她吸毒,公诉机关是不是相信,是全部伪证,还是部分,我不知道公诉机关的评价。侦查机关调查,是否被周某某诱导过。她说她是吸毒的。另外,徐汇区法院对100万的判决,王某某不服上诉了,要求判定股东,自己都上诉,怎么公诉人认定是投资呢?公诉人说一句话,孟英之所以被判缓是考虑她家实际情况,也请依法考虑我的实际情况。

斯伟江 :还款协议,公诉人说是证明李庄进一步引诱的行为,是过度解读了。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没有意见。刑事庭审笔录中,尤其是徐丽军出庭作证时陈述,当时她身体冷,给她拿衣服的话,这是编不出来的。像徐丽军说的跳窗自杀这些话,别的证言都没有,这话是谁说的,一定是本人亲身经历。退款的17万,是王某某提供W某某,没有时间。这些证据都可以佐证,都说是借款。45份和35份证据目录中都讲到有相关的录音录相,如果公诉人提供的这些是真实的,可推断有李庄提供的录音录相。

民事案卷我们调取了,但是刑事案卷我们调不到。侦查机关找到的对他们指控有利的提供,对他们不利的不予提供。这样的审判是不公平的。一份是周某某的笔录,这份笔录可以印证李庄说的,真正的老板是朱某某,这说明金汤城是谁作主。朱某某不承认投资,认为是借款。而且,从周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他叫徐丽军去检察院闹的。事实上周某某掌控了金汤城,有依据的。民事判决:公诉人为什么不念一下法院判决?李庄叫徐丽军作证之前。如果是投资,投资回报多少?风险是什么?本来就是借款,法院判决确认了。

杨学林:我补充。第一点、金汤城的财务总监Z某某明确表示100万元是借款,这个在上海的庭审笔录里有(宣读)

公诉人:我方并没有将这份笔录提交质证,辩护人不能引用。

杨学林:你们提交庭审主笔录质证了,Z某某的这份笔录是出庭作证笔录,是主笔录的一部分,怎么不能引用?

第二点、控方提交质证的笔录里面的,徐丽军在作证当中所讲的话,是包括借款的话。

第三点、关于李庄提供给上海法院的证据。共45份证明孟英无罪的证据。我认为,这恰恰说明李庄付出了劳动,是称职的刑辩律师。

公诉人:一、举示证明能力没有提出异议。二、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及裁定确认的事实,显然不是认定徐丽军提供给个人的借款。王某某投入100万元,表示100万元是投资款。裁定解决的是确认一审判决的效力。终局生成以后对一审的效力是明确的。关于其他的质证理由,是涉及本案公诉人举证能否达到举证目的。

公诉人补充:一、以前进行质证过程中,证据瑕疵问题,明确说明是证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即使证人证言取证地点,根据两高三部办理死刑案件的规定,其他参照这个标准,询问地点,仍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二、孟英案的判决情况,你犯的不是孟英案。三、强调的是,我们举示的证据,一份民事判决,一份是刑事判决。既然是投资款肯定是投资盈利,不是借给被告人的。提请注意,投资到一个单位的资金,没有经过股东大会确认,这个钱就不是投给公司?就不是用于想盈利?请辩护人看法条。

李庄:我非常赞同,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就不能否认。同理,没有经过股东大会,你也不能推断就可以取得股东地位,取得股权。仔细想一下,我从始至今,我和辩护人有一个观点的差异。辩护人始终说是借款,而我不否认徐丽军有投资的意向。但一定要注意,没有合法认定其是投资。其是“投入的资金额”而不是“投资”。

审判长:辩护人有何质证意见?

斯伟江:民事判决中是有资金额三个字,但不是投资额。关于证明能力没有异议,我说过这话么?我承认了么?我没说过你说的成立。股东大会没有同意之前,不能说不是投资,那是什么?对公司来说,就不是投资。徐汇区法院判决中讲到,借款或类似的债权,白纸黑字写着。关于地点:公诉人说尊重证人的意愿,为什么引用最高法关于死刑的证据规定。没有说,其它缺少的材料可以补正,根据你所引用的,你所提供的。王某某与徐丽军是一笔钱,你得补上结婚证。

公诉人:一、公诉人陈述犯罪的相关事实,起诉书已经载明了。二、请辩护人认真看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条,有没有这个规定?三、民事判决中说的很清楚,投入的资金额,就是投资。

李庄:投入的资金额与投资额是截然不同的。

斯伟江:投入的资金额,不等于投资。为什么判决不认为是股东?为什么王某某要回17万?公诉人没有正面陈述过。

公诉人:全案证据举示完毕。

审判长:休庭一个小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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