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投资法(全)

 

本法适用于所有柬埔寨人和外国人在柬埔寨境内从事的投资活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适用于所有柬埔寨人和外国人在柬埔寨境内从事的投资活动。        第二条 所有自然人(公民)投资或法人投资者均受本法制约。
第二章 柬埔寨发展理事会
        第三条 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是负责重建、发展和投资活动监管的唯一综合部门。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是王国政府负责各项重建、发展和投资活动审议和决策的高级机构。柬埔寨发展理事会下设两个委员会,以协助工作:
(一)柬埔寨重建和发展委员会;
(二)柬埔寨投资委员会        第五条 柬埔寨发展理事会的组织及职能自由内阁会议决定。
第三章 投资程序
        第六条 投资者必须向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提交投资申请,以供审议和决定        第七条 自收到完整的投资申请之日起最迟不超过45天,柬埔寨发展理事会必须向所有投资者/申请人就其决定做出答复。
没有正当理由,任何政府官员拒绝审议投资申请和超过上述规定期限才对投资申请作出答复的,应受法律制裁。
第四章 投资保障
        第八条 除柬埔寨王国宪法中有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外,所有投资者,不分国籍和种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九条 王国政府不实行对投资者在柬埔寨境内的私有财产产生负面影响的国有化政策。        第十条 对已经事先从政府获得批准的投资者,王国政府不对其产品或服务实施价格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及柬埔寨国家银行发布的有关规定,王国政府允许在柬埔寨有投资的投资者通过银行系统购买外汇转往国外,以进行与其投资活动有关的财物结算。涉及以下用途的支付:
(一)用以支付进口及赔偿国际贷款本利;
(二)用以支付版税和各项管理费用;
(三)转移盈利;
(四)按照第八章之规定将投资资本返回国外。
第五章 投资鼓励
        第十二条 柬埔寨王国政府提供激励措施,鼓励在如下重要领域进行投资:
(一)先锋产业或高科技产业;
(二)创造就业的;
(三)出口导向的;
(四)旅游产业;
(五)农用工业产品的生产及加工产业;
(六)基础设施建设及能源生产;
(七)发展各省及农村;
(九)在依法建立的特别开发区进行的投资。        第十三条 对投资的鼓励包括全部或部分免征关税及其他税务。        第十四条 鼓励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营业税的税率9%,但不包括国家自然资源、森林、石油、矿藏,金矿和宝石等的勘探和开发盈利税,此类税率将由其他法律另行规定;
(二)依据投资特点及王国政府内阁法令规定的优先,最长可免征八年公司营业税。营业税的免征从第一次获得盈利的年份起算。准许为期五年的亏损跨年分摊。如果盈利用于柬埔寨国内再投资,则此等盈利可从营业税中免除;
(三)分配投资盈利,不管是转移到国外,还是在柬埔寨国内分配,均不征税;
(四)进口建筑材料、生产资料、各种物资、半成品、原材料及所需零配件,属符合下列投资项目者,均100%免征其关税及其他税务:
1. 占总产量最少80%的产品用作出口的投资项目;
2. 在柬埔寨发展理事会公布的优先发展的特别开发区内投资;
3. 旅游产业;
4. 劳动密集型产业、加工工业及农用工业;
5. 基础设施建设及能源生产。
上述对第(四)点1类所述占总产量最少80%的产品为出口的投资项目及第(四)点2类所述特别开发区的投资项目实行的100%的免税,有效期间应与投资合同及投资责任书中所规定的期限相符。
除了上述第(四)点1和2类中所述投资项目外,对其他投资项目实行100%免税只限于建厂阶段和开始生产后的第一年。
(五)产品出口,免征100%出口税;
(六)允许一下身份的外国人进入柬埔寨王国:
1. 管理人员和专家;
2. 技术人员;
3. 熟练工人;
4. 经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按移民法和劳工法有关规定批准的上述人员的配偶及家人。        第十五条 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所给予的投资批准及鼓励措施,不得转让或出售地方。
第六章土地所有权及其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宪法和其他法规有关土地所有权及其使用权的规定:

(一)     用于进行投资活动的土地所有权,仅可由柬埔寨籍自然人或51%的投入资本由柬埔寨自然人或法人直接持有的法人所有;

(二)     投资者可获准使用的土地,通过最长为70年的长期租凭方式取得,期满可申请续租。此等土地使用可包括法律许可的对土地上所附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

第七章  劳动力的使用
    第十七条  柬埔寨王国内的投资者,有权依照柬埔寨王国劳工法和移民法有关规定,自由选择雇佣柬埔寨公民和外籍公民。

    第十八条  允许投资者雇佣第十四条第六款中所规定的外籍员工,但必须符合以下相关条件:

(一)  具备在柬埔寨王国公民中难以找到的职业资格和专门技术。此类雇佣,应向理事会提交包括该员工的护照,证书,文凭,以及简介复印件在内的相关文件;

(二)  投资者有义务向柬埔寨籍员工提供充分的持续性的培训;

(三)  按时间资历给予柬埔寨籍员工晋升,使之升至高级职位。

    第十九条  允许外籍员工在缴纳相应税款后,将其在柬埔寨境内所获工资收入以通过银行系统获得的外汇汇往国外。

第八章  纠纷及解决
    第二十条与柬埔寨公民或外国公民在柬埔寨王国举办的投资项目有关的,涉及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争议各方之间的协商友好解决。如自第一次书面请求进行上述协商之日起2个月之内,各方未能友好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理事会进行调解,理事会应提出解决意见;或诉诸柬埔寨王国法院或根据双方协议,按照国际规则加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如投资者意图结束其在柬埔寨王国境内的投资活动,必须以挂号信或亲自转交信件的方式告知柬埔寨发展理事会,并述明原因。上述信件应由投资者本人或其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二条如投资者希望不经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在被允许依据商业法的规定正式解散公司或者企业之前,投资者应向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提供经济财政部开出的证明,证实公司已经妥善解决其潜在债务的起诉和索赔。

    第二十三条无论是否经过司法程序,一经许可正式解散其公司或企业,投资者可将其剩余财产转移到国外或者柬埔寨境内使用。但被准许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及物资,如其使用时间未满5年,公司有义务按照使用该机器设备及物资的税率纳税。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按照柬埔寨王国的≪投资法≫及其政令批准的所有投资者,均按本法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法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二十五条投资者违反或不遵守柬埔寨发展理事会制订之各项规定的,理事会有权全部或部分收回已提供投资者的各项权利和待遇。

(以上内容源自法务网仅供参考,更多信息请向当地法务部门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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