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用人单位未依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李某入职某设备公司。2014年8月,双方的劳动关...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李某入职某设备公司。2014年8月,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李某称其于2015年1月获得某咨询公司的录用通知书,但因设备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未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而未能至咨询公司上班。后李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设备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仲裁裁决后,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李某就其所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盖有咨询公司公章的2015年1月9日的录用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的内容有:拟录用李某为副总经理,月工资为5万元,请李某于2015年1月15日前回复,并最迟在2015年7月15日前携带离职证明等相关资料;2、盖有咨询公司公章的2015年6月30日的报到提示函一份,显示因李某一直未能提供完整的入职资料,故录用通知书的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

庭审中,李某主张其曾向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进行投诉,要求设备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要求法院就其主张的投诉事实前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法院依据李某的申请,调取了李某投诉设备公司的部分材料。同时,法院亦前往咨询公司调查和核实相关情况,咨询公司认可李某未能提交离职证明,经过催告日期后,双方再无联系。

法院观点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义务人为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该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因设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与李某联系或直接送达过该证明,且未举证证明其在十五日内为李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设备公司应对李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设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言,法院认为,李某对设备公司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现设备公司未向李某出具离职证明确导致李某无法入职咨询公司,故李某有权要求设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就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李某于2015年1月已明知咨询公司要求提供离职证明,但其于2015年6月才通过仲裁和劳动监察途径要求设备公司开具离职证明,时隔过长,法院最终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予以酌情确定。

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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